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獻血條例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0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2年1月1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月11日

修改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條例》的決定
(2012年1月1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條例名稱修改為:“海南經濟特區獻血條例”。
二、條例中的“本省”修改為“本經濟特區”。
三、條例中的“醫療用血”修改為“臨床用血”。
四、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提倡和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帶頭獻血,為社會無償獻血作表率”。
五、第五條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三款和第四款:“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臨床用血應急保障機制,保證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下的臨床用血需求”;“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臨床用血嚴重匱乏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指定國家機關、高等學校、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參加無償獻血。被指定單位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人員參加無償獻血”。
六、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無償獻血的動員、組織工作,每年集中組織無償獻血活動不少於兩次”。
七、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等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無償獻血的宣傳。
“新聞媒體應當每年有計畫地免費開展無償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八、第八條修改為:“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自願獻全血者每次獻血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兩次採集間隔期男性不得少於3個月、女性不得少於4個月。
“自願獻成分血者每次獻血量及兩次採集間隔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九、將第十一條中的“《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證》”修改為 “無償獻血證書”。
十、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十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十二、將第十四條中的“發放公民無償獻血證書”修改為“發放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采供血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採供血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十三、第十七條修改為:“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紅十字會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一)個人無償獻血總量超過1000毫升的;
“(二)單位和個人在組織公民無償獻血或者採血、供血、臨床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單位和個人在公民無償獻血宣傳、動員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四)為搶救病人主動獻血的”。
十四、刪去第十八條。
十五、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采供血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采供血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醫療機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八、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海南經濟特區以外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的獻血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了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海南經濟特區公民無償獻血條例

(1996年4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1月1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公民無償獻血制度,加強血液管理,適應本省臨床用血、安全用血的需要,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經濟特區的公民無償獻血,采供血機構的採血與供血,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無償獻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機構自願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獲取報酬的行為。
所稱采供血機構是指血液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庫。
第四條 在本經濟特區居住的已滿18周歲不滿60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均可以參加無償獻血。
提倡和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帶頭獻血,為社會無償獻血作表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民無償獻血工作的領導,推進公民無償獻血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地區采供血機構給予財政支持,省級財政重點資助血液中心和區域性血站的基建和事業經費。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臨床用血應急保障機制,保證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下的臨床用血需求。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臨床用血嚴重匱乏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指定國家機關、高等學校、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參加無償獻血。被指定單位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人員參加無償獻血。
采供血機構的經費必須專款專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採血、供血、臨床用血和采供血機構實行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無償獻血的動員、組織工作,每年集中組織無償獻血活動不少於兩次。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高等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有宣傳、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本地區公民無償獻血的義務。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等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無償獻血的宣傳。
新聞媒體應當每年有計畫地免費開展無償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公民獻血與用血

第八條 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自願獻全血者每次獻血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兩次採集間隔期男性不得少於3個月、女性不得少於4個月。
自願獻成分血者每次獻血量及兩次採集間隔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參加無償獻血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到采供血機構登記、獻血。
公民無償獻血後,可以享受公假2日。
第十條 無償獻血的公民在本省臨床用血時,免費享用相當於本人獻血總量3倍的血液,獻血總量超過1000毫升的,終生無限量免費用血,其父母、配偶、子女可以免費享用相當於本人獻血總量的血液。
第十一條 免費用血者享用臨床用血後,持無償獻血證書、本條例第十條所指的親屬關係的有效證件和醫療機構的用血收費單據等,到所獻血的采供血機構核准報銷免費用血量內的臨床用血費用,超出部分由本人負擔。

第三章 機構與職責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採血,供血、臨床用血的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十三條 采供血機構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設定。
采供血機構必須持有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執業許可證,方可開展采供血業務。
第十四條 采供血機構的職責:
(一)嚴格執行公民獻血的血液標準和採血、供血、儲血技術規範以及有關管理制度,保證血液質量;
(二)負責醫療供血工作,保證臨床用血;
(三)宣傳血液和獻血知識;
(四)發放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
采供血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採供血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做好無償獻血資金的管理工作。無償獻血資金是指公民無償捐獻的血液用於醫療目的後所得的費用,扣除各項檢驗、儲運等費用後的剩餘部分,以及接受單位和個人為無償獻血事業捐助的款項等。
無償獻血資金只能用於免費臨床用血者的費用、購置采供血設備,不得挪作他用。
無償獻血資金必須設專帳管理,收入和開支情況應當每年報所在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必須使用采供血機構供應的血液;緊急搶救需要用血又無備用血時,經當地采供血機構同意,可以臨時向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按照採血技術規範採用適量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配合採供血機構做好血液管理工作,保證輸血安全。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紅十字會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一)個人無償獻血總量超過1000毫升的;
(二)單位和個人在組織公民無償獻血或者採血、供血、臨床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單位和個人在公民無償獻血宣傳、動員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四)為搶救病人主動獻血的。
第十八條 采供血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采供血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醫療機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在採血、供血、臨床用血過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在本經濟特區居住的外國人及無國籍人的獻血、臨床用血,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二條 海南經濟特區以外的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的獻血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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