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

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是指違反森林法的規定,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行為。犯該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構成要件

犯罪客體

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林業管理制度。包括林木區域、分布、林木種植、林木樹種規劃、林木採伐等各項林業管理制度。這些制度以森林法為代表,包括其他國家森林保護法規以及地方森林保護法規。

對象只能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而不是指所有的珍貴野生植物。根據《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保護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長並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藥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園林、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內的野生植物的保護,同時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第10條規定:“野生植物分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分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

該條例附錄所載《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名錄》共羅列了一類保護植物8種;二類保護植物143種;三類保護植物222種。其中之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皆屬本罪對象。1992年10月林業部發布了《關於保護珍貴樹種的通知》並重新修訂了《國家珍貴樹種名錄》,將珍貴樹種分為二級,一級37種;二級95種。凡載入林業部1992年頒布的《國家珍貴樹種名錄》,以及《野生植物保護條例》附屬檔案《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名錄》所列的樹木皆為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未列入這兩個名錄的樹木,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行為人非法採伐、毀壞的亦不構成本罪。

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森林法的規定,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行為。行為人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行為,違反有關森林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指違反森林法及其他法規中有關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規定。

《森林法》第23條規定:“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第24條規定:“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的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第40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森林法實施細則》第25條規定:“違反森林法規定,致使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資源遭受破壞的,除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以外,按本細則第22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16條規定:“禁止採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採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採集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向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採集證;採集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採集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採集證;採集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內的國家一級或者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須先徵得城市園林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分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申請採集證;採集珍貴野生樹木或者林區內、草原上的野生植物時,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規定辦理。”違反上述法律、法規規定,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和行為,則可構成本罪。

行為的表現形式為非法採伐和毀壞。所謂“非法採伐”,是指違反森林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未經允許擅自砍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行為。所謂“毀壞”,是指毀滅和損壞,亦即使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價值或使用價值部分喪失或者全部喪失的行為,如造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數量減少、瀕於滅絕或者已經絕種等。這兩種行為方式可以單獨實施,也可以兼併實施,只有行為中任意一種的,即可構成本罪。毀壞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如果行為人採用放火、爆炸等方法破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由於已危害到不特定公私財產的安全,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具體犯罪論處。

犯罪主體

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構成。單位也可成為本罪主體。

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關於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以何為目的,在所不問。非法採伐、毀壞珍貫樹木,有的是以營利為目的,有的僅僅是為了搭建住宅而用,有的是為了採集標本科學研究而用,但無論何種目的,只要行為人明知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而予以採伐、毀壞的,主觀上即存有故意。至於不知道樹木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而採伐、毀壞的,不構成本罪。

認定

區分本罪與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的界限

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與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都屬於侵害林木資源的犯罪,侵犯的客體都是國家對森林資源保護的管理制度,犯罪主體均包括自然人和單位,且主觀罪過形式都是故意,但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與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之間仍是有區別的,主要表現在:

1、犯罪的客體要件不同。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表現為違反森林法的規定,非法採伐和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行為,其中不僅包括非法採伐的行為,還包括故意毀壞的行為,即使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價值或使用價值部分喪失或者全部喪失的行為,如放火、爆炸等方法行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採伐、毀壞即可構成本罪,不要求情節是否嚴重;而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則分別表現為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私自採伐國有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林木的行為(此為盜伐林木的行為),和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或雖有許可證,但不按照該許可證的要求而任意採伐的行為(此為溢伐林木的行為),其中,構成此兩罪的要求具有“數量較大”的非法採伐行為。

2、犯罪對象不同。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的對象只能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即《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名錄》和《國家珍貴樹種名錄》所列的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盜伐林木罪和濫伐林木罪的對象則指國家重點保護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種樹木。

區分本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由於珍貫樹木的所有權屬於國家,所以,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行為同時也侵犯了國家對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所有權,因而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所侵犯的國家、集體與個人財物的所有權有近似之處,區別主要表現為:

1、犯罪客體不同。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侵犯的是國家對森林資源保護的管理制度,屬於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侵犯的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屬於侵犯財產的犯罪。

2、客觀要件不同。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的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採伐、毀壞珍賞樹木的行為,就可構成犯罪;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行為人除要求實施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外,還必須達到一定數額和情節,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才構成犯罪。

3、犯罪對象不同。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的對象僅為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對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財物。

4、主體要件不同。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而故意毀壞財物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單位不是該罪主體。

處罰

犯該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違反森林法的規定,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及其製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於問題的解釋》(2000.11.22法釋[2000]36號)為依法懲處破壞森林資源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珍貴樹木”,包括由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的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學研究價值或者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

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情節嚴重”:
(一)非法採伐珍貴樹木二株以上或者毀壞珍貴樹木致使珍貴樹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採伐珍貴樹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為首組織、策劃、指揮非法採伐或者毀壞珍貴樹木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八條盜伐、濫伐珍貴樹木,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解釋規定的林木數量以立木蓄積計算,計算方法為:原木材積除以該樹種的出材率。

本解釋所稱“幼樹”,是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樹木。

濫伐林木的數量,應在伐區調查設計允許的誤差額以上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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