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城區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管辦法(暫行)

"第十條個人出租房屋稅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

白城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白城市城區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管辦法(暫行)的通知

白政發〔2009〕19號

洮北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
《白城市城區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管辦法(暫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七月七日

白城市城區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管辦法(暫行)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城區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含外籍個人、華僑和港、澳、台人員)在本市城區範圍內(含各開發區)出租房屋應繳納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個人出租房屋稅收的計稅依據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條 納稅人應按本辦法據實向房屋所在地的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房產稅、個人所得稅等稅費。
第五條 為了便於征管,對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各項稅費按綜合徵收率或按建築面積核定稅額進行計征。
第六條 個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計征方式確定應納稅額:(一)對租金收入申報屬實,能提供真實有效的房屋租賃契約、協定或收費依據並符合當前白城市房屋租賃市場參考價格標準的,以租金收入和本辦法規定的綜合徵收率計算徵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租金收入×綜合徵收率(二)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稅機關可依據出租房屋建築面積核定其應納稅額:1.拒不向地稅機關提供房屋租賃契約、協定等納稅資料或提供虛假資料的;2.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3.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出租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核定稅額
第七條 個人出租房屋的稅收綜合徵收率為7%。
第八條 每平方米應納稅額的標準由地稅機關參照房產管理部門對出租房屋分地段、分房屋結構及用途核定租金標準參考價的辦法予以核定,向社會公布,報市政府綜合治稅領導小組備案,並適時調整。
第九條 納稅人到地稅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時,必須出具房屋的產權證明。個人出租房屋地方稅收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租賃收入的當天,並於次月15日內申報繳納稅款或按規定預繳稅款。
第十條 個人出租房屋稅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房屋所在地地稅機關負責徵收管理。
個人有兩處以上房屋出租的,應分別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稅款或由代征方依法代徵稅款
第十一條 地稅機關根據《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4〕83號)檔案規定,可以委託房管、街道、居委會(社區)、物業等(以下稱“代征方”)代征個人出租房屋的稅款。
第十二條 代征方必須同時具備的條件:(一)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二)有熟悉相關稅收法律、法規和業務的工作人員,能依法履行稅收代征義務;(三)財務制度健全,核算規範;(四)掌握受託範圍內納稅人的基本情況、經營方式、經營收入情況。
第十三條 地稅機關(委託方)應與代征方依法辦理委託代徵稅款手續,簽訂委託代征協定,發放委託代征證書。
代征方不得再自行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代徵稅款。
第十四條 地稅機關(委託方)應依據實際入庫的代徵稅款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向代征方支付手續費。
對代徵稅款難度較大且完成較好的,由所在地財政、地稅部門商定,給予代征方適當的獎勵。
代征方不得從代徵稅款中直接提取手續費。
第十五條 地稅機關(委託方)應對代征方有關辦稅人員進行相應的業務培訓和政策輔導。如遇國家相關政策調整變更,應及時通知代征方,並視情況修改或終止委託代征協定,換髮或收回委託代征證書。
地稅機關應加強對代征方代徵稅款工作的監督、管理和檢查。
第十六條 代征方應嚴格依照委託代征協定規定的委託事項進行稅款的代征代繳工作,代徵稅款時必須開具完稅憑證,並按規定管理、定期向委託方傳遞代徵信息,結報完稅憑證,解繳稅款。對其他部門作出的與稅收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決定,代征方不得執行。
代征方代徵稅款時,應當出示委託代征證書並開具完稅憑證,否則納稅人有權拒絕繳納稅款。
代征方按規定代徵稅款,納稅人拒絕的,代征方應及時查清納稅人或與納稅人有家庭關係人員的真實身份,並向綜合治稅辦報告。綜合治稅辦根據代征方提供的情況,分別進行處理。凡涉及黨員、黨員領導幹部、國家公務人員的,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如機關黨委、組織部門、紀檢部門、公務員管理部門或納稅人所在單位)反饋,由相關部門對其作出相應處理,直至繳納稅款。
第十七條 出租人收取租金時,應按規定給承租人開具地稅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出租人未提供發票的,承租人有權拒付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時,應當索取發票。從事生產經營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未取得合法發票的,不得在稅前扣除。
第十八條 出租人必須接受地稅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反映納稅情況,不得拒絕、隱瞞。
地稅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如實反映房屋出租的涉稅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地稅機關、代征方要建立與房屋產籍相關的稅收管理檔案和徵收台賬,詳細記錄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座落地址、建築面積、租賃期限、租金收入等涉稅情況。
第二十條 地稅機關要研究建立適應本地實際的房屋租賃稅收協調管理機制。要加快信息化建設,充分利用當地有關部門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強協作配合,實現信息共享,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一條 公安、房管、財政、物價、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配合地稅機關依法做好對出租房屋的稅收徵收管理。
出租房屋管理部門應根據地稅機關的要求,定期向地稅機關提供個人出租房屋的相關信息。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將每月的房屋出租中介服務信息,隨同納稅申報資料上報主管地稅機關。
第二十二條 個人出租房屋有違反本辦法以及其他稅收違法行為的,地稅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地稅局、市財政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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