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故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本罪是選擇性罪名,不僅指行為方式(生產、銷售)選擇,也包括犯罪對象(有毒、有害食品)選擇。司法實踐中,根據行為的特徵具體確定犯罪罪名,如生產有毒食品罪、生產有害食品罪、銷售有害食品罪等。

構成

(一)本罪的犯罪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包括了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秩序和廣大消費者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利。

(二)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單位犯本罪的,實行雙罰制。

(三)本罪的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本罪為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出於故意實施了在所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為,或者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仍然予以銷售的行為,就構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損害,在量刑時作為量刑情節適用。

(四)本罪的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對生產、銷售的食品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1)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必須是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的行為。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是指違反《食品衛生法》、《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食品營養強化劑衛生管理辦法》、《新資源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和《保健食品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在司法實踐中,本罪違反的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主要是違反《食品衛生法》的相關規定。

(2)行為人實施了摻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所謂有毒的物質,是指進入人體後能與人體內的一些物質發生化學變化,從而對人體的組織和生理機能造成破壞的物質。所謂有害的物質,是指被攝入人體後,對人體的組織、機能產生影響、損害的物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食品添加劑、食品強化劑是不同的。食品添加劑是指為了改善食品品質和食品的色、香、味,以及為了防腐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學合成物或者天然物質。食品強化劑是指為了增加營養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屬於天然營養素範圍的食品添加劑。合乎食品生產標準和生產工藝的食品添加劑和食品強化劑不屬於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這裡所說的食品原料是指糧食、油料、肉類、蛋類、糖類、薯類、蔬菜類、水果、水產品、飲品、奶類等可以製造食品的基礎原料。

(3)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實施本罪,首先摻入的是有毒、有害物質。如制酒時加入工業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汽水中加入國家嚴禁使用的色素,還有的在牛奶中加入石灰水等等。其次,行為人摻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這些物質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業酒精兌制白酒,在牛奶中摻入石灰水,在香油中摻入柴油,用工業鹽酸製造醬油等等。如果行為人摻入的是食品原料,儘管可能有一定的毒性、有一定的害處,也不構成本罪。如行為人摻入酸敗的油脂,變質的水果等用於所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就不構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可以按照其他罪如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論處。

(4)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對象應為生產、銷售的食品,即是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雖有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但是不是在自己所生產或銷售的食品中,如在他人食用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其他犯罪論處。

區分

(一)在實踐中,把握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與非罪的界限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是否違反食品衛生法規,尤其注意是否違反《食品衛生法》。違反食品衛生法規是構成本罪的前提,不違法就不構成犯罪。

(2)生產銷售的食品是否有毒、有害的食品。判斷食品中是否有毒、有害,要由專業的食品衛生監督機關進行鑑定。如果無毒、無害或者毒性很小,危險性也很小,則不構成犯罪。

(3)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不知道生產銷售的食品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且沒有造成嚴重後果,則不構成犯罪。

(二)本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界限。

兩罪在犯罪客體、主體和主觀方面具有相同或者相似之處。廣義上來說,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本身也是一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的主要區別在於:

(1)犯罪的對象不同。犯罪對象是含有有毒、有害物質,可能對消費者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利造成不利影響的食品;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的犯罪對象則要廣泛得多,主要是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

(2)犯罪客觀方面的行為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對在生產、銷售的食品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食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行為。

(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為犯罪,不要求必須有實害結果的發生;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是危險犯罪,只要出現法定的危險狀態,就構成該犯罪的既遂。

(三)本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界限。

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故意投放有毒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投放危險物質罪中的投放有毒性物質的行為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客觀方面都使用了毒物,並且均危害了公共安全,有一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處。但它們的區別也是明顯的,主要是:

(1)犯罪客體不盡相同。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客體為公共安全;本罪的客體為複雜客體,具體包括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秩序和廣大消費者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利。

(2)犯罪客觀方面不盡相同。投放危險物質除了可以在食品中投放有毒物質外,也可以在其他場合投放有毒物質;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3)犯罪主體不盡相同。投放危險物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且只能是自然人,14周歲以上的人可以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本罪的主體為生產者、銷售者,既可以是年滿16周歲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量刑

構成本罪依據具體情形可分別承擔如下刑事責任:

1、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指:(一)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四)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2、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於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3、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4、單位犯本罪的,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司法解釋

2001年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 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4.5 法釋〔2001〕10號)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 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 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智慧財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 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 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 從重處罰。

2013年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3〕12號,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6次會議、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6次會議、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年5月2日

為依法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對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製品的;

(三)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四)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於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後果。

第五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第六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於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八條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於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飼料原料、飼料添加劑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路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第十五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同時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不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構成前款規定的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第十八條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根據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對於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但是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第十九條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二十條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二十一條“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並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典型案例

公安部督辦“地溝油”大案開審。2013年09月02日,公安部督辦的一起“地溝油”大案在江蘇連雲港市中級法院開審,16名被告人被控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該案中,江蘇省康潤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把腐爛的動物內臟提煉出的油脂,加工成食用油,銷往全國各地的117家食品企業,涉案價值達6000多萬元

16名被告人中,除王萬奎、李樹聖、劉偉、何丙學等4人是康潤公司的管理人員外,其餘被告人均為向康潤公司提供原料的人員。

今年5月4日起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仍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因此,為康潤公司提供原料的12名被告人均被檢方以“明知康潤公司用其提供的原料生產食用油”為由,控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據悉,此案是食品安全司法解釋出台後開庭審理的最大一起新型“地溝油”案件。

中國律師司法網首席律師謝通祥擔任王佃生的辯護人。他介紹說,從康潤公司的營業執照範圍來看,該公司可以生產飼料油與食用油。

謝通祥表示,王佃生是以飼料油的價格把產品賣給康潤公司的,他把鴨油賣給康潤公司是純粹的商業行為,他也不知道康潤公司用來製造地溝油。在康潤公司既可以生產食用油也可以生產飼料油的前提下,王佃生無法也無權監督康潤公司用其鴨油是生產飼料油還是食用油,這是監管部門的責任與權力。

中央電視台直播新型地溝油案件開庭中央電視台直播新型地溝油案件開庭

案例

2008年11月12日晨,清河縣周家那村周xx在使用氫氣罐充氣球時發生氫氣罐爆炸當場死亡,河北至尊律師事務所郭留順律師接受周xx家屬的委託,與產品的生產、銷售單位協商人身損害賠償事宜,在協商過程中了解到,該產品是山東省臨清市王xx夫婦銷售給周xx的,此前是山東臨沂的郭xx批發銷售給王xx夫婦的,郭律師一方面提取了山東省臨沂市郭xx銷貨的單據憑證,連夜趕往山東臨沂向郭xx核實了解情況。進一步具體了解,該氫氣罐為山東臨沂王xx私人家庭生產製造,產品根本沒有任何標識,沒有合格證,屬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因壓力容器威脅人身安全,屬於必須納入國家強制性標準管理的產品,並且已經造成使用者死亡的嚴重後果,生產者王某及相關銷售方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6條,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罪,本案依法應當移交公安機關立案追究刑事責任。為此,郭律師代理死者家屬提出控告,並將辦案過程中收集的直接證據資料提供給公安機關,協助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在公安機關依法破案的同時,死者家屬的賠償問題也得到了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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