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之債

自然之債是指雖為法律所認可,但卻不受強制執行力保護的債,對於自然之債,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不能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自願履行,則履行有效。大陸法系中對自然之債概括為四類:因婚姻居間而約定的報酬、賭債、限定繼承的債務以及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

居間之債,我國《契約法》對此否定,但是婚姻介紹的居間費用如果是依法收取則為法定之債;

賭債為我國法律所禁止;

對超出遺產價值的自然債務,法律有規定:《繼承法》第33條(第三十三條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超過訴訟時效的自然之債,法律有規定:《民法通則》138條(第一百三十八條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民法總則》第192條第2款(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因此,我國的自然之債是指:1.超出遺產價值的自然債務;2.超過訴訟時效的自然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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