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精神衛生法

《精神衛生法》是一部規範精神障礙患者治療、保障精神障礙患者權益和促進精神障礙者康復的法律,於2011年6月公布草案。2012年10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了精神衛生法。新法規定,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2013年5月1日《精神衛生法》正式實施。

基本信息

出台背景

中國衛生部部長陳竺在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精神衛生法草案說明時指出,精神衛生既是全球性的重大公共衛生問題,也是較為嚴重的社會問題。精神衛生問題的嚴重性在中國十分突出。精神疾病在中國疾病總負擔中排名居首位,約占疾病總負擔的20%,有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約1600萬人。中國強制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程式缺失,個別地方發生的強制收治案例引起患者及其親屬的強烈質疑,“被精神病”不時成為輿論熱點。

立法思路

精神衛生法精神衛生法
一是堅持預防、治療、康復並重,減少精神障礙的發生,提高治療、康復水平。

二是通過規範診療活動、加大救助力度,切實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和人格尊嚴。

三是科學設定非自願住院醫療制度,明確條件、嚴格程式,努力與國際通行做法相銜接,確保精神障礙患者不因貧困得不到救治,確保肇事肇禍等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不因疏於管理而傷害自身或者危害社會、他人,確保無需住院治療的公民不因程式、制度缺失而被強制收治。

四是合理分配各方責任,建立政府、家庭和社會共同承擔、負擔適度的符合我國國情的精神衛生工作機制;同時,儘可能與現行法律制度相銜接,充分利用現有機制,以減少制度執行成本。

立法進程

2011年10月24日,精神衛生法

1985年,精神衛生法(草案)開始起草。
2011年9月19日,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並且原則通過精神衛生法(草案)。
2011年10月24日,精神衛生法(草案)一審。草案明確,精神衛生立法的核心是強制收治程式;“被精神病”責任人可能被追究民事、刑事責任。

2011年10月29日,精神衛生法(草案)及其說明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
2012年8月27日,精神衛生法(草案)二審。
2012年10月23日,精神衛生法(草案)三審。

2012年10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

重點內容

權益保障

一是在總則中規定,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等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不受侵犯,享有的受教育、勞動、醫療、隱私、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二是規定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包括: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獲得最有利的精神衛生服務;精神障礙的診斷不得以精神健康狀況以外的原因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強迫任何人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體格檢查;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由患者自主決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精神障礙患者享有的權利告知患者本人及其監護人,並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為患者制定周詳的治療方案,向患者及其監護人說明治療方案及有關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等等。

預防康複製度

在精神障礙的預防方面,草案設專章詳細規定了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各級各類學校、醫療衛生機構等在開展精神衛生的宣傳和健康教育方面的責任;設定了心理諮詢工作的基本規範。在精神障礙的康複方面,草案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建立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並採取措施鼓勵社會力量建立精神障礙患者康復機構;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對出院的患者進行定期隨訪,指導患者服藥,開展康復訓練,並對監護人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和看護知識的培訓;殘疾人組織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需要組織患者參加康復活動;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實際情況,安排其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等等。

非自願住院醫療制度

精神衛生法精神衛生法

為了有針對性地解決存在的突出問題,草案對非自願住院醫療制度作了全面規定。

一是明確規定非自願住院醫療措施的適用條件,即只有精神障礙患者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有傷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危險的,才能對患者實施非自願住院醫療。

二是嚴格規範非自願住院醫療制度的適用程式,包括診斷時間、診斷醫生人數等特殊要求。

三是為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提供充分的異議程式。

草案規定,當事人或者其監護人對非自願住院醫療結論有異議的,可以選擇所在地省級行政區域內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進行複診;對複診結論有異議、要求鑑定的,由當事人或者其監護人自主委託依法取得資質的精神障礙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診斷、鑑定結論表明當事人不是精神障礙患者或者不需要實施非自願住院醫療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限制其離開醫療機構。

四是規定入院後的糾錯機制。

對非自願住院患者,醫療機構應當組織精神科執業醫師定期進行檢查評估,評估結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本人及其監護人,患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依法辦理出院手續;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精神障礙診斷和治療的醫療機構進行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或者責令糾正,並依法作出處理。

