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河道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青島市河道管理條例

(2010年6月25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維護河道功能,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護和改善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的整治、利用、保護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城市建成區內的河道適用國家、省、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規定,但應當遵循防汛統一調度和水資源統一管理。
第三條 市、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的河道主管機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 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機關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機構負責。其他跨區(市)和區(市)邊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機關的組織協調下,由河道所在區(市)河道主管機關管理,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非跨區(市)和區(市)邊界河道,由所在區(市)河道主管機關管理,或者由所在區(市)河道主管機關委託河道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日常管理。
第五條 河道名錄及起止界址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和有關規定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六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兩岸堤防及護堤地。其中,大沽河、小沽河護堤地為堤防外坡腳向外不超過十米,其他河道護堤地為堤防外坡腳向外不超過五米。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根據兩岸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對有堤防河道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其中,大沽河、小沽河堤防安全保護區為護堤地外相連五十米至一百米範圍內,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為護堤地外相連三十米至五十米範圍內。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以及本條例規定劃定並設立界樁。其中,河道管理範圍內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供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安全保護區,由其會同河道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劃定。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條 河道整治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
河道整治按照河道整治規劃和年度計畫實施。
第八條 跨區(市)和區(市)邊界河道整治規劃,由市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整治規劃,由區(市)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區(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河道主管機關備案。河道整治規劃的修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河道整治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並與水資源保護、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供水、灌溉等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河道整治規劃應當包括河道整治目標、整治工程項目、完成時間、責任單位和經費等保障措施。
河道整治目標應當兼顧防洪、防治污染和生態建設等方面,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所要達到的防洪標準,應當不低於五十年一遇,其他河道整治所要達到的防洪標準,應當不低於二十年一遇。
河道整治工程項目包括堤防、護岸、疏浚、截污、拓寬、橋樑拆建、涵閘等主體工程以及管護設施、兩岸綠化和生態景觀等配套工程。
第十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河道整治規劃,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對嚴重影響防洪排澇的河道,應當優先安排整治。
第十一條 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其他河道整治由所在區(市)河道主管機關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已有的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建設項目,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河道防洪標準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影響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十三條 對河道堤防、閘壩、泵站等水工程,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安全鑑定,對達不到安全設計要求的應當及時加固或者維修。
第十四條 河道整治需要新增建設用地的,由當地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五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由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確權。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國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機關統一管理和使用。
河道管理範圍內國有土地中的可耕地,可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耕種,但不得改變用途和納入土地承包範圍,並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統一管理和河道整治需要。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含擴建、改建,下同)引水、截水、阻水、蓄水工程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以及其他影響堤防和防洪安全的工程建設項目 (以下稱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在跨區(市)和區(市)邊界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由市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市河道主管機關也可以委託有關區(市)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在其他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機關審查。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在報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時,其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申請書、工程設計施工方案、防洪安全影響評價報告等資料;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還應當提交第三方的書面意見。
第十八條 河道主管機關受理建設項目申請後,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河道專業規劃及防洪標準等進行審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決定,並送達申請人;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建設項目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有關部門不得予以批准。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性質、用途、規模、地點等事項需要變更的,其建設單位應當在報經原審查的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防汛安全措施。建設項目的施工圍堰或者臨時阻水堤壩等影響防汛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限期清除或者採取其他緊急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恢複方案清除施工廢棄物及相關阻水障礙物。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參加竣工驗收。

第四章 河道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房屋(因河道管理、水文監測、供水等需要建設房屋除外)、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高稈作物和樹木(護堤護岸林除外)、設定行洪障礙物;
(三)設定攔河漁具、圈養禽畜;
(四)開挖窖井、墾堤種植;
(五)傾倒、堆放、填埋礦渣、石渣、煤灰、垃圾;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禁止利用堤防和河床順河鋪設排污管道。
第二十四條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放牧、開渠、葬墳、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
第二十五條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和供水工程或者設施安全保護區,禁止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養殖池(塘)、采砂、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者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堤防和護堤地以及供水工程或者設施安全保護區以外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
(一)采砂、採石、取土、取水;
(二)爆破、鑽探;
(三)挖築養殖池(塘);
(四)存放物料、設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五)考古發掘。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經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禁止侵占或者毀壞堤防、護岸、涵閘、泵站等水工程及其通訊、照明、監測等設施。
因規劃建設需要遷移水工程及其設施的,應當按照建設標準先建後拆,遷移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出現影響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情形,需要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暫停從事相關活動時,河道主管機關應當發布通告並監督檢查,對有關許可期限應當相應順延。
第二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排污口,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水功能區劃和水資源保護規劃的要求,其建設單位在申請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前,應當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第三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河道水體進行綜合整治,使其水質達到所在水功能區水質標準。
跨區(市)河道實行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納入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責任目標,具體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按照河道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或者禁止排污意見。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對河道水功能區的水質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目標要求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通報,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採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清理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漂浮物和垃圾等。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未涉及的河道水污染防治的其他規定,按照有關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機關組織營造和管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和擅自砍伐。
第三十五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方案,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或者使用者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擔。
第三十六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建立河道檢查巡查制度,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活動實施管理,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七條 河道采砂應當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護生態環境,實行計畫開採,總量控制。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采砂。
第三十八條 下列區域禁止采砂:
(一)堤防、水庫以及取水、排水工程等河道水工程設施的保護範圍;
(二)橋樑、閘壩、管道、纜線等設施的保護範圍;
(三)河道內飲用水源地保護範圍;
(四)河道主管機關確定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的保護範圍由河道主管機關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劃定。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河道的水情、汛情和河道整治等需要適時公布禁采期。
第三十九條 河道采砂實行規劃制度。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河道防洪規劃和整治規劃,制定河道采砂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砂石儲量情況、禁採區、採砂場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總量和深度等內容。
制定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徵求擬列入規劃的採砂場地所在區(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並將主要內容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由河道主管機關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實施許可。
第四十一條 河道采砂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規定的采砂作業工具;
(三)沒有違法采砂記錄。
第四十二條 河道采砂申請人應當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請表;
(二)申請人為個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明材料。申請人為單位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標明經緯度坐標或者岸線距離的采砂申請範圍平面圖;
(四)采砂申請人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的,與第三者達成的合法協定或者有關材料;
(五)擬采砂河段所在地鎮、村出具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符合規定的,發給河道采砂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將河道采砂許可證發放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四條 經批准從事河道采砂的,應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采砂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開採,不得擴大開採範圍和深度;
(二)不得在禁採區、禁采期從事采砂作業;
(三)不得改變河勢、損壞水工程、破壞水生態環境;
(四)不得偽造、轉讓、塗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許可證。
從事河道采砂不得損害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第四十五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達到規定總量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相關區(市)河道主管機關之間、市和區(市)河道主管機關之間應當互相通報采砂許可有關情況,共同加強采砂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建設項目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機關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建設單位變更建設項目的性質、用途、規模、地點等事項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河道建設項目施工圍堰或者臨時阻水堤壩影響防汛安全,建設單位未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處理決定清除或者採取其他緊急補救措施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機關組織清除或者採取其他緊急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河道恢複方案清除施工廢棄物及相關阻水障礙物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機關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五項規定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機關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堤防和護堤地放牧、存放物料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堤防和護堤地開渠、葬墳、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的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采砂、採石、取土活動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作業機具,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至五項規定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組織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排污口,未報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至四項規定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對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社會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有關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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