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詐欺罪

貸款詐欺罪

貸款詐欺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契約、使用虛假的證明檔案、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詐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貸款詐欺罪屬於金融犯罪的一種。

基本信息

構成條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對貸款的所有權,還侵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貸款是指作為貸款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對借款人提供的並按約定的利率和期限還本付息的貨幣資金。在現代社會中、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資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貸款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僅通過發放貸款參與企業流動資金周轉,並支持企業購置固定資產和進行技術改造,促進生產發展,同時還通過發放貸款促進商品流通,促進科技文化衛生事業等發展。與此同時,隨著我國貸款金融業務的日益發展,詐欺貸款違法犯罪活動也隨之產生並愈益嚴重。詐欺貸款行為不僅侵犯了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財產所有權、而且必然影響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和其他金融業務的正常進行,破壞我國金融秩序的穩定。因此、詐欺貸款行為同時侵犯了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所有權以及國家的貸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詐欺行為更大的社會危害性。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詐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首先,本罪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所謂虛構事實,是指編造客觀上不存在的事實,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任;所謂隱瞞真相,是指有意掩蓋客觀存在的某些事實,使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產生錯覺。根據本條的規定,行為人詐欺貸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1、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這種情形近年來屢有發生,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發生假引資的詐欺幾十起,案犯一般是偽造國外某財團的巨額資金或者“在美國的愛國華人”的巨額私人存款要以優惠條件存人某銀行,以騙取銀行的貸款和手續費。此外,還有許多犯罪分子編造效益好的投資項目,以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

2、使用虛假的經濟契約詐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為支持生產,鼓勵出口,使有限的資金增值,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有時也要根據經濟契約發放貸款,有些犯罪分子偽造或使用虛假的出口契約或者其他短期內產比很好效益的經濟契約,詐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如犯罪分子張某偽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貨契約,並以虛假的契約向上海某銀行申請了幾百萬元的貸款後攜款潛逃。

3、使用虛假的證明檔案詐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所謂證明檔案是指擔保函、存款證明等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所需要的檔案。如某公司通過銀行內部的工作人員開出了一張虛假的存款證明,並以此向另一銀行貸款幾百萬元。

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這裡的產權證明,是指能夠證明行為人對房屋等不動產或者汽車、貨幣、可隨時兌付的票據等動產具有所有權的一切檔案。如罪犯張某以偽造的某房屋開發公司房產證明為抵押,騙取某銀行貸款一百餘萬元。

5、以其他方法詐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這齣的“其他方法”是指偽造單位公章、印鑑騙貸的;以假貨幣為抵押騙貸的;先借貸後採用欺詐手段拒不還貸的等情況。本項規定的精神是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法詐欺貸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詐欺貸款的犯罪分子串通並為之提供詐欺貸款幫助的,應以貸款詐欺罪的共犯論處。所謂串通,在本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詐欺貸款的犯罪分子在實施詐欺前或在詐欺的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商量或進行策劃,與詐欺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當內應而為之提供幫助的行為。對於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結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錢財的行為,應當注意分清兩種人員在共同犯罪中採用行為的性質,如果是以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為主,而採用的行為主要是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社會上的其他人員僅是提供幫助的,這時就應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所犯的罪行來定性處理,如是貪污,就應依貪污罪處罰,社會上的其他人員則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如是侵占就應以職務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員則以職務侵占罪的共犯處之。如採用的行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為主,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僅是為之提供幫助的,這時就以本罪定性處罰。而不能不分情況,都以本罪或他罪論處。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至於行為人非法占有貸款的動機是為了揮霍享受,還是為了轉移隱匿,都不影響本罪的構成。反之,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雖然其在申請貸款時使用了欺騙手段,也不能按犯罪處理,可由銀行根據有關規定給予停止發放貸款、提前收回貸款或者加收貸款利息等辦法處理。

司法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長沙市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形成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通過詐欺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欺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個人進行貸款詐欺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進行貸款詐欺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貸款詐欺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但上述“數額較大”的規定,已經被去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條所變更。該追訴標準的規定第五十條明確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因此,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貸款詐欺罪“數額較大”的標準應為2萬元,“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已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四條執行,即個人進行貸款詐欺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個人進行貸款詐欺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法律認定

