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行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行為是生產、銷售行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了國家對產品質量的上述管理制度,生產、銷售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偽劣產品擾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秩序,侵犯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江都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在無能力生產成套電池設備的情況下,用5萬餘元購買廢舊產品進行刷新、拼裝,冒充合格產品銷售給用戶後實際得款12.6萬元,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構成要件

客體方面

侵犯客體是國家對普通產品質量的管理制度。普通產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規定的藥品、食品、醫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電器等產品,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化妝品等產品以外的產品。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國家通過法律、行政法規等規範產品生產的標準,產品出廠或銷售過程中的質量監督檢查內容,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損害賠償、法律責任等制度。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了國家對產品質量的上述管理制度,生產、銷售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偽劣產品擾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秩序,侵犯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的產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違反產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一般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以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關於產品質量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有關行業標準規則等。關於偽劣產品的界定標準,在上述產品質量法規中有規定。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行為表現可具體分為以下四種行為:(1)摻雜、摻假。這是指行為人在產品的生產、銷售過程中摻入雜物或假的物品。(2)以假充真。這是指行為人以偽造產品冒充真產品,表現為偽造或者冒用產品質量認證書及其認證標誌進行生產或者銷售這類產品的行為。(3)以次充好。這是指以次品、差的產品冒充正品、優質產品的行為。(4)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這是指以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在內)的產品假冒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產品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上述四種行為屬選擇行為,即行為人具有上述四種行為之一的就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行為人如果同時具有上述兩種行為或兩種以上行為的。也應視為一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實行數罪併罰。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情節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客觀上所要求的內容。

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是個人和單位,表現為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兩類人。生產者即產品的製造者(含產品的加工者),銷售者即產品的批量或零散經銷售賣者(含產品的直銷者)。至於生產者、銷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產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為人的故意表現為在生產領域內有意製造偽劣產品。在銷售領域內分兩種情況:一是在銷售產品中故意摻雜、摻假;二是明知是偽劣產品而售賣。

司法解釋

《解釋》第一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畫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條禁止生產(包括配製,下同)、銷售假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

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

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依照本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變質的;

被污染的;

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准文號而未取得批准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

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

《解釋》第三條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定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鑑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一百四十二條【生產、銷售劣藥罪】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劣藥的藥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四十九條禁止生產、銷售劣藥。

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為劣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劣藥論處:

未標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不註明或者更改生產批號的;

超過有效期的;

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批准的;

擅自添加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輔料的;

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

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解釋》第四條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鑑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後,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第一百四十四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解釋》第五條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一百四十五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解釋》第六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致人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致人死亡、嚴重殘疾、感染愛滋病、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

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使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註冊產品標準可視為“保障人體健康的行業標準”。

第一百四十六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七條【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生產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銷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或者生產者、銷售者以不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冒充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使生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使生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解釋》第七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中“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一般以2萬元為起點;“重大損失”,一般以10萬元為起點;“特別重大損失”,一般以50萬元為起點。

第一百四十八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生產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百一十四條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釋》第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職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放縱生產、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放縱依法可能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對三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0號已於2001年4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8次會議、2001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8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〇〇一年四月九日

為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九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智慧財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有關條款數額、情節標準的意見(試行)

(2002年11月22日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

依據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日期:2004年06月21日實施日期:2004年06月21日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懲處生產銷售偽劣食品、藥品等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犯罪的通知

(法1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全國開展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工作以來,各級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及時依法懲處了一大批各種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子,維護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為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前不久,全國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工作領導小組第二次會議要求,進一步加大整治工作力度,緊緊抓住關係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和切身利益的突出問題,以開展食品衛生專項整治、打擊“血頭血霸”和非法採血供血、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等為重點,扎紮實實推進今年的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工作。5月13日國務院召開全國食品安全專項整治電視電話會議,部署在全國範圍內深入開展食品安全專項整治工作。及時審理好生產、銷售偽劣食品、藥品等犯罪案件,依法懲處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子,是人民法院當前一項重要的審判工作。為此,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認識,把審理生產、銷售偽劣食品、藥品等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案件的工作切實抓緊抓好

各種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不但直接影響國民經濟的健康運行,而且嚴重損害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今年以來,安徽省阜陽市發生的劣質奶粉致多名嬰兒死亡事件和廣東省廣州市發生的有毒白酒致死人命事件,一再提醒我們,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是一項長期的、艱巨的任務,必須以對人民高度負責的精神,抓緊抓好,常抓不懈。各級人民法院一定要從踐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落實司法為民要求的高度,充分認識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緊迫性和長期性,把依法及時審理好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案件作為一項經常性的重要工作,切實加強領導,安排得力審判力量,保證起訴到法院的生產、銷售偽劣食品、藥品等犯罪案件及時依法審結,有力打擊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保障食品安全等專項整治工作的順利進行。

二、突出重點,依法懲處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子

各級法院要堅定不移地貫徹依法從嚴懲處的方針,對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子嚴格依照刑法的規定定罪判刑。當前,要重點打擊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以及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的犯罪;生產銷售假藥、劣藥以及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醫用器械犯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的犯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以及其他偽劣產品的犯罪;強迫賣血、非法組織賣血和非法採集、製作、供應血液及血液製品犯罪;假冒註冊商標、銷售侵權複製品以及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等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對起訴到法院的走私、偷稅、抗稅、騙稅、契約詐欺、金融詐欺、非法傳銷和變相傳銷等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子,要繼續依法從嚴懲處。各地法院要根據實際確定打擊重點,注重實效。要把犯罪數額巨大、情節惡劣、危害嚴重、民眾反映強烈,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案件,特別是有國家工作人員參與或者包庇縱容的案件,作為大案要案,抓緊及時審理,依法從嚴判處。依法應當重判的,要堅決重判。在依法適用主刑的同時,必須充分適用財產刑。法律規定應當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要堅決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法律規定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一般也要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要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其用於犯罪的本人財物要依法予以沒收。

