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理性醉酒

生理性醉酒

醉酒分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 生理性醉酒則要負刑事責任,這是因為,生理性醉酒是可以控制的,醉酒者醉酒之前應當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到酒後可能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醉酒後,一般人也並不完全喪失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所以,對於可以控制的醉酒導致的犯罪,一般並不減免刑事責任。

基本信息

類別

醉酒分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

生理醉酒,又稱普通醉酒,單純性醉酒,簡稱醉酒。是通常最多見的一種急性酒精中毒,多發生於一次性大量飲酒後。 只因飲酒過量而致精神過度興奮甚至神志不清的情況。 生理醉酒的發生及其表現,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個體對酒精的耐受力密切相關。在生理性醉酒狀態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變化大致可分為興奮期、共濟運動(即身體控制)失調期和昏睡三個時期。現代精神醫學和司法精神病學認為,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實踐證明,生理醉酒的上述前兩個時期,醉酒者對作為或不作為方式的危害行為仍可以實施,但因為醉酒者往往昏睡,因而較少有能力實施作為方式的危害行為。

我國刑法把生理性醉酒人與精神病人明確加以區分,在刑法典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這一規定對於防止和減少酒後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生理醉酒負刑事責任的主要根據

⑴精神醫學和司法精神病學證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認和控制行為能力只是有所減弱,但並未完全喪失,不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人。

⑵生理醉酒人在醉酒前對於自己醉酒後可能實施危害行為應當預見到,甚至已有所預見,在醉酒狀態下實施危害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的犯罪主觀要件。

⑶醉酒完全是人為的,是可以戒除的。

對醉酒人犯罪案件處罰時,應當注意到行為人在醉酒前有無犯罪預謀。行為人對醉酒有無故意、過失的心理態度,醉酒犯罪與行為人一貫品行的關係,以及醉酒犯罪是否發生職務或職業活動中等不同情況,以輕重不同的處罰,以使刑罰與犯罪的醉酒人的責任能力程度及其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適應。

拓展

德國和日本在刑法上提出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

原因自由行為,也稱原因中的自由行為,是指有責任能力的行為人在一時喪失責任能力的狀態下實施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對於是否陷入這種無責任能力狀態,則行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比如,在病理醉酒病史的行為人為了殺人,實現大量飲酒,使自己處於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病理醉酒狀態,在此狀態下實施殺人行為的,儘管行為人在殺人時無刑事行為能力,但對此殺人行為要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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