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場處罰程式

當場處罰程式

當場處罰程式,又稱簡易程式,是指根據《行政處罰法》或《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由法定的行政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處罰事項當場進行處罰所應遵循的程式。

名詞簡介

當場處罰程式是相對普通程式而言的程式,其主要針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因果關係明確的違反行政管理的行為,其主要特點在於“當場決定並當場處罰”。

具體程式

當場處罰程式 當場處罰程式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4條的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遵循以下程式:

1、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2、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3、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4、執法人員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法律規定

1、《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三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四十八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2、《 治安管理處罰 條例》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

第三十六條 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將罰款當場交公安人員或者在接到罰款通知或者裁決書後五日內送交指定的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一元至五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收到罰款後,應當給被罰款人開具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三十九條 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民事訴訟

簡易程式是相對於普通程式而言的,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獨立的第一審訴訟程式。

簡易程式只適用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簡易程式起訴方式、受理案件的程式、傳喚方式簡便。審理實行獨任制,程式簡便。

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不適用簡易程式的情況:

(1)起訴時被告一方下落不明的

(2)發回重審和再審的案件

(3)非訴程式

(4)共同訴訟中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

(5)適用審判監督程式的

(6)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

(7)第三人起訴請求改變或者撤銷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8)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

並且,簡易程式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人民法院同意的可以使用簡易程式,而且當事人不得協定排除適用簡易程式。

刑事訴訟

適用情形

簡單程式 簡單程式

刑事訴訟中同樣存在簡易程式的使用,有以下情形:

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2、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式沒有異議的。

4、屬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不適用情形

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

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3、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式有異議的;

5、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6、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夠成犯罪的;

7、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

合議庭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審限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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