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書禁止

概說

我國《票據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背書禁止共有兩類情況,一是約定的“背書禁止”,二是法定的“背書禁止”。

約定的背書禁止

(1)出票人約定”背書禁止“。根據《票據法》第27條第2款,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的,票據不得轉讓。如果持票人違反此禁止性記載將票據又經背書轉讓的,則不生票據法上的背書效力,但可產生一般債權轉讓的效力。此時與一般債權轉讓一樣,不切斷抗辯。
(2)背書人約定”背書禁止“。根據《票據法》第34條,背書人記載”不得轉讓”的,票據依然可以轉讓,只是記載了“不得轉讓”的背書人對其直接後手的被背書人不負票據責任。
因此,票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可以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為理由對收款人以外其他持票人的權利主張行使抗辯,但不可以背書人記載“不得轉讓”為理由對後來的持票人主張抗辯。

法定的背書禁止

(1)我國《票據法》第36條規定的“背書禁止”: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2)《支付結算辦法》第27條規定的“背書禁止”: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和用於支取現金的支票不得背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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