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森林林木要地流轉條例

《貴州省森林林木要地流轉條例》是2010年10月1日貴州省頒布的關於森林林木要地流轉條例,為了規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行為,保障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行為,保障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權人,不改變林地所有權性質和用途,依法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林地使用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應當遵守本條例。 
依法徵收、徵用林地使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林木、林地流轉工作的領導,為森林、林木、林地流轉工作的開展及基礎服務設施的建設提供經費保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利於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二)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三)依法、自願、有償、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平等協商。 
第七條 森林、林木、林地流轉後,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珍貴、瀕危或者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的或者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樹、名木、大樹的保護義務同時轉移。 
第八條 森林、林木、林地流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妨礙森林、林木、林地流轉。 
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所得收益歸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私分。 
第九條 鼓勵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自願聯合,依法組建農民林業專業合作社,以資金、森林、林木、林地、產品、勞力等形式出資或者折資折股入社。
第二章流轉範圍、期限及方式
第十條 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明確,並依法取得國家統一式樣林權證書的,可以依法流轉。但自然保護區核心心區、緩衝區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轉。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生態公益林,在不破壞生態功能、不改變生態公益林性質的前提下,可以採取承包、合資合作、出租的方式,發展林下種養業和森林旅遊業。 
第十二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剩餘期限。再次流轉的,不得超過上一次流轉契約約定的剩餘期限。 
第十三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可以採取承包、轉包、互換、轉讓、出租、抵押、合資合作等方式。自留地、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權不得抵押、轉讓。 
國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應當依法採用承包、轉包、出租、合資合作的方式,並在依法設立的流轉管理服務機構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進行。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統一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應當依法採取承包、轉包、出租、抵押、合資合作的方式。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依法有償取得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權。
第三章流轉程式
第十五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涉及多個出讓方的,受讓方應當分別與每個出讓方簽訂流轉契約。 
流轉契約示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流轉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名稱)、住所; 
(二)流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座落、四至、面積及示意圖、林種、主要樹種、蓄積量等; 
(三)流轉價款和支付方式、支付時間;
(四)流轉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契約期滿時森林、林木、林地的處置方式; 
(七)契約有效期內,林地被徵收、徵用,所得補償費用的分配比例及處理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個人依照本條例流轉森林、林木、林地,當事人簽訂的流轉契約應當報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備案,但採取轉讓方式流轉林地使用權的,還應當經發包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 
第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統一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應當將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況、流轉方式、受讓條件等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予以公示,公示期為15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後方可流轉。但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八條 國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並經本單位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討論通過後,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流轉。 
第十九條 國有、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流轉森林、林木、林地已經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流轉價格應當以資產評估價值為基準,原則上不得低於評估價值。 
個人依照本條例流轉森林、林木、林地,是否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合資合作、抵押等方式流轉。
第四章流轉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流轉信息庫,及時公布流轉信息,指導和辦理流轉手續,為當事人提供業務諮詢。 流轉當事人有權查詢、複製與其流轉相關的登記資料,流轉交易服務機構應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或者限制。 
第二十一條 以森林、林木、林地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簽訂抵押契約,併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設立。 
第二十二條 流轉森林、林木、林地的,應當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林權變更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國家統一式樣的林權證書; 
(三)流轉契約。 
流轉國有森林、林木、林地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流轉的批准檔案。 
流轉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統一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還應當提交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決議。 
流轉共有或者合資合作經營的森林、林木、林地的,還應當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資合作各方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當事人提供的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應噹噹場受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林權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在流轉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為30日。公示期滿後無異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公示期滿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變更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變更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變更登記的理由。變更登記生效之日起,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轉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林權變更登記: 
(一)國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未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同意的; 
(二)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統一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未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未評估的; 
(四)設定抵押權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 
(五)貸款造林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轉,未經貸款人書面同意的; 
(六)超過經營期限簽訂林權流轉契約的; 
(七)採取轉讓方式再次流轉林地使用權未經發包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機構中應當有3名以上林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相關人員。 
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技術規程和辦法進行評估,出具評估報告書,並對評估報告書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書自評估基準日起1年內有效,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變動或者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的除外。超過1年後流轉的,應當重新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
第五章爭議調處
第二十八條 發生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和解、調解的,可以依法申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仲裁。 
未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和解、調解的,可以按照以下規定申請依法處理:
(一)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爭議,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依法處理; 
(二)單位之間發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爭議,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依法處理。 
(三)跨行政區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爭議,向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負責森林、林木、林地爭議糾紛的仲裁。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及仲裁員中應當有熟悉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的人員。
第三十條 流轉爭議經調解達成協定的,主持調解的部門應當製作爭議調解協定書。協定書應當寫明調解請求、調解事由和調解結果,分別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經調解人員簽名並加蓋組織調解機構的印章後生效。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讓方在林地使用過程中改變林地用途或者破壞林地的,或者改變生態公益林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林權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撤銷變更登記,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評估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批准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的;
(二)不依法登記、頒發林權證書的; 
(三)利用職權擅自更改林權證書的;
(四)妨礙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依法行使流轉自主權的; 
(五)拒絕或者限制流轉當事人查詢、複製與其流轉相關的登記資料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發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並辦理了林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其流轉繼續有效。未辦理林權變更登記手續的,當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本條例規定條件,辦理林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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