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伐林木罪

濫伐林木罪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濫伐林木罪是指違反森林法及其他保護森林法規,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採伐許可證,但違背採伐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採伐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嚴重的行為。這是破壞國家林業資源的一種犯罪行為,對國民經濟的發展及自然生態平衡,具有嚴重的危害性。

犯罪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保護林業資源的管理制度。林業資源是一項極其寶貴的資源,對改善人類生存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國家制定了成套的法規,對林業資源予以保護。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非法採伐林木。

本罪的犯罪對象與盜伐林木罪的對象相同,包括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調整範圍之外的個人房前屋後種植零星樹木不屬於本罪的犯罪對象。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保護森林法規,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採伐許可證,但違背採伐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採伐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

《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細則》等法規,對森林經營管理、森林保護、森林採伐以及法律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採伐權相分離。不能因對林木擁有所有權、使用權而不經有關部門批准並領取採伐許可證進行採伐,或者雖領取採伐許可證,但違背採伐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採伐,否則,可能構成濫伐林木罪。

濫伐林木數量較大是構成濫伐林木罪的要件。根據《關於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套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數量較大的起點,在林區,濫伐一般可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樹500—1200株。在非林區,濫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樹250—600株,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濫伐林木接近上述規定的數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按上述規定的標準定罪量刑:(1)為首組織、策劃、煽動濫伐林木,或者破壞植被面積極大,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2)濫伐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的;(3)一貫濫伐或屢教不改的;(4)濫伐林木不聽勸阻,或威脅護林人員的;(5)其他濫伐情節嚴重的,如濫伐珍稀樹木等。如果濫伐林木未達到數量較大的,不構成犯罪,屬於一般違法行為。根據《森林法》第39條的規定,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2一5倍的罰款。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無論國家工作人員,還是普通公民,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都可以構成本罪。單位也可構成本罪。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套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中指出,為收購林材、木製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濫伐林木構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不該濫伐,濫伐林木的行為會產生危害結果而有意實施濫伐行為。

認定

區分本罪與盜伐林木罪的界限。兩者都侵犯國家保護林業資源的管理制度,在認定犯罪時應當參照有關保護森林的法規,而且兩種犯罪往往交織在一起。但是,這兩種犯罪的性質不同。過去理論上一般認為,區分濫伐和盜伐的界限,以是否經過主管部門的批准並取得採伐證為標準。濫伐是指經主管部門同意,但未按採伐證規定任意採伐的行為;盜伐是未經主管部門同意,秘密採伐的行為。但是,由於森林法施行之後,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因此,不經主管部門批准而採伐本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林木的,顯然不宜再以盜伐林木罪論處。所以,以林木的歸屬為區分濫伐和盜伐界限的標準成為通說。濫伐林木罪採伐的是歸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的林木;盜伐林木罪採伐的是歸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林木。根據前述司法解釋,明知林木權屬不清,在爭議未解決前,擅自砍伐林木,情節嚴重的,應確定林木歸權屬,分別根據具體情況,按盜伐林木罪或濫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責任;林木權屬難以確定的,按濫伐林木罪懲處。

處罰

盜伐、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從重處罰。

立案標準

根據《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於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點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樹500株至1000株;濫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2500株以上,為重大案件;濫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00株以上,為特別重大案件。

相關法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說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林木資源的管理制度。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保護森林法規,不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所指定的採伐區域和採伐要求,任意亂砍濫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未經林政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擅自採伐自己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成片林木,數量較大的,也以本罪論處。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

二、本罪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罪名。新刑法增加規定了單位犯罪。本罪原歸屬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新刑法將本罪歸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2 法釋[2000]36號)

第五條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數量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濫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一)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林木採伐許可證,但違反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時間、數量、樹種或者方式,任意採伐本單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過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採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權屬爭議一方在林木權屬確權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以濫伐林木罪論處。

第六條 濫伐林木“數量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樹五百至一千株為起點;濫伐林木“數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樹二千五百至五千株為起點。

第七條 對於一年內多次盜伐、濫伐少量林木未經處罰的,累計其盜伐、濫伐林木的數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盜伐、濫伐珍貴樹木,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 本解釋規定的林木數量以立木蓄積計算,計算方法為:原木材積除以該樹種的出材率。

本解釋所稱“幼樹”,是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樹木。

濫伐林木的數量,應在伐區調查設計允許的誤差額以上計算。

第十八條 盜伐、濫伐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問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上述規定的精神,規定本地區的具體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解釋第四條、第六條規定的數量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量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盜伐、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從重處罰。(《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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