罪的界限

貸款詐欺罪貸款詐欺罪
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區別罪與非罪界限的重要標準。在認定詐欺貸款罪時,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貸款到期不能償還,就以詐欺貸款罪論處。實際生活中、貸款不能按期償還的情況時有發生,其原因也很複雜,如有的因為經營不善或者市場行情的變動,使營利計畫無法實現不能按時償還貸款。這種情況中,行為人雖然主觀有過錯,但其沒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認定。有的是本人對自己的償還能力估計過高,以致不能按時還貸,這種情形行為人主觀上雖然具有過失,但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應以本罪論處。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用欺騙的方法取得貸款的行為,才構成貸款詐欺罪。

2、要把貸款詐欺與借貸糾紛區別開來。有些借貸人在獲得貸款後長期拖欠不還,甚至在申請貸款時就有誇大履約能力、編造謊言等情節,而到期又未能償還。這種借貸糾紛,十分容易與貸款詐欺相混淆,區分二者的界限應當把握以下四點:

(1)若發生了到期不還的結果,還要看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實是否已經存在,行為人對此是否清楚。如無法履約這一點並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還,也不應認定為詐欺貸款罪而應以借貸糾紛處理。

(2)要看行為人獲得貸款後,是否積極將貸款用於借貸契約所規定的用途。儘管到期後行為人無法償還,但如果貸款確實被用於所規定的項目,一般也說明行為人主觀上沒有詐欺貸款的故意,不應以本罪處理。

(3)要看行為人於貸款到期後是否積極償還。如果行為僅僅口頭上承認還款,而實際上沒有積極籌款準備歸還的行為,也不能證明行為人沒有詐欺的故意,不賴賬,不一定就沒有詐欺的故意。

(4)將上述因素綜合起來考察,通過多方做客觀行為全面考察行為人主觀心態,從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這對於正確區分貸款詐欺與借貸糾紛的界限具有重要意義。

詐欺罪界限

1、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僅是指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受害人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而詐欺罪的對象既包括貨幣,亦包括財物,對象不僅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其範圍比貸款詐欺罪廣泛得多。

2、發生的領域不同。本罪發生在金融領域進行貸款的過程中;而詐欺罪的領域範圍則極為廣泛,可以涉及任何領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領域在內。

3、侵害的客體不同。本罪不僅會對國家、公眾貸款的所有權造成侵害,同時亦侵害了國家有關金融信貸的管理制度,其屬於複雜客體;而詐欺罪的客體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4、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不完全相同。兩者行為的本質特徵雖然都是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卻是圍繞騙取貸款進行的,所使用的具體方法都是與貸款所需的檔案、檔案有關,如虛構引進資金、項目;使用虛假的經濟契約等等就是如此;而詐欺罪的行為方式更多樣化,有時僅憑其三寸不爛之舌便可達到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點額不同。本罪的認定為犯罪的起點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條之規定,追訴起點金額為2萬元;而詐欺罪的起點數額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一罪與數罪

貸款詐欺罪的行為人在實施貸款詐欺罪過程中分別又觸犯其他罪名,應分別情況作出處理。如行為人採用偽造公文、證件、印章詐欺貸款,其行為又觸犯了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罪的,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論處,定貸款詐欺罪。如行為人在詐欺貸款的過程中,採用收買、行賄等手段騙取貸款,其行為又構成行賄罪,應對詐欺貸款行為和行賄行為分別定罪,按數罪併罰原則處理。

(四)共同犯罪與非共同犯罪

司法實踐中,對於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實施貸款詐欺行為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謀,為貸款詐欺活動提供幫助的,一般是以貸款詐欺罪的共犯論處。

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工作人員與實施貸款詐欺行為的犯罪分子沒有事前通謀,也就是沒有主觀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單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雖然在客觀上致使貸款詐欺罪的犯罪分子行為得逞,對該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也不應以貸款詐欺罪的共犯論處,而應當依照刑法第186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定罪處罰;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則應當依照刑法第186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定罪處罰。

