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依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基本信息

概念

本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立案標準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損失,情節嚴重的,應當立案。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符合刑法規定犯罪一般主體條件的任何自然人。在本罪中只指兩種人,一種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首要分子,另一種是其他積極參加分子。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積極參加分子,是指在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活動中,雖非首要分子,但積極參與犯罪活動,行動特別賣力、情節比較嚴重的犯罪分子。

犯罪客體

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廣而言之,任何犯罪都是對社會秩序的侵犯,本罪規定的擾亂社會秩序,是從狹義上講的,有其特定的含義。根據刑法第290條的定,本罪的危害在於“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作為本罪客體的社會秩序的特定含義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秩序。侵犯的對象不是黨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不構成本罪。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行為人往往是意圖通過擾亂活動給有關單位和領導施加壓力,以實現自己的無理要求,或者發泄自己的不滿情緒。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都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本罪所指的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須具備聚眾形式。“聚眾”,眾人數刑法條文上沒有明確規定。學理上一般認為,三人以上為眾。一人鬧事引起多人圍觀的,不應視為聚眾。“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動、策劃下,糾集多人共同擾亂黨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秩序,如聚眾侵入、占領黨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工作場所,封閉其出入通道,進行糾纏、哄鬧、辱罵等。行為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手段是多種多樣的,例如,在一些單位、團體門前、院內大肆喧囂哄鬧;強占或封鎖一個部門的工作、生產、營業或教學、科研場所;圍攻甚至侮辱,毆打有關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封鎖出入通道、毀壞公私財物等等。所謂“情節嚴重”,尚無司法解釋,一般學理意見認為,情節是否嚴重,應綜合其糾集人數的多少、擾亂的對象、擾亂的程度、擾亂持續的時間、擾亂的範圍以及擾亂的動機目的等多方面來分析。據此,“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擾亂的時間長,糾集的人數多,擾亂重要的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秩序,造成的影響惡劣等。所謂“無法進行”,指由其擾亂致使上述各項工作未能按期開展、開始或致使已經開展、開始的工作被迫非正常地中止、停業。何謂“造成嚴重損失”,迄今為止,尚無有權立法或司法解釋。從學理上看,由於生產、營業、教學、科研工作及其他一般工作,在工作方式、性質上的差異性很大,“嚴重損失”的表現形式也就相應各異。因而所謂 “嚴重損失”,從總體上看,其固然應為可藉助一定計量手段衡定其損失大小額度的有形損失;但實踐中也不排除難以量定的無形損失,例如對新聞單位、教學單位的衝擊,導致其工作、教學不能進行或中止者,其損失幾何,就很難定量分析。因而,一般以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相結合的手段來衡定人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失大小。據此,“嚴重損失”,主要是指公私財物或者經濟建設、教學科研等受到嚴重的損失和破壞等。“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都無法進行”和“造成嚴重損失”三者都是構成本罪的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看兩方面:第一,本罪與擾亂社會秩序的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兩者在表現形式上有相似之處,其主要區別在於是否情節嚴重,致使生產、工作、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以及是否屬於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如不具備上述條件,則為一般違法治安管理行為,不構成犯罪。第二,本罪與群體性鬧事事件的界限。近年來,集體上訪、民眾性鬧事等突發性事件屢有發生,已成為一種不容忽視的社會問題。實踐中,由於領導上的官僚主義、腐敗問題或者工作失誤等原因引起民眾不滿鬧事的,主要靠改進工作和說服教育,不宜按犯罪論處。要充分調動各級機關和基層組織的積極性,發揮各自承擔的解決問題的應有作用。除已有的信訪、申訴等制度要充實、完善外,重點要使各基層單位、組織內部工、青、婦等機構的職能充分發揮起來。能解決的儘快解決,不能解決的說明原因,對無理取鬧的,要進行耐心細緻的說服教育。但對於藉機煽動民眾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符合本罪構成條件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罪與彼罪

一、本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的界限。這些犯罪的形式、手段基本相同,其主觀方面和主體也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反罪場所。
二、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兩者的主要區別是:(1)侵犯的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對象是國家機關、公司、企業、事業和人民團體;而後者針對的是正在執行公務的特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犯罪主體情況不同。前者的主體是聚眾進行,而後者的主體可以是聚眾,也可以是幾個人或單個人。(3) 前者可以是暴力性擾亂,也可以是非暴力性擾亂;後者除了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外,均已使用暴力、威脅的方法。
三、本罪與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界限。兩者的主要區別是:(1)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要求首要分子組織、糾集三人以上進行擾亂活動,一人或兩人的擾亂活動,不能構成本罪。破壞生產經營罪則不要求多人,一人就構成此罪。(2)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行為人的意圖是想通過聚眾擾亂,迫使機關、企業等滿足其無理要求,侵害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具體則是機關、企業、人民團體等單位的工作、生產及科研秩序。而破壞生產經營罪則是行為人出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實施破壞機器設備等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侵害的客體是生產經營的正常活動動。(3)擾亂社會秩序罪要求情節嚴重,並且造成嚴重後果,破壞生產經營罪則並不要求情節嚴重。(4)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雖然可能會存在正常的生產活動被破壞的情形,但這與破壞生產經營罪不一樣,在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破壞正常的生產活動是行為人追求的直接目的,而在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中,則由於行為人聚眾擾亂,客觀上造成了企業無法生產的結果,二者有著本質的不同。

量刑標準

情節嚴重,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相關說明

一、構成本罪的只能是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二、聚眾,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動、策劃下,糾集多人共同進行擾亂活動,一人鬧事引起多人圍觀的,不應視為聚眾。
三、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現已修改為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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