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房屋登記條例

(三)房屋抵押權登記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三)房屋地役權登記證明;

石家莊市房屋登記條例

(2011年8月24日石家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房屋登記行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維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進行記載的行為。
第四條 房屋權利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自登記日起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一房屋依法登記有兩個以上房屋權利的,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登記日的先後確定其順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市區(含礦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房屋登記機構,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所在縣(市)房屋登記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六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轄區統一的房屋登記簿、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和檔案館(室)。房屋登記簿、房屋登記信息系統應當符合國家、省、市信息系統數據標準。
房屋登記簿採用紙介質或者電子介質。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並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第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負責房產測繪管理工作。
申請登記的房屋應當進行預測繪、竣工測繪房產圖修補測繪。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辦理房屋登記,一般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符合登記條件的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五)依據登記內容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
第九條 房屋登記申請人和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分別按照房屋基本單元進行申請和登記。房屋的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範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範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築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攤位、車位(庫)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條 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
房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三)房屋滅失;
(四)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六)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初始登記後,未按照契約約定期限與購房人共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購房人有證據證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可以單方申請轉移登記;
(七)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兩人以上共有的房屋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按份共有的單個共有人可以就處分本人所擁有份額房屋的登記單獨提出申請;出售房產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證明。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代理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其身份證明、書面委託書以及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境外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委託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認證或者公證。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監護人代理時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監護關係證明以及被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因處分被監護人房屋而申請登記的,監護人應當提供有利於被監護人的書面保證。監護人有兩人以上的,應當共同代為申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辦理公證或律師見證手續:
(一)因房屋繼承、受遺贈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繼承、受遺贈房屋既成事實的公證書或律師見證書
(二)自然人因處分房屋委託他人申請登記的;
(三)代理人代為申請撤回登記的;
(四)贈與房產的;
(五)處分被監護人房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或律師見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材料應當使用中文。
第十五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有關材料。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證明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六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可就下列事項進行詢問:
(一)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為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
(二)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
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受理憑證。出具受理憑證的日期為受理日。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
第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對登記申請的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記載之日為登記日。
房屋登記機構在審核時,發現申請登記事項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或公告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者公告,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實地查看的期限不超過二十個工作日。申請人補充材料、公告、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的時間,不計入登記審核時限。
第十八條 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並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提交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提交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已有記載不衝突;
(四)不屬於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列的情形;
(五)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並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
預告登記、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後,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兩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註明“共有”字樣。
第二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前,申請人提出撤回登記申請的,登記即行終止。申請撤回登記,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請的應當由申請人共同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一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應當保持一致,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的,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三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由市、縣(市)房屋登記機構頒發。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不得擅自塗改。
第二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資料及時掃描、整理歸檔,妥善保管。房屋所有權登記檔案應當永久保存,不得偽造、塗改、匿毀;其他登記檔案,自辦理註銷登記之日起保存五年。預告登記自預告登記失效後保存兩年。
房屋權屬登記檔案因不可抗力因素滅失或損毀,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異地備份的電子介質資料和本市其他方面有關資料補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為房屋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查閱房屋登記簿、複製房屋檔案資料提供便利,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有償利用。
第二十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房屋權利人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髮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換髮。換髮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應當查驗並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滅失、遺失,房屋權利人申請補發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檔核實,經申請人在《石家莊日報》聲明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作廢后,予以補發。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六條 已竣工房屋經初始登記後,與該房屋有關的其他權利方可登記;未竣工房屋經預告登記後,與該房屋有關的其他權利方可登記,但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用途、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築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檔案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檔案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衝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徵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房屋滅失,權利人申請辦理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和他項權登記的;
(八)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對房屋所有權依法實施或解除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機關,應當及時向房屋登記機構送達相關文書,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二十九條 登記申請已受理但申請登記的事項尚未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登記,並通知申請人:
(一)更正登記被受理的;
(二)利害關係人對登記簿的已有記載申請異議登記被受理的;
(三)利害關係人對正在申請登記事項提出異議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記事由消失後,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及時按照本條例規定恢復辦理登記。
第三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形外,應當於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三十個工作日,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六十個工作日;
(二)轉移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十個工作日;
(三)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十個工作日;
(四)預告登記、更正登記,十個工作日;
(五)異議登記,一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用。

第三章 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 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還應當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第三十三條 申請集體土地房屋初始登記的,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並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一併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明確和記載,可以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節 轉移登記

