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電力管理條例

《濟南市電力管理條例》是濟南市為了保障電力事業的發展,滿足經濟社會和人民生活不斷增長的用電需求,保證電力安全運行,規範電力管理秩序,維護電力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條例。

濟南市電力管理條例

(2011年5月25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7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力事業的發展,滿足經濟社會和人民生活不斷增長的用電需求,保證電力安全運行,規範電力管理秩序,維護電力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規劃、建設、生產、供應、使用、用戶權益保障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電力規劃、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應當遵循安全、有序、環保、節約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解決電力規劃與建設、電力設施與電能保護、電力供應與使用中的重大問題,並將電力設施與電能保護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電力設施與電能保護、電力供應與使用等工作。

第五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是本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

縣(市、區)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規劃、環保、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安全生產監督、住房保障管理、價格、市政公用、質監、園林、工商行政管理、鐵路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力企業依法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並接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電廠和電力設施建設,其投資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的技術規程和技術標準,採用先進技術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用電的權利,有權舉報和制止違反電力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用電、有序用電、節約用電的宣傳活動,並對為電力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電力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市電力發展規劃,並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市電力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市電網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電網專項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電網專項規劃,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電力發展規劃和電網專項規劃。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電力發展規劃、電網專項規劃,依法組織安排預留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含管線共同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含管線共同溝)內批准其他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占用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含管線共同溝)。

第十三條 電力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電力企業應當向其所在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需要劃定的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進行公告。

對公告前已有的農作物、樹木等植物,需損毀、修剪、砍伐的,電力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補償。

對公告後新增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等植物,電力企業應當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時修剪或者砍伐的,電力企業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對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補償。

第十四條 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設中與電力設施相遇的,或者電力設施在建設中與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跨越、安全防護措施和補償等達成協定後施工。

第十五條 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鐵路、公路、航道, 依法需經鐵路、交通、公安等相關部門或者單位同意的,應當事先取得同意。同意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架空電力線路跨越林區,需要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手續並交納林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費用。

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確需跨越的,電力企業應當與房屋所有人達成補償協定,並採取安全措施。被架空電力線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應當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十六條 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桿、塔基礎以及地下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征地。電力企業應當對桿、塔基礎用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占用土地的面積,按照以下規定計算:

(一)塔以其基礎外露部分外側向外延伸一米所形成的四邊形;

(二)拉線桿、塔的主坑和拉線坑,以每坑二至三平方米;

(三)用以保護桿、塔基礎的圍堰或者擋土牆,以其實際占用面積。 第十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交付使用時,其用電應當納入城市供電網路,並安裝電力供應企業直接對最終用戶供電的分戶控制計量裝置。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承擔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及建築設計規範的新建住宅小區配電設施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在售房契約中明示並保證提供永久用電及用電容量。

電力建設企業應當按照《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規定,根據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進行新建住宅小區內供電經營設施、設備的建設,並經電力供應企業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和使用的住宅小區供電經營設施、設備未達到電力供應企業直接對最終用戶實行分戶控制計量供電條件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物業管理條例》和《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予以解決。

第二十條 城市中心區進行電力線路建設時,條件許可的,應當實施地下敷設建設方案。

第二十一條 電力工程設計、施工、試驗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尚無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輸變電、調度通信自動化等電網配套工程、環境保護工程和安全設施應當與發電工程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使用。

第三章 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提倡節約用電,加強監督管理。

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依據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制定節電計畫,推廣和採用節電的新技術、新設備和新工藝。

對於高能耗、環境污染嚴重、超耗能標準企業以及列入國家限制類、淘汰類生產設備的用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差別電價或者懲罰性電價,依法限制用電或者終止供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電力需求側管理標準和規劃,積極籌措電力需求側管理資金,推動電力需求側管理工作。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有序、高效的運行機制,組織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定期開展用電管理評價工作。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按照電力需求側管理要求,加大電能保護資金投入,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降低電能損耗,最佳化供電方式,提高服務質量。

用戶應當按照電力需求側管理有關要求,加強受用電設備安全管理,配合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用電管理評價工作。

第二十四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政策和規定製定發電量計畫。

電力生產企業(包括地方公用電廠和企業自備電廠)應當執行經批准的發電量計畫,並服從全市電網統一調度。

第二十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有序用電方案,優先保證居民生活和重要用戶用電。

電力生產企業、電力供應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有序用電方案,維護正常供用電秩序。

第二十六條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電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對契約約定的義務,雙方都應當嚴格履行。

第二十七條 用戶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的,應當向電力供應企業提出申請,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程式辦理。

電力供應企業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符合條件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供電。