五是對違法實施非自願住院醫療措施的行為設定嚴格的法律責任。

草案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違背他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體格檢查以及故意將非精神障礙患者作為精神障礙患者送入醫療機構的,要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醫療機構以精神健康狀況以外的原因為依據將就診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以及因故意或者疏忽將非精神障礙患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的,相關責任人將受到暫停執業活動、開除、吊銷執業證書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出具虛假鑑定報告的,將受到撤銷登記的行政處罰;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以及被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的司法鑑定人,將終身不得從事司法鑑定工作。

關注焦點

送醫主體

精神衛生法草案規定,除個人自行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患者的近親屬可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診斷;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當地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診斷。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立即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診斷。

書面診斷

草案明確了實施主體: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做出。
對於診斷程式,草案也進行了明確規定,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患者,不得拒絕為其做出診斷,應當立即指派2名以上精神科執業醫師,在72小時內做出書面診斷結論;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強制收治

2011年6月,該草案首次經國務院法制辦公布並向社會徵求意見時,規定非自願住院醫療措施的適用條件,即只有精神障礙患者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有傷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危險的,才能對其實施非自願住院治療。
其中“擾亂公共秩序”的規定受到廣泛熱議,有專家認為,該規定存在被濫用的危險。
2011年10月提交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草案對此規定進行了修改,表述為: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並有以下兩種情形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一是患者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或者不住院不利於其治療的;二是患者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草案規定,對第一種情形,經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同意,醫療機構可以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不同意的,醫療機構不得實施住院治療。對第二種情形,患者或者其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經複診、鑑定仍需要住院治療的,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應當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不同意實施住院治療,或者精神障礙患者擅自脫離住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強制措施執行。

人身自由

對精神障礙患者的收治涉及人身自由,為防止“被精神病”的現象發生,精神衛生法草案規定了精神障礙兩種複診、兩次鑑定制度。
草案區分不同的非自願住院治療情形規定了兩種複診制度:因患者有傷害自身等情形需要對其實施非自願住院治療的,不同意接受住院治療的患者可以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3日內要求醫療機構進行複診,醫療機構應當指派初診醫師以外的2名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複診,並在5日內作出複診結論。
因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等情形而需要對其實施非自願住院治療的,不同意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或者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可以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3日內,選擇所在地省級行政區域內其他有資質的醫療機構進行複診,並在5日內做出複診結論。
除兩種複診制度外,草案還規定了兩次鑑定制度:對複診結論有異議、要求鑑定的,應當自主委託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精神障礙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該司法鑑定機構指定另外3名以上司法鑑定人進行重新鑑定。

三審稿新增規定

醫院就診

醫務人員發現就診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應建議其到符合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綜合性醫療機構應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開設精神科門診或心理治療門診,提高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能力;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組織醫務人員進行精神衛生培訓,提高其識別精神障礙的能力。

醫護補助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醫療機構、康復機構,應按照規定給予精神衛生工作人員適當的津貼。

家庭責任

家庭成員之間應當相互關愛,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意識;發現家庭成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應當幫助其及時就診,照顧其生活,做好看護管理。