第三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併、析產,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合併,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證明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除繼承外,申請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移登記,還應當提交轉移雙方同屬本集體組織成員等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劃撥土地上房屋轉移登記,應當先到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憑變更後的土地權利證書申請辦理房屋轉移登記。
第三十七條 申請在建房屋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在建房屋預告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房屋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 房屋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所有權申請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檔案、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節 變更登記

第三十九條 經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人可以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
(二)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三)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批准發生變化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申請房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 註銷登記

第四十一條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滅失的,房屋權利人在房屋滅失後應當申請註銷房屋所有權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房屋滅失的證明。
被依法查封的房屋辦理權屬註銷登記時,須提交經查封機關同意的書面證明。
第四十二條 經人民法院審理、仲裁委員會仲裁,房屋權利人的所有權消滅後,權利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辦理註銷登記,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收回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不能收回的,可以在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網站上公告作廢。
人民政府徵收的房屋辦理註銷登記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持房屋徵收決定、徵收補償協定、房屋所有權證到房屋登記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四章 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主債權契約;
(五)抵押契約;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 申請房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契約;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契約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條 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變更、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的轉移、變更、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抵押權登記證明;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變更或者終止的檔案;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條 申請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在建房屋預告登記證明;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契約;
(六)抵押契約;
(七)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房屋竣工並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五章 地役權登記

第四十七條 申請房屋地役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地役權契約;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條 經登記的房屋地役權發生轉移、變更或者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地役權的轉移、變更、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地役權登記證明;
(四)證明房屋地役權發生轉移、變更或者終止的檔案;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章 預告登記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房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在建房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預告登記後,房屋所有權人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五十一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契約;
(四)交付全部房款的證明或者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契約;
(五)設立抵押權的契約;
(六)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三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買賣契約;
(四)雙方當事人有關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房屋所有權證;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主債權契約;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的證明;
(六)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條 申請在建房屋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施工許可證;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條 經預告登記的相關房屋權利依法終止或者預告登記失效的,當事人申請註銷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經預告登記的相關房屋權利依法終止或者預告登記失效的證明檔案;
(四)預告登記證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預告登記失效的證明檔案,是指預告登記有關當事人的書面約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
第五十七條 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的,房屋權利人辦理房屋轉移登記後,房屋登記機構可以將其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七章 其他登記

第五十八條 房屋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一)更正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房屋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與房屋權利人共同申請,或者提供房屋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權利人、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屋權利的,還應當與第三人共同申請。
房屋登記簿記載事項與登記依據的原始資料不一致,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確有錯誤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並告知房屋相關權利人。
房屋登記機構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房屋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
第五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記載與申請登記檔案不一致,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的房屋權利人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辦理更正手續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檔案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並確認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前,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暫緩辦理。
第六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更正登記申請的,應當中止辦理正在審核中的該房屋轉讓、抵押等登記申請,並暫緩受理新的相關登記申請。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作出撤銷房屋登記的行政複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銷房屋登記的判決,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決定或者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恢復原登記。
第六十二條 房屋權利的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等事項有錯誤,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關係人不能提交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等事項確有錯誤的,可以持權利歸屬等事項可能存在錯誤的有關證據申請異議登記。
第六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異議登記申請的當日,將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告知申請人可以在十五日內提起訴訟及不提起訴訟的結果。
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房屋登記機構可以對異議登記予以註銷。
異議登記註銷後,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申請後,應當中止辦理正在審核中的該房屋轉讓、抵押等登記申請,並暫緩受理新的相關登記申請。異議登記被註銷後,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恢復辦理相關房屋登記。
第六十五條 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異議登記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六十六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認定當事人提交的房屋登記檔案無效或被撤銷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該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人屬於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六十七條 房屋建成年限超過二十年,房屋權屬證明材料不全,當事人可以憑房屋權屬來源證明和未登記原因證明材料或者未登記原因說明,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進行核查並將有關情況在《石家莊日報》上公告;公告三個月期滿無異議的,予以登記。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未及時申請登記,導致房屋登記機構仍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內容辦理登記,造成損害的,由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提交錯誤、虛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權利人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七十條 當事人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繳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房屋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責任人追償。
第七十二條 房屋登記機構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公證機構或律師事務所為房屋登記進行公證或見證的,應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執業資格證明。
第七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公證機構或律師事務所存在嚴重不負責任、弄虛作假行為的,可暫停受理該公證機構或律師事務所的相關業務,並建議相關部門對其行為進行處理。公證機構或律師事務所因過錯給當事人和登記機構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對登記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莊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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