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無效行為

破產無效行為

破產無效行為是指債務人在破產狀態下實施的使破產財產不當減少,或違反公平清償原則,從而使債權人的一般清償利益受到損害,依法應被確認無效的財產處分行為。破產無效行為在破產案件受理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債務人的下列行為:隱匿、私分或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來沒有財力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放棄自己的債權。

基本信息

種類

破產無效行為破產無效行為
具體包括欺詐破產行為和個別清償行為。前者是指破產案件受理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債務人的下列行為:
(1)隱匿、私分或無償轉讓財產;
(2)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3)對原來沒有財力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4)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
(5)放棄自己的債權

時間界限

現代破產法的發展趨勢是以破產程式開始為確定破產無效行為時間界限的標準,而程式開始的標誌通常不是破產宣告而是破產案件的受理。我國現行破產法實行的是受理開始主義。按照這一立法體例,破產案件受理前一定期間內和受理以後的行為,應當受制於有關破產無效行為的法律規則

法律後果

破產無效行為破產無效行為
無效行為的一般法律後果是恢復原狀。破產無效行為也不例外。恢復原狀就是使法律關係和財產歸屬回復到行為發生前的狀態。因此,對於破產無效行為,首先應溯及地消滅其效力,其次,對於已給付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為此,破產法設立否認權和追回權,使破產財產的管理者能夠依法對破產無效行為進行矯正和追索。
破產企業有企業破產法第35條所列行為,致使企業財產無法收回,造成實際損失的,清算組可以對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員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破產企業的主要責任人員限制其再行開辦企業,在法定期限內禁止其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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