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網調度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電網調度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1994年10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工業部令第3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電網調度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電網包括發電、供電(輸電、變電、配電)、受電設施和為保證這些設施正常運行所需的繼電保護和安全自動裝置、計量裝置、電力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等。電網運行必須實行統一調度、分級管理,以保障電網安全、保護用戶利益、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用電需要。

第二章 調 度 組 織 管 理

第三條 電網調度管理的任務是組織、指揮、指導和協調電網的運行,保證實現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發揮本電網內發、供電設備能力,以有計畫地滿足本網的用電需要;
(二)、使電網按照有關規定連續、穩定、正常運行,保證供電可靠性;
(三)、使電網供電的質量(頻率、電壓和諧波分量等)指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四)、根據本電網的實際情況,充分合理利用一次能源,使全電網在供電成本最低或者發電能源消耗率及網損率最小的條件下運行;
(五)、按照有關契約或者協定,保護髮電、供電、用電等各有關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電網調度機構一般應當進行下列主要工作:
(一)、組織編制和執行電網的調度計畫(運行方式);
(二)、指揮調度管轄範圍內的設備的操作;
(三)、指揮電網的頻率調整和電壓調整;
(四)、指揮電網事故的處理,負責進行電網事故分析,制訂並組織實施提高電網安全運行水平的措施;
(五)、編制調度管轄範圍內的設備的檢修進度表,批准其按計畫進行檢修;
(六)、負責本調度機構管轄的繼電保護和安全自動裝置以及電力通信和電網調度自動化設備的運行管理;負責對下級調度機構管轄的上述設備和裝置的配置和運行進行技術指導;
(七)、組織電力通信和電網調度自動化規劃的編制工作,組織繼電保護及安全自動裝置規劃的編制工作;
(八)、參與電網規劃編制工作,參與電網工程設計審查工作;
(九)、參加編制發電、供電計畫,監督發電、供電計畫執行情況,嚴格控制按計畫指標發電、用電;
(十)、負責指揮全電網的經濟運行;
(十一)、組織調度系統有關人員的業務培訓;
(十二)、統一協調水電廠水庫的合理運用;
(十三)、協調有關所轄電網運行的其他關係。
第五條 電網調度機構是電網運行的組織、指揮、指導和協調機構,各級調度機構分別由本級電網管理部門直接領導。調度機構既是生產運行單位,又是電網管理部門的職能機構,代表本級電網管理部門在電網運行中行使調度權。 電網調度機構分為五級,依次為:
國家電網調度機構;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調度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電網調度機構;
省轄市級電網調度機構;
縣級電網調度機構。
各級調度機構在電網調度業務活動中是上、下級關係,下級調度機構必須服從上級調度機構的調度。
第六條 調度系統值班人員應當由專業技術素質較高、工作能力較強和職業道德高尚的人員擔任。調度系統值班人員在上崗值班之前必須經過培訓,經考核取得合格證書並由相應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正式上崗值班,並通知有關單位。
第七條 各級電網調度機構的值班調度員在其值班期間是電網運行和操作的指揮人員,按照批准的調度管轄範圍行使調度權。值班調度人員必須按照規定發布調度指令。
發布調度指令的值班調度員應當對其發布的調度指令的正確性負責。
本條所稱"規定",包括《條例》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網管理部門的規程、規範等,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小電網管理辦法。下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電網管理部門)頒布的規程、規範等,不得與《條例》以及上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電網管理部門)的有關規程、規範等相牴觸;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小電網管理辦法不得與《條例》相牴觸。
第八條 下級調度機構的值班調度員、發電廠值班長、變電站值班長在電網調度業務方面受上級調度機構值班調度員的指揮,接受上級調度機構值班調度員的調度指令。
調度系統的值班人員,接受上級調度機構值班調度員的調度指令後,應當復誦調度指令,經核實無誤後方可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條例》,干預調度系統的值班人員發布或者執行調度指令。調度系統的值班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權利和義務拒絕各種非法干預。
調度系統的值班人員不執行或者延遲執行上級調度機構值班調度員的調度指令,則未執行調度指令的值班人員以及不允許執行或者允許不執行調度指令的領導人均應當對此負責。
