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辦法

第七條文物收藏者應當妥善保護所收藏的文物,並接受文物主管部門的管理和指導。 第八條從事文物購銷經營,在開業前,應當向省文物主管部門申領文物經營許可證,並按規定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 第二十一條文物購銷經營者超越經營範圍經營文物,情節嚴重的,由文物主管部門吊銷其文物經營許可證。

省政府令第139號
《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廢止
省 長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文物流通管理,促進國家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流通及相關事項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中的有關用語定義如下:
(一)文物流通,是指國家規定的可移動文物的依法轉讓和經營。
(二)文物轉讓,是指文物收藏者將其文物的所有權讓與他人。
(三)文物經營,是指文物購銷、拍賣等商業性活動。
(四)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是指國家舉辦的博物館、圖書館等收藏文物的機構和有收藏文物職能的文物管理機構。
(五)文物收藏者,是指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持有文物的個人或單位,不包括文物經營者。
(六)文物經營者,是指經依法批准,從事文物購銷、拍賣等經營活動的主體。
第四條 本省各級文物、工商、公安、稅務、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文物流通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文物收藏者可以依法取得、收藏及轉讓文物。
文物收藏者之間轉讓其合法所有的文物的,轉讓雙方在轉讓前應當到當地文物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不得擅自轉讓。
在同等價格條件下,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對文物收藏者欲轉讓的文物有優先購買權。
第六條 公元1949年10月以後出土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文物收藏者不得收藏;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藏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當地文物主管部門登記。
經登記的前款規定文物,文物收藏者本人可以保留收藏,但不得繼承、轉讓、經營或作為擔保物。本款規定,不適用於刑事涉案文物。
第七條 文物收藏者應當妥善保護所收藏的文物,並接受文物主管部門的管理和指導。
鼓勵文物收藏者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上交文物主管部門。
第八條 從事文物購銷經營,在開業前,應當向省文物主管部門申領文物經營許可證,並按規定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
文物經營許可證分為甲、乙二種。甲種的經營範圍為各個時期的文物;乙種的經營範圍為公元1796年以後的文物,但國家文物局確定的具有重要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文物除外。
第九條 申請人申領文物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省文物主管部門規定要求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申領甲種文物經營許可證的,有3名以上經省文物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從業人員,其中1名以上具有文博系列中級以上職稱或與之相當的學歷與資歷;
(三)申領乙種文物經營許可證的,其擬任法定代表人或業主須經省文物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業條件。
第十條 省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領文物經營許可證材料之日起30日內審批完畢。符合條件的,予以發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省文物主管部門在審批過程中,應當徵詢經營地、申請人所在地市、縣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有法定註冊資本及3名以上經省文物主管部門培訓並考核合格的從業人員。
第十二條 文物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交易原則,不得超越批准的經營範圍經營。
第十三條 受委託拍賣的文物,應當經省文物主管部門或省文物主管部門委託的設區的市的文物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文物拍賣標的管理規定鑑定、許可後,方可進行拍賣。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拍賣企業報送的鑑定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處理完畢;拍賣文物在500件以上的,應當在30日內處理完畢。
第十四條 文物經營者對其經營的單件價值2000元以上的文物,應當登記下列情況,並按季度向當地文物主管部門報送登記清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文物的品名、年代、數量、品相特徵及交易的時間;
(二)交易對象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號碼。
第十五條 文物購銷經營者應當為交易對象開具發票。
文物購銷經營使用統一的浙江省文物銷售專用發票,國家規定須使用文物外銷專用發票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文物需出境的,須經國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鑑定機構鑑定、許可並鈐蓋允許出境的標識後,方可出境。
文物經營者應當在完成交易前向交易對象告知前款內容,其中,文物購銷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設定明顯的中文、英文告知標誌。
第十七條 文物經營許可證每年驗審一次,驗審不得收費。
文物經營許可證未按規定報驗,或經驗審不合格的,省文物主管部門可予以註銷。
第十八條 有關個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違法收藏出土文物,或逾期不向文物主管部門登記有關文物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並追繳其文物。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轉讓、經營的文物,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八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轉讓文物,或者未取得文物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文物購銷經營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超越經營範圍經營文物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文物,可以酌情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不具備規定條件的拍賣企業擅自經營文物拍賣的;
(二)拍賣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文物主管部門鑑定、許可而進行文物拍賣活動的;
(三)文物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逾期不報或虛報登記清冊的。
第二十一條 文物購銷經營者超越經營範圍經營文物,情節嚴重的,由文物主管部門吊銷其文物經營許可證。
文物購銷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門在年審時註銷其文物經營許可證:
(一)連續6個月以上不報登記清冊的;
(二)嚴重虛報登記清冊的;
(三)因各種違法情形,在連續2個年審年度中被處罰3次以上的。
第二十二條 文物購銷經營者在交易中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開具發票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從事文物流通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鑑定、辦證、年審、檢查、處罰等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謀取私利,損害國家利益或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二)不嚴格執行本辦法,玩忽職守,對文物流通管理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
從事文物流通管理工作的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個人違反本辦法,其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文物主管部門實施處罰的罰沒款應當按規定上繳國庫。依法沒收的文物,經鑑定符合國家規定館藏標準的,移交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不符合標準的,由省文物主管部門委託拍賣企業拍賣,所得款項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二年二月十九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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