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華僑捐贈條例

地方性法規,浙江省為鼓勵華僑捐贈,規範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1995年9月28日發布實施,2004年7月30日修訂,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條例》共五章二十七條,涵蓋捐贈保護、受贈管理、法律責任等內容,是開展華僑捐贈及其管理工作必須依照的法規性檔案。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華僑捐贈,規範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華僑捐贈,是指華僑、華僑團體和華僑投資企業(以下統稱捐贈人)自願無償向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和基金會(以下統稱受贈人)捐贈財產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救災、扶貧以及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福利事業的行為和活動。

第三條 華僑捐贈應當堅持捐贈人意願與國家社會需要相統一的原則。捐贈和受贈行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要求,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華僑捐贈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貪污、挪用、損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和保護華僑捐贈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華僑捐贈的指導、協調、服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贈保護

第六條 捐贈人有權自行決定捐贈的種類、數額、用途、方式和受贈人,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禁止以捐贈名義從事營利活動。受贈人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

第七條 捐贈人有權了解捐贈財產的使用情況和捐贈工程項目的建設、使用情況,並提出意見。對捐贈人提出的意見,受贈人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覆。

捐贈人可以委託或者指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進行監督。

第八條 捐贈人對捐贈的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由受贈人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捐贈人捐贈的工程項目,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遷的,應當在作出拆遷決定前向捐贈人說明情況,聽取捐贈人意見,並由拆遷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貨幣補償,由原受贈人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因城市改造、布局調整等原因導致捐贈人捐贈的工程項目需要撤銷、合併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向捐贈人說明情況,聽取捐贈人意見。

捐贈人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該工程項目被拆遷、撤銷、合併後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財產,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事先徵得捐贈人同意,並報縣級以上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原捐贈工程項目中的紀念性或者象徵性標誌,應當予以保留,無法保留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條 對有突出貢獻的捐贈人,由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按規定授予相應的榮譽稱號。

獲得省級榮譽稱號的捐贈人,在通關、就醫、教育、考察、投資等方面享受相應的禮遇和優惠。獲得市、縣級榮譽稱號的捐贈人的禮遇和優惠,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對於捐贈的工程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辦理相關手續、交納有關規費和配套費方面給予支持和優惠。

捐贈人依照本條例捐贈財產的,依法減征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依法享受所得稅優惠。

第十二條 捐贈人有權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糾正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三章 受贈管理

第十三條 受贈人收到捐贈財產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受贈財產價值在人民幣一萬元以上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向縣級以上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備案的捐贈人發給捐贈證書。

用於救災、扶貧、慈善性事業的進口捐贈物資,由受贈人向海關提出減稅、免稅申請;涉及實行許可證管理的捐贈物資,受贈人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許可證申領手續,海關憑許可證驗放、監管。

縣級以上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

第十四條 受贈人不得將受贈物資轉讓或者改變用途。確需轉讓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事先徵得捐贈人同意;屬於減稅、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在海關監管期內,還應當經海關許可並補繳應繳稅額。

第十五條 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由受贈人對工程項目的興建和管理負責。但捐贈協定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六條 捐贈建設工程項目的確定和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布局合理,堅持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十七條 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應當嚴格按確定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確保工程質量。受贈人不得擅自改變工程項目的規模和標準。確需改變的,應當事先向捐贈人說明情況,徵得捐贈人的同意。

第十八條 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竣工後,受贈人應當將工程建設、資金使用、工程質量驗收情況向捐贈人報告。

受贈人應當定期向捐贈人和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監督,必要時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財務進行審計。

第十九條 受贈人應當建立捐贈財產使用管理制度,妥善使用、管理捐贈財產,根據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積極實現捐贈財產的保值增值。

對用於教育、文化、衛生、社會福利等公益事業的捐贈項目,由受贈人使用、維修、管理,受贈人維修確有困難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必要的補助。

第二十條 發生自然災害時或者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接受捐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將受贈財產轉交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或者基金會,也可以按照捐贈人的意願分發或者興辦公益事業,但是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後沒有按規定及時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僑務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其限期備案;受贈人接受捐贈或者管理捐贈財產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背捐贈自願原則進行強行攤派或者以捐贈名義從事營利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受贈人未徵得捐贈人同意,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經徵求捐贈人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的財產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或者基金會管理。

第二十三條 假借捐贈名義進行逃匯、套匯、逃稅、走私等違法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侵占、貪污、挪用捐贈財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捐贈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外籍華人及其團體、投資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捐贈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村(居)民委員會作為受贈人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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