第九條 調度系統值班人員在接到上級調度機構值班調度人員發布的調度指令時或者在執行調度指令過程中,認為調度指令不正確,應當立即向發布該調度指令的值班調度人員報告,由發令的值班調度員決定該調度指令的執行或者撤銷。如果發令的值班調度員重複該指令時,接令值班人員原則上必須執行,但如執行該指令確將危及人身、設備或者電網安全時,值班人員應當拒絕執行,同時將拒絕執行的理由及改正指令內容的建議報告發令的值班調度員和本單位直接領導人。
第十條 電網管理部門的主管領導發布的一切有關調度業務的指示,應當通過調度機構負責人(指調度局(所)長(主任)、總工程師,調度處(科、組)長,下同)轉達給值班調度員。非上述人員,不得直接要求值班調度人員發布任何調度指令。任何人均不得阻撓值班人員執行上級值班調度員的調度指令。
電網管理部門的負責人,調度機構的負責人以及發電廠、變電站的負責人,對上級調度機構的值班調度人員發布的調度指令有不同意見時,只能向上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電網管理部門)或者上級調度機構提出,不得要求所屬調度系統值班人員拒絕或者拖延執行調度指令;在上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電網管理部門)或者上級調度機構對其所提意見未作出答覆前,接令的值班人員仍然必須按照上級調度機構的值班調度人員發布的該調度指令執行;上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電網管理部門)或者上級調度機構採納或者部分採納所提意見,由該調度機構的負責人將意見通知值班調度員,由值班調度員更改調度指令並由其發布。
第十一條 除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網管理部門、調度機構負責人所作出的不違反《條例》和其它有關法規、規程、規範等的指示以及調度機構內有關專業部門按規定所提的要求,並按本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傳達程式傳達給值班調度員外,其它任何人直接對調度系統值班人員發布或者執行調度指令提出的任何要求,均視為非法干預。
第十二條 發電廠、變電站等運行值班單位,必須按其所納入的調度管轄範圍,服從有直接調度管轄權的調度機構的調度。在電網出現《條例》第十八條所列緊急情況時,接到更高一級調度機構的調度指令,也必須執行,並且必須將執行情況分別報告發布指令的調度機構和直接管轄的調度機構的值班調度人員。
第十三條 發電廠必須按照調度機構下達的調度計畫(發電有功、無功功率或者電壓曲線,機、爐開、停方式等)和規定的電壓變化範圍運行,並根據調度指令開、停機、爐,調整功率和電壓。不允許以任何藉口拒絕或者拖延執行調度指令或者不執行調度指令。
變電站必須嚴格執行調度機構下達的調度計畫(運行方式),依據規定或者調度指令調整(或者操作)電壓(無功或者電壓調節設備)。
第十四條 各級調度機構必須按照調度管轄範圍,按審批或者許可許可權統一安排好發、供電設備的檢修進度。
各發、供電單位必須按照相應調度機構統一安排的設備檢修進度組織設備檢修。未經調度機構的批准,不能自行改變檢修進度。
第十五條 屬於調度管轄範圍內的任何設備,未獲相應調度機構值班調度員的指令,發電廠、變電站或者下級調度機構的值班人員均不得自行操作或者自行命令操作。但如在電網出現緊急情況時上級調度機構值班調度員越級下令的,或者對人身、設備以及電網安全有威脅的除外。遇有危及人身、設備以及電網安全的情況時,發電廠、變電站的運行值班單位的值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處理後應當立即報告有關調度機構的值班調度員。
第十六條 在電網中出現了威脅電網安全,不採取緊急措施就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下,必要時值班調度員可以直接(或者通過下級調度機構的值班調度員)越級向電網內下級調度機構管轄的發電廠、變電站等運行值班單位發布調度指令。
下級調度機構的值班調度員發布的調度指令,不得與上級調度機構的值班調度員越級發布的調度指令相牴觸。

第三章 調 度 計 劃 管 理

第十七條 跨省電網管理部門和省級電網管理部門應當編制本地區、電網和企業的年度發電、供電計畫。
各地區年度發電預期計畫,由各跨省電網、省電網管理部門負責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進行編制,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核後報國家計畫主管部門,並抄報國家經濟綜合主管部門,由國家計畫主管部門審核後下達。
各跨省電網的年度用電計畫由各跨省電網管理部門組織有關省電網管理部門編制,報送國家計畫主管部門、國家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下達;其他省級電網的年度用電計畫由該省級電網管理部門商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下達,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現行體制下,本實施辦法所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是指電力工業部,跨省電網管理部門是指電業管理局,省級電網管理部門是指省電力工業局,國家計畫主管部門是指國家計委,國家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是指國家經貿委。
第十八條 調度機構應當按年、月、日編制並下達發電調度計畫。
凡由調度機構統一調度並納入電網進行電力、電量平衡的發電設備,不論其產權歸屬和管理形式,均必須納入發電調度計畫的範圍。
月度發電調度計畫,須在年度發電預期計畫的基礎上,綜合考慮用電負荷需求、月度水情、燃料供應、核燃料的燃耗、供熱機組供熱等情況和電網設備能力、設備檢修情況等因素進行編制。
