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

汽車召回,指由缺陷汽車產品製造商進行的消除其產品可能引起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缺陷的過程,包括通知、修理、更換、收回等具體措施。缺陷汽車召回制度最早源於美國。2002年,中國國家質量監督部門起草相關條例;2004年質檢總局等四部門發布《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中國汽車召回制度拉開帷幕;2012年2月,國務院法制辦發布《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直到2012年10月10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草案)》,將在近期實施。該條例將對對明知有缺陷拒不召回的企業產生巨大震懾作用。

條例起草

2002年,國家質量監督部門起草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的相關條例。
2004年,實施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簡稱“管理規定”)。
2012年2月,國務院法制辦發布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新增規定,生產者或經營者出現“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產品的”“生產者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將被處缺陷汽車產品貨值金額2%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相對於“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將罰款額度大幅提高,分別從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和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提高到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和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意見徵求

為了規範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加強監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國家質檢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在調查研究,總結現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為充分了解社會各方的意見和建議,提高立法質量,現將《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見,可在2012年3月4日前提出。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汽車和汽車掛車(以下統稱汽車產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缺陷,是指由於設計、製造、標識等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包括: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要求;
(二)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要求,但仍有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
本條例所稱召回,是指汽車產品生產者採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預防和消除缺陷的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稱國務院質檢部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質檢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制定並發布缺陷調查、信息報告和備案等具體工作要求。
國務院質檢部門缺陷產品召回技術機構承擔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具體技術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質檢、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車輛生產、安全技術檢驗、銷售、登記、維修、召回、消費者投訴、人身傷害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 生產者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召回缺陷汽車產品;生產者應當召回缺陷汽車產品而未實施召回的,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責令其召回缺陷汽車產品。
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生產汽車產品並以其名義頒發產品合格證的企業。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汽車產品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企業視為前款所稱的生產者。
第八條 有關部門開展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相關工作時,應當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國務院質檢部門投訴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第十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並保存有關汽車產品和汽車產品初次銷售的車主信息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10年。
生產者應當主動收集汽車產品質量信息,使其生產的汽車產品具有可追溯性,能夠通過標識和記錄,確定汽車產品的召回範圍。
第十一條 生產者應當向國務院質檢部門備案以下信息:
(一)生產者基本信息;
(二)汽車產品技術參數和汽車產品初次銷售的車主信息;
(三)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信息;
(四)同一類型汽車產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開展召回的信息;
(五)國務院質檢部門要求備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 銷售、租賃、維修汽車產品的經營者(以下統稱經營者)應當建立相應的汽車產品經營台賬及維修記錄,如實記錄經營的汽車產品品種、規格、數量、維修情況等內容。經營台賬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維修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
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質檢部門和生產者報告所獲知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關信息。經營者獲知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使用,並協助生產者實施召回。
第十三條 生產者獲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並自調查分析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質檢部門報告。
生產者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存在缺陷的汽車產品,並實施召回。
第十四條 國務院質檢部門獲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通知生產者開展調查分析。必要時,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開展缺陷調查。
缺陷調查可以採取進入生產者、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查閱、複製相關資料和記錄以及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況等措施。
生產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產品和專用設備。經營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
國務院質檢部門不得將生產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產品和專用設備用於技術檢測和鑑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條 國務院質檢部門經調查認為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通知生產者實施召回。
生產者認為其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質檢部門提出意見,並提供證明材料。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證明材料進行論證,必要時對汽車產品進行技術檢測或者鑑定。經論證、技術檢測或者鑑定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責令生產者召回。
第十六條 生產者實施召回,應當按照國務院質檢部門的規定製定召回計畫,自召回計畫制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國務院質檢部門備案,並根據召回計畫組織缺陷汽車產品召回。
生產者修改已備案的召回計畫的,應當按照國務院質檢部門的規定重新備案。
第十七條 生產者實施召回,應當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告知車主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避免發生損害的緊急處理方法以及其他召回信息,必要時應當告知車主停止使用。車主應當配合生產者實施召回。
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已經確認的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信息以及生產者實施召回的相關信息;對汽車產品存在的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可以發布預警信息。
第十八條 生產者應當在向國務院質檢部門提交召回計畫的同時,將召回計畫的內容告知銷售者,並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缺陷汽車產品,待缺陷消除方可銷售。
第十九條 生產者應當及時採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已經售出的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
生產者應當承擔消除缺陷的費用和對缺陷汽車產品進行運輸所需的必要費用。
第二十條 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務院質檢部門的規定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並自召回完成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交總結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採取技術評估等措施加強對召回過程的監督,發現召回範圍、消除缺陷的方式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檢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汽車產品、車主信息記錄的;
(二)生產者未按照規定備案有關信息、召回計畫的;
(三)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汽車產品經營台賬、維修記錄的;
(四)生產者未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召回報告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者、經營者不配合質檢部門缺陷調查的,由質檢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檢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租賃或者使用缺陷汽車產品,處缺陷汽車產品貨值金額2%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
(一)生產者未如實報告調查分析結果的;
(二)生產者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產品的;
(三)生產者未發布召回信息的;
(四)生產者未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缺陷汽車產品的;
(五)生產者未按照已提交備案的召回計畫實施召回的;
(六)生產者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的;
(七)生產者未按照規定方式消除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的;
(八)經營者未停止銷售、租賃或者使用缺陷汽車產品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從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將生產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產品和專用設備用於技術檢測和鑑定以外的用途的;
(二)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汽車產品出廠時隨車裝備的輪胎存在缺陷的,由汽車產品的生產者負責召回;未隨車裝備的輪胎存在缺陷的,由輪胎的生產者負責召回。
輪胎的召回參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生產者依照本條例召回缺陷汽車產品,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審議通過

