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殯葬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1號
《長春市殯葬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市長:祝業精
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
長春市殯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行殯儀活動和從事殯葬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殯葬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工:商、公安、衛生、民族宗教、土地、規劃、建設、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動員社會力量,推進殯葬改革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 委員會,應當通過各種形式對職工和民眾進行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保證本辦法的貫徹執行。
第七條 殯葬管理應當遵循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文明節約辦喪事的方針。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的人員,除信奉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公民外,遺體均應當就近火化,嚴禁土葬。
第九條 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有效證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由醫院、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和註銷的戶口簿;
(二)非本市人員死亡,由醫院出具死亡的證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員和無名、無主屍體,由縣級以上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條 凡在本市建成區內(雙陽區除外)死亡人員的遺體,在醫院或者公安部門出具死亡證明後,應當由殯儀服務單位專用車輛運送到存放遺體專門場所。
需要做檢驗鑑定的遺體,可以運送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指定的屍體檢驗機構存放。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存放、承運遺體等殯儀服務活
第十一條 一般情況下,遺體應當在72小時之內火化;因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應當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屍體,經縣級以上公安部門驗證後,7日內火化,公安部門認為需要暫存的屍體,火化期限按照公安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遺體火化後的骨灰處理應當因地制宜,提倡不保留或者一次性處理骨灰。
骨灰可以存放在殯儀館、骨灰公墓或者鄉(鎮)、村骨灰堂內。未建骨灰堂的鄉(鎮)、村,骨灰可以在當地民政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深葬,不得留墳頭。
嚴禁骨灰裝棺土葬或者濫埋亂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條 信奉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公民的遺體,市區內的,應當安葬在專門公墓內;鄉(鎮)、村內的,應當安葬當地專門公墓或者指定地點。
第十四條 本市市區內的信奉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公民進行土葬,必須持死亡人員戶口、居民身份證及死亡證明到市專門的殯葬服務站辦理土葬手續。
鄉(鎮)、村信奉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需進行土葬的,必須按照前款規定的條件到鄉(鎮)民政部門辦理土葬手續。
第十五條 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鐵路、公路兩側及耕地、林地內建造墳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平復。
第十六條 除民政部門批准的經營性公墓外,不得出租、轉讓、買賣墓穴或者墓地。
嚴格禁止恢復、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遷、重建已遷移、平毀的墳墓。
第四章 殯葬設施和殯葬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 殯儀館、火葬場和公墓等殯葬服務設施的建設,應當列入城市總體規劃和當地基本建設計畫。
第十八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開設經營性公墓;確需建立的,必須由市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報省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農村鄉(鎮)應當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方便民眾就近暫存當地村民的骨灰。
第二十條 遺體承運應當由殯儀服務單位負責。殯儀服務單位暫時無承運能力的鄉(鎮),可以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承運。
遺體及存放遺體專門場所、運送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消毒處理。因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應當經衛生醫療機構消毒密封后,由殯儀服務單位專門車輛運送。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對殯葬服務單位的服務活動應當依法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設施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和設施的整潔與完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三條 殯葬服務單位的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二十四條 殯葬服務單位從事服務活動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必須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並向社會公布。不得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五章 殯葬用品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製造、銷售紙牛、紙馬、冥幣等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
第二十七條 禁止搭設靈棚,禁止在殯儀館告別廳以外的場所(包括死亡人員生前住地門前)擺放花圈、花籃、輓聯(幛)等殯葬用品。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喪葬活動中不得使用紙人、紙牛、紙馬等喪葬迷信用品和搞披麻戴孝、摔喪盆、打靈頭幡、撒紙 錢、壓橋頭紙等迷信活動。
第二十九條 有宗教信仰的公民為辦喪事做道場等,應當在政府批准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辦理喪事活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殯葬管理和殯儀服務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和刁難死者親屬的,由其管理機關給予批評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十九條 對阻礙行政管理和殯葬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人員以及外國人、華僑死亡的,其遺體或骨灰的處理和運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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