如果詐欺貸款行為是在銀行或者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組織、策劃下,與外部人員共同實施的,外部人員只起了輔助作用,則犯罪的性質就變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而不能認定為詐欺貸款罪。

(五)銀行工作人員實施詐欺貸款行為

這是關於特殊主體犯罪的定性問題。貸款詐欺罪的犯罪主體雖然是一般主體,但是如果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義或者虛構假名騙取貸款的,則不能以貸款詐欺罪定罪處罰。實踐中,冒名貸款主要有“頂名貸款”、“搭名貸款”、“盜名貸款”和“假名貸款”幾種。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採用了上述欺騙手段取得貸款,並將貸款非法占有或者挪作他用,則應當分別根據刑法關於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或者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六)與民間借貸糾紛界限

在實踐中,有時對貸款詐欺與民間借貸糾紛之間的界限認定往往比較困難。例如,借貸人獲款後,長期拖欠不還,甚至在申請貸款時就有誇大履約能力、編造謊言等情節,而到期又未能償還。對此,有人認為只要到期不還所借款,就可認定為貸款詐欺,以貸款詐欺罪論處。還有人認為,只要借款人到時候承認欠賬,就不應認定為貸款詐欺,應以民事借貸糾紛處理。

應當承認,在借貸關係中,借款人到期是否能夠還款付息,要受很多因素的影響;其中既有主觀上的因素,也有客觀上的因素。因此,罪與非罪的區分,應該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具體來說:

第一,如果已經發生了到期不還的結果,要看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嚴重履約能力不足的事實是否已經存在,行為人對此是否清楚。如果無法履約的原因形成於獲得貸款以後,或者行為人對根本無法履約這一點並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還,也不應認定為貸款詐欺,而應以借貸糾紛處理。

第二,要看行為人獲得貸款後,是否積極將貸款用於借貸契約所規定的用途。儘管到期後行為人無法償還,但如果貸款確實被用於所規定的項目,一般也說明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欺詐貸款的故意,不應以詐欺論處。

第三,要看行為人於貸款到期後是否積極設法償還。如果行為人僅僅口頭上承認欠款,而實際上沒有積極籌款準備歸還的行為,也不能證明行為人沒有詐欺的故意。不賴賬,不一定就沒有詐欺的故意。

第四,將這些因素綜合起來考慮,才能得出正確結論。因為貸款詐欺犯罪與一般借貸民事糾紛之間的根本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騙取他人財產的目的,而這一目的又必然通過一定行為表現出來。能夠說明某種主觀心理狀態的行為越多、越全面,罪與非罪之間的界限才越明顯。

法律處罰

一般處罰

自然人犯本罪的,沒收財產。

情節嚴重

所謂情節嚴重,是指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況。其中數額巨大,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貸款詐欺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其他嚴重情節,則是指下列情節之一者:(1)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較大的;(2)揮霍貸款,或者用貸款進行違法活動,致使貸款到期無法償還的;(3)隱匿貸款去向,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4)提供虛假的擔保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5)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

情節特別嚴重

所謂情節特別嚴重,是指詐欺貸款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參照《解釋》,前者即數額特別巨大,是指貸款詐欺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後者即情節特別嚴重情節,是指下列情節之一者:(1)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巨大的;(2)攜帶貸款逃跑的;(3)使用貸款進行犯罪活動的。

相關法規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契約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檔案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欺貸款的。

案例分析

貸款詐欺罪案例分析

一、案情

被告人:耿某,男,43歲,江蘇省楊中市人,原系貴州申匯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第二開發部經理。1997年8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9月中旬,被告人耿某以貴州申匯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第二開發部(以下簡稱第二開發部)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與黎幫明代表的貴陽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簽訂東山住宅樓《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由貴陽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承建第二開發部開發的東山住宅樓。同時,黎幫明應耿某的要求,在貴陽金築城市信用社以黎幫明之名開戶,賬號為“5665”,將自己承包的貴陽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錢款501000元存入,並將此款的活期存摺交給耿某,作為工程保證金。耿某收到存摺後親自寫下收條並加蓋了第二開發部的公章及財務章,講明待一個月內進場施工後退還。