第二十八條 在公共用電供電設施未到達的地區,電力供應企業可以委託有供電能力的用戶就近供電,並簽訂協定。電力供應企業不得委託重要國防、軍工用戶向外轉供電。用戶不經電力供應企業同意,不得擅自向外轉供電。

第二十九條 用戶投資建設受送電設施,電力供應企業不得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設備材料供應單位。用戶投資建設受送電設施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進行,並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設備或者材料。用戶投資建設的受送電設施由電力供應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予以供電,驗收不合格的,應當將不合格原因一次性書面通知用戶。用戶對驗收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其所在地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復驗。經復驗,異議成立的,電力供應企業應當供電,並承擔檢驗費用;異議不成立的,由用戶承擔檢驗費用。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參與用戶受送電裝置設計圖紙的審核,對用戶受送電裝置隱蔽工程的施工過程實施監督。如有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用戶提出意見,用戶應當按設計和施工標準的規定予以改正。

第三十條 重要用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配備了雙電源、多電源、自備應急電源以及非電性質的應急裝置等設施,並符合供電條件的,電力供應企業應當予以供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改裝或者擅自移動用電計量裝置及相關裝置。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占有電能為目的,實施下列竊電行為:

(一)在電力供應企業的供電設施或者他人的電力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以改變接線等方式故意使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用電;

(五)擅自變更計量用電壓互感器和電流互感器變比等計量設備參數,造成電費損失;

(六)擅自改變用電類別用電;

(七)使用電費卡非法充值後用電;

(八)其他竊電行為。

禁止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

禁止生產、銷售、出租竊電裝置。

第三十三條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用電檢查管理的規定對用戶用電情況進行檢查。

用電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用電檢查證》,製作用電安全檢查記錄。被檢查的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用電檢查人員在檢查時發現竊電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可以通過錄像、拍照、現場保存竊電裝置等方式保存竊電的證據,並應當及時報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電力企業應當保障電能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在發、供電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應當按照供用電契約的規定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無故中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供應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中止供電: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的;

(二)有證據表明用戶有竊電行為的;

(三)用戶運行中的受電設施不符合有關安全規範和標準,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戶的用電設備對電能質量產生干擾與妨礙,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用戶在限期內不拆除私增用電容量設施或者設備的;

(六)用戶擅自轉供電的;

(七)用戶違反安全用電規定用電,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供用電秩序拒絕接受檢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電力設施計畫檢修、臨時故障檢修的;

(九)用戶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實施違法作業的;

(十)其他嚴重影響供電質量、電網安全或者破壞正常供用電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電力供應企業實施中止供電,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因供電設施計畫檢修的,應當提前七日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向社會公告並通知重要用戶;

(三)因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四項情形需要中止供電的,應當提前七日通知用戶;

(四)採取防範設備重大損失、人身傷害的措施;

(五)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六)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安全。

對高危行業和連續性生產企業中止供電,應當報請所在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的,應當按照有序用電方案確定的限電序位中止供電或者限電。

第三十六條 用戶對電力供應企業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供應企業查詢,也可以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十七條 在電力供應企業實施中止供電後,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供應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一)被中止供電的用戶消除對電網安全和電能供應影響,且具備安全用電條件的;

(二)停止竊電行為並承擔了相應民事責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擔保的;

(三)其他引起中止供電或者限電原因消除,且具備安全用電條件的。

第四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三十八條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保護。

第三十九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設立並維護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誌;按照國家規範和技術標準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及時消除隱患。

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予以制止並有權要求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或者請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先行採取措施,防止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事故發生或者最大程度減輕事故危害;採取緊急措施後,應當及時報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並告知利害關係人。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破壞、哄搶電力設施及器材;

(二)損壞發電廠、變電站、水電站的建(構)築物;

(三)拆卸變壓器及其附屬設施,堵塞發電設施附屬的輸油、供水、供熱、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損壞、封堵發電廠、變電站的鐵路專用線、專用公路或者專用碼頭;

(五)損壞、擅自移動、塗改電力設施標誌;

(六)在火力發電廠冷卻池、輸水管道、溝渠的進出水口禁區範圍內游泳、捕魚;

(七)在水底電纜和水電廠禁區範圍內游泳、捕魚、停泊船筏、拋錨、拖錨、挖沙取土;

(八)在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規定範圍內和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取土、開挖、打樁、鑽探、堆放物品,修建建(構)築物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違章攀爬變壓器台架、電力桿塔,擅自在電力桿塔上搭掛各類纜線、廣播器材和廣告牌等外掛裝置,未經電力設施產權人許可在電力設施上安裝其他設施;

(十)嚮導線拋擲物體;