2012年10月10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草案)》。
草案規定:批量汽車產品普遍存在危及安全使用質量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由其生產者實施召回,並及時發布產品缺陷信息。對實施召回的缺陷汽車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缺陷。消除缺陷費用和必要的運送缺陷汽車產品費用由生產者承擔。草案還對生產者隱瞞汽車產品缺陷或不按規定召回缺陷汽車產品的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

召回現狀

概述

截止到2012年10月,在過去的三年里,國內自主品牌汽車在乘用車領域的召回數量僅為七例,大大低於合資品牌及進口車品牌的數量。在這七個召回案例中,近三年實施過汽車召回的自主品牌乘用車企僅涉及東南汽車、奇瑞汽車、長城汽車、上海汽車以及吉利汽車。
2012年6月20日和8月20日,長城汽車和東南汽車曾因燃油泵和燃油管的問題,分別召回部分哈弗H6V3菱悅車型.
2012年9月29日開始,因燃油箱與車身安裝尺寸存在偏差的問題,吉利汽車主動實施召回2009年1月3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間生產的部分金剛、金鷹轎車,涉及數量總計55018輛。
2010年,中國汽車市場的召回案例為95起,而來自主品牌乘用車企的案例僅為2起,分別是東南汽車召回部分菱悅,以及奇瑞汽車召回部分瑞麒X1。2011年,中國汽車市場的召回案例為71起,而來自主品牌乘用車企的案例同樣僅為2起,分別是上海汽車召回部分MG,以及長城汽車召回部分炫麗、騰翼C30轎車。總體來看,自主乘用車企在所有召回案例中所占的比例不到5%,與合資品牌,以及進口車品牌召回案例相比,數量偏少。

原因

與國外嚴格的法規相比,汽車召回制度的缺失是導致國內汽車召回案例偏少的主要原因。從2004年10月1日起實施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對企圖隱瞞缺陷的汽車製造商可進行處罰,除必須重新召回、通報批評之外,還將“被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可自實施汽車召回7年多時間以來,中國市場還從未有過強制召回,處罰力度不夠被認為是主要原因。

條例影響

按照條例規定召回汽車運送維修生產商要承擔費用。
按照條例徵求意見稿的規定,若按處缺陷汽車產品貨值金額10%罰款的最高額度,即便是對於均價10萬元的自主品牌乘用車,按照同一批次1000輛的保守估計數,企業也將面臨“千萬級罰金”,從而對明知有缺陷拒不召回或召回後拒不消除缺陷的企業,產生巨大震懾作用。
隨著上述條例得以“落地”,預計未來在華銷售的進口車、合資車和自主車將在召回頻次、召回批次、單批次召回量等方面大幅增加。崔東樹分析道,由於自主品牌車型太過擔心品牌形象受影響,再加上腳踏車型銷量比合資與外資車型小,自主品牌車型鮮有召回,但隨著上述條例付諸實施,自主車企將不得不在召回成本和巨大違法成本之間權衡,從而更尊重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的召回建議。
相關規定對保護消費者利益、促進相關車企履行社會責任發揮了積極作用,也有助於規範汽車產業發展,提高汽車產品質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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