賊娃子

賊娃子

賊娃子是小偷的一種別稱。這是四川方言,四川人把小孩叫娃兒,擴大了,對年輕人也稱“娃兒”或“娃子”。“賊娃子”的稱謂就是這樣來的,當然,指的是偷東西的年輕人或小孩。

基本信息

賊娃子:又叫小偷

它的詳細解釋為:1. 偷竊集團中的一般竊賊。

《漢書·張敞傳》:“ 長安 市偷盜尤多…… 敞 皆以﹝偷盜酋長﹞為吏,遣歸休。置酒,小偷悉來賀,且飲醉,偷長以赭污其衣裾。吏坐里閭閱出者,污赭輒收縛之。” 宋 張齊賢 《洛陽搢紳舊聞記·向中令徙義》:“盜魁指揮小偷十人,送至前程。”

2. 泛稱一般偷東西的人。

清 蒲松齡《聊齋志異·王十》:“冥中新閻王到任,見 奈河 淤平……故捉三種人淘河:小偷、私鑄、私鹽。” 柳青《創業史》第一部第十四章:“這個身量魁梧的莊稼漢,小偷一般避開正路,從複種青稞的稻地里斜踏過去了。”

法律地位

“小偷"在法律中的地位,也可以構成一部“法律發達史"。在初民的小型社會,比如歐洲的愛斯基摩社會和北美早期的印第安部落,小偷小摸行為基本不受到懲罰,因為個人財產權的概念尚不發達,而且生命對於人數稀少的簡單社會而言,更為重要。在小偷生命健康與被偷財物之間,法律/習俗選擇了保護小偷的生命和健康。

在古代社會,隨著財產制度的出現和公共權威的形成,小偷的法律地位開始惡化。“殺死夜間盜賊"是一種正當的行為,這一點在古巴比倫法、古代希伯萊法、古羅馬法,以及古代中國法中都有著類似的規定。墨子所謂“殺盜人非殺人",簡要地道出了其中的道理。到了近現代以後,小偷的法律地位發生著微妙的變化。以英國法為例,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小偷"是一種不法行為人,他的生命和安全並不得到法律的保護,惟一的例外是被告直接地和殘暴地攻擊他。

到1957年前後,法律改革後,小偷的生命健康得到一定程度的保護,不過,法律的保護程度較低。到1984年,小偷的法律地位進一步提升,在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告對小偷的生命安全承擔“人道的責任",也就是一種公平的責任。小偷法律地位的提升被認為是一種法律的進步,體現了法律對人身權的重視與保護。1971年,美國衣阿華州也發生過一個小偷的案件,小偷入室行竊,被房主自行設計的彈簧槍嚴重致殘。在這個案件中,法官判定房主對小偷承擔賠償的責任,其中遵循的法律規則是:只有當小偷的行為直接威脅被告生命的情況下,被告才可以使用致命的武器對付小偷,否則,被告要對小偷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的理由也是講生命的價值高於財產的價值,不過,即使在這種類型的案件中,法律所遵循的原則仍然是過錯原則,而不是嚴格責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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