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

《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於2005年11月16日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4號發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該《辦法》分總則、林地權屬管理、林地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林地使用的程式、林地使用的費用、法律責任、附則7章53條,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04 號
《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呂祖善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林地的管理和保護,合理利用林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病蟲害除治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林地管理依法實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十分珍惜林地,加強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濫用林地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交通、財政、公安、民政、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
第七條 林地屬於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個人使用。
第八條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權屬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權屬證書,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具體登記發證工作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第九條 申請林地權屬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三)林地權屬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受理申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的,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一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經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場所予以公告。公告期為30日。在公告期內,有關單位或個人如對登記申請提出異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所提出的異議進行核實。有關單位或個人提出的異議主張確實合法有效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予登記,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林地位置、四至界址明確;
(二)林地權屬證明材料完備、合法有效;
(三)林地權屬無爭議;
(四)附圖中標明的界樁、地物標誌與實地相符合。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登記,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三條 林地被依法徵收、占用或者由於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變更、喪失的,應當到初始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林地權屬證書;
(三)林地權屬依法變更或者喪失的有關證明材料。
林權證有錯、漏登記或者遺失、損毀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申請更正或者補辦。

第三章 林地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林地的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經同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銜接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十五條 嚴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壞林地的行為:
(一)擅自將林地改變為非林地;
(二)擅自在林地上進行採石、採礦、取土、取沙、建房、修築工程、造墳等活動;
(三)擅自開墾林地種植農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依法限期退耕還林。確需改變林地性質和用途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批准手續。
第十六條 因特殊需要改變國有林業單位的隸屬關係或者變更其所經營林地面積的,須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屬於省級自然保護區的,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七條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負有保護森林資源的義務。
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林地,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嚴重水土流失,不得損毀批准用地範圍以外的林地及其附著物。造成植被破壞、生態環境惡化和嚴重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
第十八條 林業生產單位在以林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資源開展綜合經營,提高經營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十九條 林地的開發利用,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單獨進行,也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同其他單位和個人合資、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聯合進行。聯合開發林地的,應當以契約的形式依法確定林地保護與開發利用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對開發利用林地營造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環境保護林等公益林的,應當依法給予森林生態效益經濟補償。
第二十一條 鼓勵以集約經營方式,發展原料林、用材林等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內的林木憑採伐許可證採伐,採伐限額實行單列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嚴格保護、科學經營、合理開發、有序利用的方針,加強對林地開發利用的指導、監督和服務。

第四章 林地使用的程式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地使用分為下列三類:
(一)徵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工程建設(含農民自建住房)需要,改變林地性質,將林地轉為建設用地的;
(二)臨時占用林地,是指不改變林地性質,占用林地進行勘測、修築設施、採石、採礦、取沙等活動,占用期限不超過2年。占用期間不得修築永久性建築物,期滿後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的;
(三)林業生產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
第二十四條 徵收、占用林地用於工程建設的,申請人應當向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審核同意後,方可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徵收、占用林地的,申請時應當向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徵收、占用林地申請表;
(二)申請人是單位的,提供成立檔案或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是個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證明;
(三)被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四)建設項目依法須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核)準的,須提交項目批(核)準檔案,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還應提交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五)徵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報告;
(六)與被徵收或者占用林地者簽訂的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協定或者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臨時占用林地的,申請時應當向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臨時占用林地申請表;
(二)申請人是單位的,提供成立檔案或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是個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證明;
(三)被占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四)林地現狀調查報告;
(五)項目依法須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核)準的,須提交項目批(核)準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林業生產占用林地的,申請時應當向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林地申請表;
(二)申請人是單位的,提供成立檔案或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是個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證明;
(三)被占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四)項目依法須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核)準的,須提交項目批(核)準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 徵收、占用林地達到下列數量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應當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一)徵收、占用防護林林地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的;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及其採伐跡地面積35公頃以上的;
(三)其他林地面積70公頃以上的。徵收或者占用林地面積低於前款規定數量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九條 臨時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5公頃以上,其他林地面積20公頃以上的,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5公頃以下,其他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20公頃以下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下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林業生產占用林地,屬於國有森林經營單位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予以上報或依照審批許可權作出決定。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臨時占用林地的申請時,對擬批准的申請,應當將有關情況在林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場所予以公告,公告期為7日。在公告期內,有關單位或個人如提出異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所提出的異議進行核實。有關單位或個人提出的異議主張確有法定依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予批准,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徵收、占用林地審批時的公告程式,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臨時占用林地期限屆滿,無特殊理由不得續期。有特殊情況需要續期的,占用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重新辦理臨時占用林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林地使用批准手續。受委託的部門不得再轉委託。
第三十四條 一個工程項目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徵收、占用林地,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項目,應當分期申請和審批,不得先征待用或未批先用。
第三十五條 經批准使用林地範圍的具體劃定,必須有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派員到場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批准的數量、範圍使用林地。
第三十六條 經批准使用的林地需要採伐林木的,由建設單位、個人或受其委託的單位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林木採伐許可證,並納入當年採伐限額。採伐的林木歸原林木所有者。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被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予以拒絕。

第五章 林地使用的費用

第三十八條  徵收、占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並向被徵收、占用的單位或個人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
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並向被占用的單位或個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第三十九條 林地補償費,按照其被徵收、占用前3年當地耕地平均年產值的4至7倍計算。平均年產值的計算方法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一條 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地區差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提高當地林地補償費、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支付標準,但不得降低省定標準。
第四十三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國家《森林植被恢復費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標準繳納。
第四十四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於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資源調查、規劃設計、整地、造林、撫育、護林防火、病蟲害防治、資源管護等支出,不得平調、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條 徵收、占用林地和臨時占用林地雙方對各項補償(助)費標準以及對需採伐的林木在確認林種、林齡、產材量、年產值等方面有爭議且協商不成時,一方或雙方可以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裁決。裁決的具體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擅自開墾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國有林業單位隸屬關係或者變更其所經營林地面積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責任。
第五十條 擅自移動或破壞林地權屬界樁、界標的,由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恢復的,按重新恢復所需的實際費用賠償損失,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並按每個界樁、界標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偽造、塗改林權證以及其他有關林地權屬圖表資料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收繳偽造、塗改的林權證和有關資料,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有關規定,多收、減收、免收、緩收,或者隱瞞、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單位和個人,由上級或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辦理林地權屬登記或者登記不當而不糾正的;
(二)擅自改變林地類別和性質的;
(三)弄虛作假審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許可權、法定程式和期限審批林地使用的;
(五)對林地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予處罰或者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4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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