(十一)擅自在電纜溝道中鋪設各類纜線,向電纜溝內排放污水,在電纜井蓋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二)在電力設施保護範圍或者保護區內釣魚、燃放煙花爆竹或者放風箏、氣球及其他空中物體;

(十三)更改、塗抹電桿警示、標誌符號或者利用變電所、配電室為依託搭建房屋等;

(十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危害電力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構)築物;

(二)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三)實施影響導線對地安全距離的填埋、鋪墊;

(四)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制定安全措施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從事起重機械施工作業,或者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及打樁、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與架空電力導線的垂直距離小於國家規定安全距離的或者超過四米高度的運輸機械及裝載物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前款規定的作業事項需要電力設施產權人提供協助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產生的費用由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在距電力設施周圍五百米範圍內(指水平距離)進行爆破作業,應當制定安全措施並經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 因建設需要,必須對已建成的電力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遷移、改造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電力設施產權人協商,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建設單位與電力設施產權人協商不一致的,可以提請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六條 電網調度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未經值班調度人員許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調度機構調度管轄範圍內的設備。

電網運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設備安全的情況時,發電廠、變電站的運行值班單位的值班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處理後應當立即報告有關調度機構的值班人員。

第五章 用戶權益保障

第四十七條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式、服務規範、收費項目和標準,並提供用電量、電價、電費以及相關事項的查詢服務,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電力供應企業應當自提出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答覆。

第四十八條 住宅用戶達到電力供應企業直接對最終用戶實行分戶控制計量供電條件的,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抄表到戶,並承擔分戶控制計量裝置以外供電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等責任及相關費用。

第四十九條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電價和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按照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戶收取電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電價、加價收取電費。

第五十條 電力供應企業定期檢驗、輪換用於結算收費的用電計量裝置時,費用由電力供應企業承擔,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用戶發現用於結算收費的用電計量裝置發生故障、損壞或者丟失,應當及時告知電力供應企業;電力供應企業應當及時處理。因用電計量裝置故障造成計量值不準的,應當按照國家《供電營業規則》的規定退補電費。

第五十一條 電力供應企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中止供電,無故拖延供電;

(二)自立收費項目,擅自更改收費標準;

(三)對用戶投訴、諮詢推諉塞責,不及時處理;

(四)不按照規定序位限電;

(五)其他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負有管理職責的單位,不得以用戶欠交物業管理費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對用戶的供電。

第五十三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受理相關的投訴和舉報,並及時作出處理。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機制,依法對電力企業和用戶遵守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協調處理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方面的糾紛,維護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電力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督電力市場,及時檢查電力設施建設、發電量計畫執行和電網統一調配情況,並採取相應措施,保護市場公平競爭。

第五十六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權向電力企業或者用戶了解有關執行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價格、林業、公安等相關部門的配合協作機制,就電力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及時會商處理。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哄搶或者盜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和盜竊電能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九條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依法取得供電營業許可證後從事供電業務,並接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電力突發事件發生後,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電力監管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本級電力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救援工作。

電力企業和重要用戶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開展組織排險搶修,儘快恢復電力正常運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違法占用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含管線共同溝)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和第四項規定,電力供應企業無故中斷供電、拒絕供電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恢復供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電力供應企業未實施規範公示或者未提供相應查詢服務,對用戶投訴、諮詢推諉塞責,不及時處理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向外轉供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電力供應企業指定設計、施工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規定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用電計量裝置未經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損毀、改裝、擅自移動用電計量裝置及相關裝置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賠償損失;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竊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交電費,並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因竊電造成電力設施損壞或者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竊電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傳授竊電方法或者生產、銷售、出租竊電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立收費項目、擅自更改收費標準或者加價收取電費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電力設施產權人未設立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有危害電力設施行為的,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擅自在電力設施上安裝其他設施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拆除,費用由安裝人承擔。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採取安全措施進行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七十三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力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電力發展規劃和電網專項規劃的;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含管線共同溝)內批准其他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的;

(三)受理舉報、投訴案件未及時處理的;

(四)徇私舞弊,對電力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情況的;

(七)將罰沒財物據為己有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電力企業,是指電力建設企業、電力生產企業、電力供應企業。

用戶,是指與電力供應企業訂立供用電契約的用電人,或者雖沒有訂立供用電契約但與電力供應企業存在事實供用電關係的用電人。

重要用戶,是指在本市社會、政治、經濟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對其中斷供電將可能造成人身傷亡、較大環境污染、較大政治影響、較大經濟損失、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用電單位或者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電場所的用電單位。

電力需求側管理,是指通過提高電力資源利用效率和最佳化用電方式,在完成同樣用電功能的同時減少電量消耗和電力需求,達到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實現低成本電力服務所進行的用電管理活動。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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