三、依法妥善處理涉及眾多受害人的案件

對於涉及大量受害民眾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一定要注意嚴格依法辦事,妥善慎重處理;做好民眾工作,確保社會穩定。被害人對涉嫌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和侵犯智慧財產權等犯罪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立案並審理;如果屬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或者受害民眾較多的,應當依靠當地黨委並與有關部門及時協調,依法通過公訴案件審理程式處理。要重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注意最大限度依法挽回受害人和受害單位的損失。被告人和被告單位積極、主動賠償受害人和受害單位損失的,可以酌情、適當從輕處罰。

四、通過審判活動積極參與市場經濟秩序的綜合治理

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是一項綜合性的系統工程,既要治標,又要治本。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在治標和治本上都能發揮重要的作用。各級法院要精心做好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案件的開庭審判工作,通過公開審理、公開宣判、庭審直播等形式,擴大審判的社會效果;在辦案的同時,要注意發現在市場管理制度和環節上存在漏洞和隱患,及時提出司法建議,提醒和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健全制度,加強管理,防止發生犯罪;要注意選擇具有教育意義的典型案件到案發當地公開宣判,並通過新聞媒體,採取就案說法等各種形式,廣泛宣傳法律,教育廣大民眾,提高全體公民運用法律保障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和能力。要注意通過審判活動,大力加強法制宣傳,增強全民法治觀念和誠信觀念,在全社會形成自覺守法和誠實守信的社會主義商業道德風尚。

近年來,最高法院在指導各級法院審理好與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有關案件的同時,選擇典型案件,通過新聞媒體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了很好的社會效果。各高級法院要進一步加強對轄區內有關督辦案件的指導,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通知的要求,確定聯絡員,加強信息溝通,隨時了解審理進度,及時報送審判信息,對最高法院掛牌督辦的案件和其他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一旦起訴到法院即應將受理情況層報最高法院。被最高法院確定為宣傳報導的案件,有關法院要積極配合最高法院搞好大要案件督辦和通過中央新聞媒體公布判決結果的工作。

以上通知,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案例

郭某產生銷售偽劣產品被判一年

被告人:郭某,男,28歲,江蘇省江都市人,農民,住江都市錦西鎮尤橋村。1997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由江蘇省江都市人民檢察院向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江都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在無實際生產能力並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許可的情況下,租用江都市宜陵鎮玉帶村的部分房屋開辦工廠,聲稱要製造生產電池的設備。7月15日,郭某以玉帶村開辦的江都市光明蓄電池廠的名義,與江蘇省句容市大禾電池有限公司簽訂了標的為20.6萬元的R 6型5號電池生產設備購銷契約,並通過玉帶村黨支部書記兼光明蓄電池廠廠長王本朝,蓋了光明蓄電池廠公章。此後,大禾電池有限公司匯入光明蓄電池廠帳面的12.6萬元預付貨款,被郭某冒充王本朝的簽名取走。郭某用其中的5萬餘元,先後從蘇州光明電池配件廠、海安縣電池機械廠、江都市第三化工廠等單位購得廢舊的R 6型5號電池生產設備,自己也生產了部分零配件,經刷新、拼裝後,冒充合格產品銷售給大禾電池有限公司14套。該設備經江都市技術監督局鑑定,不具備應有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產品。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證人證言及工礦產品購銷契約書、江都市技術監督局鑑定書等證據證實。

江都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在無能力生產成套電池設備的情況下,用5萬餘元購買廢舊產品進行刷新、拼裝,冒充合格產品銷售給用戶後實際得款12.6萬元,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江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據此,該院於1997年12月22日判決:

被告人郭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2.6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郭某不服,以“系單位犯罪”、“應依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處罰”等為由,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認定抗訴人郭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12.6萬元,違法所得6萬餘元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正確的。郭某提出“系單位犯罪”的抗訴理由,經查,光明蓄電池廠只是在郭某要求幫忙的情況下,在郭某簽訂的購銷契約上加蓋了公章。該廠對郭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並不知情,更未參與郭某的生產、銷售活動。郭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純屬其個人行為,故“系單位犯罪”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至於郭某提出對其處罰“應依照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適用決定”的抗訴理由,經查:郭某的犯罪行為發生於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之前。1993年7月2日通過的決定第一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違法所得數額二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第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決定判處罰金的,罰金的數額為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則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主刑看起來並無區別,但在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和構成要件上,刑法將“違法所得數額二萬元上不滿十萬”修改為“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決定中所說的“違法所得”,系指牟利的數額。而刑法所說的“銷售數額”,則不管行為人是牟利還是虧本,只要銷售數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標準,就應當受到刑事追究。同時,為了加大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的打擊力度,刑法刪除了決定中“情節較輕的,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由此可以看出,決定顯然比刑法輕。因此,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對郭某的行為應當依照決定第一條的規定處罰。郭某的這一抗訴理由成立,應予採納。據此,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江都市人民法院(1997)江刑初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抗訴人郭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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