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無障礙建設條例

甘肅省無障礙建設條例是為加強無障礙建設,保障殘疾人、老年人、兒童及其他有需要者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的權利,促進社會文明進步而制定。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甘肅省無障礙建設條例
通過時間:2010年9月29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施行公告: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2號)
《甘肅省無障礙建設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條例條款

第一條為加強無障礙建設,保障殘疾人、老年人、兒童及其他有需要者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的權利,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無障礙建設包括無障礙設施建設、無障礙信息交流建設等。
無障礙設施主要是指:
(一)坡道、緣石坡道、盲道;
(二)無障礙垂直電梯、升降台等升降裝置;
(三)警示信號、提示音響、指示裝置;
(四)低位裝置、專用停車場、專用觀眾席、安全扶手;
(五)無障礙廁所、廁位;
(六)無障礙標誌;
(七)其他便於殘疾人、老年人、兒童及其他行動不便者使用的設施。
無障礙信息交流是指通過使用盲文、語音、文字提示、手語、網路以及其他輔助設備、技術,使視力殘疾人、聽力殘疾人無障礙的獲得書面和語言信息,進行交流。
第三條無障礙建設的重點區域包括城市、旅遊景區、城市規劃區域外的大型生活社區及主要交通幹線服務區。
無障礙建設的重點場所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機場、車站、客運碼頭等交通樞紐場所;
(二)學校、醫院、賓館、銀行、大型商場以及體育場館、圖書館、博物館、影劇院、文物保護單位等公共服務場所;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對外辦公場所;
(四)旅遊景點、公園等公共場所;
(五)大型居住區;
(六)公共運輸設施。
第四條無障礙設施建設遵循新建和改造、建設和管理並重,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原則。
無障礙信息交流建設實行政府、公共服務機構示範先行,政府規劃引導和市場開發建設、社會管理創新相結合的發展方針。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無障礙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建設規劃,建立協調機制,加強監督管理,保障無障礙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物、城鄉道路的無障礙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障礙信息交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本行業本系統的無障礙建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的無障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正常使用進行監督。
第七條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對無障礙建設規劃提出建議,對無障礙建設進行監督,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處理。
老齡工作機構及有關社會團體應當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共同做好無障礙建設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政策措施,鼓勵和支持無障礙輔助設備、專用產品、交通工具、信息交流技術及產品的研製、開發和套用,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對無障礙建設提供捐助,參與無障礙設施建設。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開展無障礙建設知識的普及和宣傳,提高公眾無障礙意識。
第十條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建設項目的無障礙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的無障礙設施應當安全、可達、實用、便利,並與周邊道路、建築物的其他無障礙設施相配套。
第十一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重點場所的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現行規範設計、建設無障礙設施。
重點場所的無障礙設施不符合相關規範要求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逐步進行無障礙改造。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無障礙設施設備改造實施方案,通過財政補貼、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等鼓勵措施,推進已建成設施設備的無障礙改造。
第十三條城市主要道路路口應當逐步設定過街語音提示系統。
公共運輸停靠站設定的盲文站牌,其位置、高度、顏色等應當方便視力殘疾者使用。
公共運輸車輛應當配備字幕報站和語音報站系統。
大型停車場應當設定殘疾人車輛專用停車位,並予以明示。
鼓勵和支持公共運輸工具的無障礙升級改造,逐步推廣使用無障礙車輛。
第十四條公共建築的玻璃門、玻璃牆、樓(電)梯口、通道等處,應當設定警示性標誌;公共廁所應當設無障礙廁位;大型公共建築需要配備電梯時應當設定無障礙電梯或者升降台,配備樓層語音提示系統。
公共場所設定服務台、電話的,應當同時設定低位服務台、低位電話。
設有無障礙設施或者提供無障礙服務的公共場所,應當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無障礙標識。無障礙標識應當規範、清晰、明顯。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的所有權人應當做好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確保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
建設項目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所有權人應當與使用權人明確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修復責任。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園林等的無障礙設施的,應當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設定警示標誌。臨時占用期滿後,占用者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安全疏散、社區公共服務等緊急呼叫與顯示系統,使其具備文字報警、呼叫功能,保障聽力、言語障礙者的報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八條通信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特點和需求,提供方便聽力、言語殘疾人的文字信息,以及方便視力殘疾人的語音信息等信息交流無障礙服務。
第十九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重點場所的管理人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必要的無障礙服務意識和技能培訓,為殘疾人、老年人和其他有需要者獲取信息提供幫助。
省、市(州)電視台應當每周至少播報一次加配字幕和手語翻譯的新聞節目。
大型圖書館應當設定盲人閱覽室,配備盲人讀物和有聲讀物。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築物、道路、交通設施,未按國家規定建設無障礙設施或者建設的無障礙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對擅自占用盲道、坡道等無障礙設施,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破壞、損毀無障礙設施設備,應當及時修復,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未對無障礙設施進行有效維護管理,造成無障礙設施無法正常使用的,相關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進行維護。
因維護管理不當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無障礙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無障礙建設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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