法律責任

為杜絕“被精神病”的情況發生,草案對與之相關的行為設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
草案提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的;故意將非精神障礙患者作為精神障礙患者送入醫療機構的;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離開醫療機構的。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外,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屬於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其所在行政機關、本人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草案還提出,精神障礙司法鑑定人故意出具虛假的精神障礙鑑定意見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草案在保障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權利的同時,還針對中國精神衛生工作中存在的救治救助水平偏低等問題做了相關規定,並擬立法加強精神障礙的預防、康復和救助等問題。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三章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四章精神障礙的康復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範精神衛生服務,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精神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精神障礙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單位、病歷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公開的除外。
第五條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聞報導和文學藝術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視、侮辱精神障礙患者的內容。
第六條精神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精神衛生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第八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精神衛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精神衛生工作。
第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十條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託,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照本法的規定開展精神衛生工作,並對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的精神衛生工作予以協助。
國家鼓勵和支持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專門人才的培養,維護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強精神衛生專業隊伍建設。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現代醫學、我國傳統醫學、心理學,提高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康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組織、個人提供精神衛生志願服務,捐助精神衛生事業,興建精神衛生公益設施。
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工作,提高公眾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心理援助的內容。發生突發事件,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具體情況,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開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有益於職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關注職工的心理健康;對處於職業發展特定時期或者在特殊崗位工作的職工,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條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精神衛生知識教育;配備或者聘請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並可以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對幼兒開展符合其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發生自然災害、意外傷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響學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學校應當及時組織專業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援助。
教師應當學習和了解相關的精神衛生知識,關注學生心理健康狀況,正確引導、激勵學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重視教師心理健康。
學校和教師應當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近親屬溝通學生心理健康情況。
第十七條醫務人員開展疾病診療服務,應當按照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的要求,對就診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發現就診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第十八條監獄、看守所、拘留所、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場所,應當對服刑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等,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關注其心理健康狀況,必要時提供心理諮詢和心理輔導。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對本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履行精神障礙預防義務的情況進行督促和指導。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創建有益於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區環境。
鄉鎮衛生院或者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提供技術指導。
第二十一條家庭成員之間應當相互關愛,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意識;發現家庭成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幫助其及時就診,照顧其生活,做好看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社會組織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性宣傳,普及精神衛生知識,引導公眾關注心理健康,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
第二十三條心理諮詢人員應當提高業務素質,遵守執業規範,為社會公眾提供專業化的心理諮詢服務。
心理諮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心理諮詢人員發現接受諮詢的人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心理諮詢人員應當尊重接受諮詢人員的隱私,並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建立精神衛生監測網路,實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制度,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發生狀況、發展趨勢等的監測和專題調查工作。精神衛生監測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精神衛生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實現信息互聯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五條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照醫療機構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有與從事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相適應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護士;
(二)有滿足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需要的設施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管理制度和質量監控制度。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專科醫療機構還應當配備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獲得良好的精神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分類、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
第二十七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第二十八條除個人自行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近親屬可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為其作出診斷。
第二十九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
醫療機構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將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並及時出具診斷結論。
第三十條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願原則。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第三十一條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經其監護人同意,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不同意的,醫療機構不得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應當對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和鑑定。
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再次診斷的,應當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三日內向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承擔再次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再次診斷要求後指派二名初次診斷醫師以外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再次診斷,並及時出具再次診斷結論。承擔再次診斷的執業醫師應當到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託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鑑定;醫療機構應當公示經公告的鑑定機構名單和聯繫方式。接受委託的鑑定機構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二名以上鑑定人共同進行鑑定,並及時出具鑑定報告。
第三十三條鑑定人應當到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鑑定事項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鑑定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四條鑑定機構、鑑定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按照精神障礙鑑定的實施程式、技術方法和操作規範,依法獨立進行鑑定,出具客觀、公正的鑑定報告。
鑑定人應當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記錄的文本或者聲像載體應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條再次診斷結論或者鑑定報告表明,不能確定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不得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再次診斷結論或者鑑定報告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其監護人應當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阻礙實施住院治療或者患者擅自脫離住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措施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在相關機構出具再次診斷結論、鑑定報告前,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診療規範的要求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第三十六條診斷結論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住院手續的,由其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患者屬於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診的有關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其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並由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精神障礙患者在診斷、治療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配備適宜的設施、設備,保護就診和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傷害,並為住院患者創造儘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制定治療方案,並向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治療方案和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
第四十條精神障礙患者在醫療機構內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應當遵循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並在實施後告知患者的監護人。
禁止利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
第四十一條對精神障礙患者使用藥物,應當以診斷和治療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藥物,不得為診斷或者治療以外的目的使用藥物。
醫療機構不得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從事生產勞動。
第四十二條禁止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以治療精神障礙為目的的外科手術。
第四十三條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下列治療措施,應當向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取得患者意見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並經本醫療機構倫理委員會批准:
(一)導致人體器官喪失功能的外科手術;
(二)與精神障礙治療有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實施前款第一項治療措施,因情況緊急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應當取得本醫療機構負責人和倫理委員會批准。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與治療其精神障礙無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第四十四條自願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隨時要求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對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監護人可以隨時要求患者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醫療機構認為前兩款規定的精神障礙患者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監護人仍要求出院的,執業醫師應當在病歷資料中詳細記錄告知的過程,同時提出出院後的醫學建議,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應當簽字確認。
