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網調度管理條例

《電網調度管理條例》經1993年2月19日國務院第123次常務會議通過,1993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令第115號發布。該《條例》分總則、調度系統、調度計畫、調度規則、獎勵與處罰、併網與調度、附則8章33條,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15號
電網調度管理條例》已經1993年2月19日國務院第1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3年6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網調度管理,保障電網安全,保護用戶利益,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網調度,是指電網調度機構(以下簡稱調度機構)為保障電網的安全、優質、經濟運行,對電網運行進行的組織、指揮、指導和協調。電網調度應當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和電網運行的客觀規律。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發電、供電、用電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電網運行實行統一調度、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計畫分配電力和電量,不得超計畫使用電力和電量;遇有特殊情況,需要變更計畫的,須經用電計畫下達部門批准。

第六條

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主管電網調度工作。

第二章 調度系統

第七條 調度機構的職權及其調度管轄範圍的劃分原則,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調度機構直接調度的發電廠的劃定原則,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調度系統包括各級調度機構和電網內的發電廠、變電站的運行值班單位。下級調度機構必須服從上級調度機構的調度。調度機構調度管轄範圍內的發電廠、變電站的運行值班單位,必須服從該級調度機構的調度。
第十條 調度機構分為五級:國家調度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度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級調度機構,省轄市級調度機構,縣級調度機構。
第十一條 調度系統值班人員須經培訓、考核並取得合格證書方得上崗。調度系統值班人員的培訓、考核辦法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調度計畫

第十二條 跨省電網管理部門和省級電網管理部門應當編制發電、供電計畫,並將發電、供電計畫報送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調度機構應當編制下達發電、供電調度計畫。值班調度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根據電網運行情況,調整日發電、供電調度計畫。值班調度人員調整日發電、供電調度計畫時,必須填寫調度值班日誌。
第十三條 跨省電網管理部門和省級電網管理部門編制發電、供電計畫,調度機構編制發電、供電調度計畫時,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計畫、有關的供電協定和併網協定、電網的設備能力,並留有備用容量。對具有綜合效益的水電廠(站)的水庫,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電廠(站)的設計檔案,並考慮防洪、灌溉、發電、環保、航運等要求,合理運用水庫蓄水。
第十四條 跨省電網管理部門和省級電網管理部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調整發電、供電計畫時,應當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
(一)、大中型水電廠(站)入庫水量不足;
(二)、火電廠的燃料短缺;
(三)、其他需要調整發電、供電計畫的情形。

第四章 調度規則

第十五條 調度機構必須執行國家下達的供電計畫,不得剋扣電力、電量,並保證供電質量。
第十六條 發電廠必須按照調度機構下達的調度計畫和規定的電壓範圍運行,並根據調度指令調整功率和電壓。
第十七條 發電、供電設備的檢修,應當服從調度機構的統一安排。
第十八條 出現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值班調度人員可以調整日發電、供電調度計畫,發布限電、調整發電廠功率、開或者停發電機組等指令;可以向本電網內的發電廠、變電站的運行值班單位發布調度指令:
(一)發電、供電設備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電網發生事故;
(二)電網頻率或者電壓超過規定範圍;
(三)輸變電設備負載超過規定值;
(四)主幹線路功率值超過規定的穩定限額;
(五)其他威脅電網安全運行的緊急情況。
第十九條 省級電網管理部門、省轄市級電網管理部門、縣級電網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生產調度部門的要求、用戶的特點和電網安全運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計畫用電的限電序位表,經本級人民政府的生產調度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調度機構執行。限電及整個電網調度工作應當逐步實現自動化管理。
第二十條 未經值班調度人員許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調度機構調度管轄範圍內的設備。電網運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設備安全的情況時,發電廠、變電站的運行值班單位的值班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處理後應當立即報告有關調度機構的值班人員。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電力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質獎勵: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鬥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鬥爭,成績突出;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的規定,電力主管部門有權制止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其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限期內未改正的,電力主管部門還可採取措施,強行伐、剪樹木、竹子;凡造成損失的,電力主管部門還應責令其賠償,並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非法侵占電力建設設施依法徵用的土地,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非法收購或出售電力設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或實物,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電力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地方電力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可以向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申訴,對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仍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電力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併網與調度

第二十五條 併網運行的發電廠或者電網,必須服從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六條 需要併網運行的發電廠與電網之間以及電網與電網之間,應當在併網前根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併網協定並嚴格執行。

第七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上級調度機構許可,不按照上級調度機構下達的發電、供電調度計畫執行的;
(二)不執行有關調度機構批准的檢修計畫的;
(三)不執行調度指令和調度機構下達的保證電網安全的措施的;
(四)不如實反映電網運行情況的;
(五)不如實反映執行調度指令情況的;
(六)調度系統的值班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條 調度機構對於超計畫用電的用戶應當予以警告;經警告,仍未按照計畫用電的,調度機構可以發布限電指令,並可以強行扣還電力、電量;當超計畫用電威脅電網安全運行時,調度機構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暫時停止供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計畫供電或者無故調整供電計畫的,電網應當根據用戶的需要補給少供的電力、電量。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小電網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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