日發電調度計畫在月發電調度計畫的基礎上,綜合考慮日用電負荷需求、近期內水情、燃料供應情況和電網設備能力、設備檢修情況等因素後,編制出日發電(有功、無功功率或者電壓)曲線,下達各發電廠執行。
第十九條 調度機構應當參與(或者負責)編制下達月度供電(電力、電量)計畫。
實行省電網間聯絡運行控制的電網的調度機構,應當按跨省電網管理部門編制下達的計畫,並根據電網實際情況按年、月、日編制聯絡線送(受)電力、電量調度計畫。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跨省電網管理部門和省級電網管理部門編制下達的用電計畫分配電力和電量,不得超分或者扣減(含不得留有缺口)。調度機構發現超計畫分配電力或者電量時,應當立即報告計畫下達部門,計畫下達部門應當通知超分者限期糾正;對於拒不糾正者,計畫下達部門應當通知有關調度機構不執行超分計畫。
調度機構對因超計畫分配電力或者電量而引起的超過跨省電網、省電網管理部門下達的用電計畫用電的地區要實施限電,產生的後果,由分配電力或者電量的單位和個人負責。
第二十一條 值班調度員根據電網運行情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調整本調度機構下達的日發電、供電調度計畫;需調整其他調度機構下達的日發電、供電調度計畫時,必須事先徵得下達該調度計畫的調度機構的同意。調整之後,必須將調整的原因及數量等填入調度值班日誌。
第二十二條 跨省電網管理部門和省級電網管理部門編制發電、供電計畫以及調度機構編制發電、供電調度計畫時,對具有綜合效益的水電廠(站)的水庫,不論其產權歸屬和管理形式,均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電廠(站)的設計檔案,合理運用水庫蓄水,保證其正常運用,不允許發生水庫長期處於降低出力區運行的情況。
多年調節水庫在蓄至正常蓄水位後,供水期末水位一般應當控制在年消落水位附近。遭遇連續枯水年時,需降至死水位運行,必須按規定報批。年調節水庫一般在每年汛末應當蓄至正常蓄水位。多年調節水庫和年調節水庫的最低運行水位,均不允許低於死水位,不得破壞水庫的調節能力。調節性能差的水庫一般也不能低於死水位運行。
第二十三條 跨省電網管理部門和省級電網管理部門編制發電、供電計畫以及調度機構編制發電、供電調度計畫時,應當留有備用發電設備容量,分配備用容量時應當考慮電網的送(受)電能力。備用容量包括負荷備用容量、事故備用容量、檢修備用容量。電網的總備用容量不宜低於最大發電負荷的20%,各種備用容量宜採用如下標準:
1、負荷備用容量:一般為最大發電負荷的2%-5%,低值適用於大電網,高值適用於小電網;
2、事故備用容量:一般為最大發電負荷的10%左右,但不小於電網中一台最大機組的容量;
3、檢修備用容量:一般應當結合電網負荷特點,水、火電比例,設備質量,檢修水平等情況確定,一般宜為最大發電負荷的8%-15%。
電網如果不能按上述要求留足備用容量運行時,應當經電網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跨省電網管理部門和省級電網管理部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不能在短期內解決,需要調整年、月度發電、供電計畫指標時,可以適當調整。調整後,應當立即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並與上述有關部門共同研究協調,採取有效措施:
1、大、中型水電廠(站)水庫實際來水與編制發電計畫依據的來水預計相差較大;
2、火電廠的燃料庫存低於規定的火電廠最低燃料庫存量"警戒線";
3、其他需調整發電、供電計畫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超過調度機構下達的供電調度計畫指標使用電力、電量。調度機構對超計畫使用電力或者電量的地區實施限電,由此產生的後果由超計畫使用電力或者電量的單位和個人負責。
第二十六條 省級電網管理部門、省轄市級電網管理部門、縣級電網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生產調度部門的要求、用戶的特點和電網安全運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計畫用電的限電序位表,經本級人民政府的生產調度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自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的生產調度部門起,如果三十天內沒有批覆,即可按電網管理部門上報的序位表執行),由有關電網調度機構執行,並抄送該電網管理部門的上一級電網管理部門。
事故和超計畫用電限電序位表的負荷總量,應當滿足電網安全運行的需要。
各級調度機構的值班調度員,可以在電網發生事故或者用電地區(單位)超計畫用電時,分別按照事故和超計畫用電限電序位表發布拉閘限電指令,受令單位必須立即執行,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執行。
事故限電序位表內所列負荷(或者線路),應當包括自動限電負荷和人工限電負荷兩部分,自動限電負荷包括裝有低頻減負荷裝置與連鎖切負荷裝置等自動限電裝置的負荷,裝有低頻減負荷裝置和連鎖切負荷裝置等安全自動裝置的線路的負荷,其限電序位可以按輪次排列,同輪次的線路(或者負荷)在序位表中不分先後。
限電序位表應當每年修訂一次(或者視電網實際需要及時修訂),新的限電序位表生效後,原有的限電序位表自行作廢。
事故限電與超計畫用電限電二個限電序位表批准後,批准部門應當通告有關用戶。
事故限電與超計畫用電限電二個限電序位表中所列用電負荷,不得擅自轉移。
第二十七條 對於未列入超計畫用電限電序位表的超用電單位,調度值班人員應當予以警告,責令其在十五分鐘內自行限電;屆時未自行限至計畫值者,調度值班人員可以對其發布限電指令,當超計畫用電威脅電網安全運行時,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暫時停止對其供電。