對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醫療機構認為患者可以出院的,應當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病情,及時組織精神科執業醫師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進行檢查評估。評估結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第四十五條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監護人應當為其辦理出院手續。
第四十六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住院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除在急性發病期或者為了避免妨礙治療可以暫時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在病歷資料中如實記錄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治療措施、用藥情況、實施約束、隔離措施等內容,並如實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患者及其監護人可以查閱、複製病歷資料;但是,患者查閱、複製病歷資料可能對其治療產生不利影響的除外。病歷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十年。
第四十八條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者是精神障礙患者,推諉或者拒絕為其治療屬於本醫療機構診療範圍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妥善看護未住院治療的患者,按照醫囑督促其按時服藥、接受隨訪或者治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患者所在單位等應當依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的請求,對監護人看護患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就下列事項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進行檢查:
(一)相關人員、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診療行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診斷標準、治療規範的規定;
(三)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程式是否符合本法規定;
(四)是否依法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前款規定的檢查,應當聽取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的意見;發現存在違反本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或者責令改正,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一條心理治療活動應當在醫療機構內開展。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不得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不得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心理治療的技術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二條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場所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患有精神障礙的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獲得治療。
第五十三條精神障礙患者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觸犯刑法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精神障礙的康復
第五十四條社區康復機構應當為需要康復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場所和條件,對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為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藥物維持治療,並為社區康復機構提供有關精神障礙康復的技術指導和支持。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應當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健康檔案,對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指導患者服藥和開展康復訓練,並對患者的監護人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和看護知識的培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開展上述工作給予指導和培訓。
第五十六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為生活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提供幫助,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況和要求,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為患者融入社會創造條件。
第五十七條殘疾人組織或者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需要,組織患者參加康復活動。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實際情況,安排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參加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患者的就業能力,為患者創造適宜的工作環境,對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績予以鼓勵。
第五十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協助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在看護患者過程中需要技術指導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或者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康復機構應當提供。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制定精神衛生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
精神衛生監測和專題調查結果應當作為制定精神衛生工作規劃的依據。
第六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整合資源,建設和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加強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能力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建立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和精神障礙患者康復機構。
第六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加大財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衛生工作所需經費,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十三條國家加強基層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建設,扶持貧困地區、邊遠地區的精神衛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區、農村基層精神衛生工作所需經費。
第六十四條醫學院校應當加強精神醫學的教學和研究,按照精神衛生工作的實際需要培養精神醫學專門人才,為精神衛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條綜合性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開設精神科門診或者心理治療門診,提高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能力。
第六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務人員學習精神衛生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康復的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醫務人員、工作人員進行在崗培訓,更新精神衛生知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務人員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高其識別精神障礙的能力。
第六十七條師範院校應當為學生開設精神衛生課程;醫學院校應當為非精神醫學專業的學生開設精神衛生課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教師進行上崗前和在崗培訓,應當有精神衛生的內容,並定期組織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機構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免費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有關社會保險的規定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精神障礙患者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保障範圍。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給予資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民政、財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協調,簡化程式,實現屬於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由醫療機構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精神障礙患者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後仍有困難,或者不能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的,民政部門應當優先給予醫療救助。
第六十九條對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將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
對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以及城市中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供養、救助。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可以採取臨時救助等措施,幫助其解決生活困難。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患有精神障礙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扶持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並為已經康復的人員提供就業服務。
國家對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就業的用人單位依法給予稅收優惠,並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七十一條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衛生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全社會應當尊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醫療機構、康復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提高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待遇水平,並按照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精神衛生工作人員因工致傷、致殘、死亡的,其工傷待遇以及撫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精神衛生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三條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擅自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相關診療活動,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七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責令有關醫務人員暫停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執業活動:
(一)拒絕對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作出診斷的;
(二)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未及時進行檢查評估或者未根據評估結果作出處理的。
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並吊銷有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
(一)違反本法規定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勞動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外科手術或者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侵害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的;
(五)違反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將非精神障礙患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的。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執業證書或者營業執照:
(一)心理諮詢人員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的;
(二)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醫療機構以外開展心理治療活動的;
(三)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的;
(四)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的。
心理諮詢人員、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心理諮詢、心理治療活動中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給精神障礙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給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將非精神障礙患者故意作為精神障礙患者送入醫療機構治療的;
(二)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遺棄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監護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七十九條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結論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應當住院治療而其監護人拒絕,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情形的,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條在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鑑定過程中,尋釁滋事,阻撓有關工作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擾亂醫療機構、鑑定機構工作秩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有其他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認為行政機關、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患者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三條本法所稱精神障礙,是指由各種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維等精神活動的紊亂或者異常,導致患者明顯的心理痛苦或者社會適應等功能損害。
本法所稱嚴重精神障礙,是指疾病症狀嚴重,導致患者社會適應等功能嚴重損害、對自身健康狀況或者客觀現實不能完整認識,或者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的精神障礙。
法所稱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可以擔任監護人的人。
第八十四條軍隊的精神衛生工作,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管理辦法。
第八十五條本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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