同月16日,耿某將黎幫明的存摺拿到貴陽金築城市信用社作抵押貸款,用私刻的黎幫明的私章(私章刻為“黎幫明”),並以“黎幫明”之名與信用社簽訂了借款契約,共貸款36萬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2月16日。耿某用100元另立貸款賬戶,賬號為“5673”,該信用社並於當日將貸款利息11128.32元扣下備付。

此後至12月10日,耿某陸續從“5673”賬戶將貸款全部取出。貸款期滿後,貴陽金築城市信用社從抵押的黎幫明的存摺上扣劃了貸款及超期利息。黎幫明因一個月期滿未能進場施工,向耿某追索存摺未果,後到信用社查詢,得知存摺已被他人冒用自己之名抵押貸款,遂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信用社對貸款審查不力,應負將存摺恢復原狀的民事責任。該院判決:“貴陽金築城市信用社將黎幫明在該社5665號活期儲蓄存款賬恢復到1996年9月16日原狀(存款501000元)……”,該判決業已生效。案發後,除追回被告人耿某用贓款購買的兩部手機(價值11000元)外,其餘贓款已被耿某揮霍殆盡。

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耿某犯詐欺罪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耿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所騙的錢款是黎幫明的個人財產而不是國家財產,請求對他從寬處罰。

二、判決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後認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私自將他人財產作虛假擔保並假冒他人名義騙得信用社貸款3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欺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詐欺罪不確切,應予糾正。被告人的辯解理由不實,不予採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的犯罪的決定》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的規定,於1997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貸款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萬元。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耿某尚欠的贓款人民幣349000元。

宣判後,被告人耿某不服,以“詐欺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詐欺,量刑過重”為理由,提出抗訴。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審理認為,抗訴人耿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冒他人之名詐欺信用社貸款3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欺罪,數額特別巨大,應予懲處。耿某抗訴所稱“詐欺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詐欺”,經查,耿某在一審當庭供述其將黎幫明的存摺用作抵押貸款並私刻黎幫明印章與信用社簽借款契約,騙得信用社貸款36萬元,並先後將該款全部取出,與其在公安機關的歷次供述一致,故其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耿某抗訴無理,不予採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於1998年3月6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維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刑事判決的第一、第二項,即抗訴人(原審被告人)耿某犯貸款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萬元;繼續追繳耿某尚欠的贓款人民幣349000元。

區別

契約詐欺罪和貸款詐欺罪,雖然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對方財物的欺詐性犯罪,但兩者之間有著本質上的區別:

1.兩者侵犯的客體不同。儘管兩者侵犯的都是複雜客體,且都包括侵犯了財產所有權,但側重點不同。契約詐欺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契約監管制度;而貸款詐欺罪侵犯的客體則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

2.兩者發生的場合不同。契約詐欺罪發生在簽訂、履行契約的過程中;而貸款詐欺罪發生在行為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過程中。

3.兩者侵害的直接對象有所不同。契約詐欺罪直接侵害的對象是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貸款;而貸款詐欺罪侵害的對象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契約詐欺罪與貸款詐欺罪在法條的規定內容中有包容交叉之處,即法條競合的現象。遵循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由於貸款契約相對於一般契約是特殊契約,所以使用虛假的經濟契約詐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詐欺罪,相對於契約詐欺罪是“特別法”,二者法條競合時,優先適用貸款詐欺罪。如:以錢某為首的犯罪團伙,為了騙得一筆巨款逃往國外,偽造一個擔保契約,以某市經濟開發區股份有限發展公司的名義,向某合作發展銀行申請貸款。由於銀行工作人員審查不嚴,同意了錢某獲得20萬元巨額貸款後即逃往國外。在這個案例中,以錢某為首的犯罪團伙,其行為既發生在簽訂、履行契約的過程中,又是用欺騙手段騙取了銀行貸款,因而同時觸犯了刑法有關一般詐欺罪、契約詐欺罪、貸款詐欺罪的規定,產生了法條競合現象。對錢某等人的行為,應以貸款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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