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是2001年國家稅務總局為了規範稅收程式,穩定稅收秩序而頒布的試行的行政規範試行版。而其正式版的法律公文已於2005年03月22日實行。


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2001年11月20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2001】126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稅收執法行為,提高稅收執法水平,促進稅務人員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國稅務人員的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過錯責任追究是指對因過失或者故意造成稅收執法過錯行為的責任人給予經濟懲戒和行政處理。
對過錯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公平公正、有錯必究、過罰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追究範圍和適用
第四條 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形式為: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待崗、取消執法資格。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除按照上款規定進行追究外,可並處取消評選先進或優秀資格、扣發獎金或崗位津貼。
第五條 稅務人員在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一)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稅務登記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受理納稅申報或未按規定錄入納稅申報資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減免稅申請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辦理退稅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發售發票的;
(六)對達到立案標準未按規定立案的;
(七)稅務檢查時未出示稅務檢查證件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
(八)未按規定使用、填寫執法文書的;
(九)未按規定受理行政複議的;
(十)未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的。
第六條 稅務人員在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 作出書面檢查或予以通報批評,並取消其當年評選先進或優秀資 格:
(一)擅自辦理稅務登記或遺漏重要登記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審批延期納稅申報的;
(三)未按規定開具完稅憑證的;
(四)未按規定保管、發售、審核、追繳或核銷發票的;
(五)未按規定稽核增值稅進、銷項憑證的;
(六)未按規定加收滯納金的;
(七)未按規定及時劃解稅款的;
(八)未按規定實施稅務檢查的;
(九)未按規定組織聽證的;
(十)未按規定履行告知、送達程式的;
(十一)未按規定作出複議決定的。
第七條 稅務人員在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通報批評或者責令待崗,並取消其當年評選先進或優秀資格:
(一)違規審批延期繳納稅款的;
(二)違規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
(三)違規使用或管理稅控裝置的;
(四)違規實行稅收保全措施或強制執行措施的;
(五)違規批准減、免、退稅的;
(六)違規少征、預征或多徵稅款的;
(七)違規提退代征手續費的;
(八)不如實上報欠稅的;
(九)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稅務案件不移送的;
(十)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而不處罰的;
(十一)因執法過錯行為導致稅務機關行政訴訟終審敗訴的;
(十二)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第八條 稅務人員在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取消其執法資格,並取消其兩年評選先進或優秀資格:
(一)設立稅款過渡帳戶的;
(二)混淆稅款入庫級次的;
(三)違規異地徵收稅款的;
(四)空轉虛收稅款的;
(五)因執法過錯行為導致稅務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
(六)因執法過錯被責令限期改正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九條 對應追究執法人員過錯責任而敷衍結案、弄虛作假的,應當對負責追究的責任人員通報批評,並取消其當年評選先進或優秀資格。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規定對其他執法過錯行為進行責任追究。
第十一條 對按照本分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1第十條進行責任追究的稅務人員,可同時並處扣發獎金或崗位津貼的經濟懲戒。具體數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規定。
第十二條 執法過錯行為按下列原則明確責任:
(一)因承辦人的個人原因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承辦人為兩人或兩人以上的,根據過錯責任大小分別承擔主要責任、次要責任;
(二)承辦人的過錯行為經過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擔責任。因承辦人弄虛作假導致批准錯誤的,由承辦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三)承辦人的過錯行為經複議維持的,由承辦人和複議人員共同承擔責任,其中複議人員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四)執法過錯行為由集體研究決定的,由主要領導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承擔相應責任;
(五)對本單位人員發生的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應當予以責任追究的執法過錯行為,單位主要負責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執法過錯行為人的責任:
(一)因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明確,導致執法過錯的;
(二)因執行上級機關的書面決定、命令、檔案,導致執法過錯的;
(三)集體研究中中明保留不同意見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執法過錯的。
第十四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主動承認過錯並及時糾正錯誤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應當予以從輕或減輕追究。
過錯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對責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追究責任人的過錯責任;
(一)同時犯有本辦法規定的兩種以上過錯行為的;
(二)同一年度內發生二次以上根據本辦法應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
(三)轉移、銷毀有關證據,弄虛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礙、干擾執法過錯責任調查、追究的;
(四)因執法過錯行為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其他惡劣影響的。
第三章 追究程式和實施
第十六條 對執法過錯行為的調查和對過錯責任的初步定性由各級稅務機關主管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負責。
對責任人員的追究決定由該責任人所在的縣級以上稅務機關局長辦公會議集體作出。
對責任人員的追究決定由人事、黨委、法制、財務等職能部門分別負責實施。
第十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工作中發現的執法過錯線索及時提供給法制機構。
法制機構還應通過評議考核、執法檢查、執法監察、審計決定、行政複議及行政訴訟案件等渠道發現執法過錯線索。
第十八條 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掌握的執法過錯線索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過錯事實進行調查。
參加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應當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的或者追究責任人刑事責任的,應及時移交紀檢監察部門或其他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製作執法過錯案件調查報告,並聽取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部門的意見。
執法過錯案件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為:
(一)執法過錯的事實;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過錯責任的劃分;
(四)有關過錯行為的證據材料;
(五)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部門的意見;
(六)調查人簽字、蓋章及報告時間。
第二十條 法制機構應從以下方面對調查報告進行審核:
(一)執法過錯的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性質認定是否準確;
(四)責任劃分是否明確。
第二十一條 法制機構在審核調查報告時,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有關人員責任不明時,應當責令原調查人員補充調查或自行調查。
法制機構對調查報告審核結束後,提出擬處理意見報局長辦公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局長辦公會議審議後,應當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明確的責任人,作出追究決定;
(二)對沒有過錯的責任人,作出無過錯定性;
(三)對應由其他機關處理的,作出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決定;
(四)對執法過錯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責任不明確的退回法制機構重新調查。
第二十三條 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局長辦公會議的決定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執法過錯行為應當責令撤銷、變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請有權機關予以撤銷、變更或重新作出;
(二)對責任人實施追究決定,或者移交人事、黨委、財務等部門實施;
(三)對定性為無過錯的執法行為,應予歸檔結案:
(四)對過錯事實不清的行為做補充調查。
第二十四條 被追究人不服過錯追究決定的,可以書面形式向做出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辯,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辯。
接受申辯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辯材料次日起兩個月內做出書面答覆。
申辯期間追究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五條 執法過錯行為處理後,法制機構應當立卷;歸檔。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在每年2月底之前將上年度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情況報送國家稅務總局。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從2002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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