第四章 並 網 管 理

第二十八條 併網運行的發電廠、機組、變電站均必須納入調度管轄範圍,服從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電網併網運行,互聯電網中必須確定一個最高電網調度機構,按統一調度、分級管理的原則,明確其他調度機構的層級關係,下級調度機構,必須服從上級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九條 需要併網運行的發電廠、機組、變電站或者電網與所併入的電網之間,應當在併網前按國家有關法規,根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併網協定,只有簽訂了併網協定才能併網運行;併網運行的各方必須嚴格執行協定。
協商一致必須以服從統一調度為前提,以《條例》為依據,以電網安全、優質、經濟運行為目的,並符合國家有關電網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電網管理部門的規章制度、規程、規定、規範等。
第三十條 需併網運行的發電廠、機組、變電站或者電網,在與有關電網管理部門簽訂併網協定之前,應當提出併網申請,由有關電網管理部門審查其是否符合併網運行的條件。
需併網運行的發電廠、機組、變電站或者電網必須具有接受電網統一調度的技術裝備和管理設施,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新投產設備已通過試運行和啟動驗收(必須有有關電網管理部門的代表參加);
(二)、接受電網統一調度的技術裝備和管理設施齊備;
(三)、已向有關電網管理部門提交齊全的技術資料;
(四)、與有關電網調度機構間的通信通道符合規定,並已具備投運條件;
(五)、按電力行業標準、規程設計安裝的繼電保護、安全自動裝置已具備投運條件,電網運行所需的安全措施已落實;
(六)、遠動設施已按電力行業標準、規程設計建成,遠動信息具備送入有關電網調度機構的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的條件;
(七)、與併網運行有關的計量裝置安裝齊備並經驗收合格;
(八)、具備正常生產運行的其它條件。
第三十一條 滿足併網運行條件的發電廠、機組、變電站或者電網申請併網運行,有關電網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受理,按規定簽訂併網協定。併網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經濟內容:
(1)電量購、銷辦法;
(2)電價和結算辦法;
(3)計量和考核辦法;
(4)違約責任和獎懲辦法;
(5)意外災害的處理辦法;
(6)糾紛處理辦法;
(7)併網雙方協商一致的其他內容條款。
(二)、調度內容:
(1)界定調度管轄範圍的條款;
(2)按統一的規程、規章、規定施行調度和服從電網統一調度的條款;
(3)有關運行方式的條款;
(4)按規定履行調峰、調頻、調壓的義務條款;
(5)設備檢修的條款;
(6)布置和實施電網安全穩定措施的條款;
(7)編制和執行發電、送(受)電調度計畫條款,該計畫原則上應當能滿足發電廠完成協定規定的發電量的運行條件(電廠自身原因除外);
(8)通信、自動化設備運行及維護條款;
(9)違約責任和獎懲條款;
(10)糾紛處理等條款。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條例》規定的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即有人事管轄權的同級單位,依照《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如果其所在單位不予處分,與其所在單位有行政隸屬關係的上級單位可以直接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須按行政管理許可權作出,調度機構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控告和建議。
第三十三條 依照《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該條中所列的有關措施,調度機構是唯一的行使職權的單位。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網管理部門,可以向調度機構提出要求或者建議,不可以超越或者代替調度機構行使該職權。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條例》規定,未按照調度計畫供電或者無故調減供電計畫的,有關供電部門應當根據用戶的需要補給少供的電力、電量。
各級電網調度機構應當模範遵守《條例》。調度系統的值班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等,由電網調度機構或者電網管理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條例》規定,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網管理部門、調度機構負責舉報和提出追訴請求。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依照《條例》制訂的小電網管理辦法,可以由當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與各有關部門共同參予協調,其內容不得違反《條例》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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