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民用航空條例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平競爭、滿足大眾消費需求的原則,與取得經營權的零售、餐飲等企業經營者簽訂協定,明確服務標準、價格水平等事項。”2017年1月18日,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江蘇省民用航空條例》。從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2017年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 52 號

《江蘇省民用航空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7年1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月18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運輸機場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運輸機場管理與服務

第四章 運輸機場安全環境保護

第五章 通用航空

第六章 保障與促進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用航空發展,加強民用航空管理,保障民用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發展規劃和民用機場的規劃建設,運輸機場的運營、管理、服務和安全環境保護,通用航空有關管理以及相關活動。

民用航空的安全、標準、航空運輸、市場監管等行業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民用航空發展遵循以人為本、安全規範、統籌協調、適度超前的原則,堅持政府引導、市場主導、軍民融合、服務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省民用航空發展工作的領導,將民用航空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民用航空發展工作領導協調機制,統籌民用航空發展政策、發展資源,採取必要的扶持措施,促進民用航空發展。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加強對民用航空發展的組織、協調和跨區域配合,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機場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全省民用航空的有關管理與服務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航空的有關管理與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商務、稅務、工商、安全生產監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航空的相關管理與服務工作。

機場管理機構依法負責運輸機場地區的安全和運營管理;依照本條例的授權查處運輸機場地區有關違反市容環境衛生、公共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受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監督。

第六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全國民用航空發展規劃、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編制全省民用航空發展規劃、運輸機場建設規劃和通用航空專項規劃等規劃,將其納入全省綜合交通運輸發展規劃。全省通用機場布局規劃由省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編制。

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需要,依據全省民用航空發展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民用航空發展規劃。

民用航空發展規劃、運輸機場建設規劃和通用航空專項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個人依法投資民用航空。

對在民用航空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運輸機場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運輸機場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核准、備案和驗收手續。

運輸機場的規劃、建設應當遵循綠色建築發展要求,節約集約用地,保護生態環境。

第九條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者機場管理機構負責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

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全省運輸機場建設規劃,與城鄉規劃相銜接,並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省發展改革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要駐場單位和運輸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運輸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根據運輸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十一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運輸機場總體規劃,依法辦理相關許可手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銜接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運輸機場地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二條 運輸機場應當建設完善旅客服務、航空貨運集散、公共運輸、油料供應以及航空器維修保障等配套基礎設施。

運輸機場地區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防汛等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運輸機場地區外的供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防汛等配套基礎設施由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保證運輸機場地區內外基礎設施的銜接。

第三章 運輸機場管理與服務

第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運輸機場實施運營管理,提供相關運輸機場服務,建立相應的投訴受理制度,並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監督。

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遵守運輸機場管理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行業標準,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與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的協調,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簽訂書面協定,明確各方在運輸機場運營服務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保障運輸機場正常有序運營。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制定機場服務規範,為旅客和貨主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

第十五條 駕駛車輛進入運輸機場地區的,應當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管理,遵守運輸機場管理秩序,按照規定的路線、規則行駛或者停放。

第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運輸機場安全運營責任制,組織制定運輸機場安全運營規章制度,保障運輸機場安全投入,督促檢查安全運營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依法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運輸機場的安全運營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落實運輸機場安全防範和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有關公安機關負責對運輸機場的公共安全保衛工作實施檢查、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相關駐場單位在運輸機場地區劃定控制區,實行封閉式分區管理。

進入運輸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以及其他設備,應當憑運輸機場控制區有效通行證件經安全檢查後進入,並遵守控制區活動準則和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一)無有效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

(二)隨意穿越航空器停機位、跑道、滑行道;

(三)非法攔截或者強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鑽)越、損毀運輸機場防護圍欄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五)在機場控制區內狩獵、放牧、晾曬穀物;

(六)在機場控制區內駕駛車輛進行教練活動;

(七)衝擊或者堵塞安檢、登機等通道;

(八)不聽勸阻在航空器、機坪或者廊橋內滯留,影響航空器正常運行;

(九)製造混亂以及擾亂運輸機場秩序等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過運輸機場候機樓信息顯示屏、廣播以及網路媒體等多種方式,及時向旅客、貨主提供航班計畫、航班實時到達和出發時間、進出運輸機場公共運輸班次、配套服務設施指南等信息。

第二十條 航空運輸企業、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做好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各項服務工作,提高運輸服務質量。

航空運輸期間造成旅客、行李或者貨物損失的,航空運輸企業、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一條 航空運輸企業、機場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服務保障單位應當各自建立航班運行保障制度,加強協調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點運營。

航班發生延誤或者取消時,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公開發布有關航班延誤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補救措施;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航空運輸企業以及有關駐場單位做好服務保障和善後處理工作。

航班延誤或者取消後,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對旅客提供的餐飲、住宿等服務以及給予旅客的經濟補償,按照國家規定、契約約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駐場單位制定大面積航班延誤應急預案,建立聯動協調機制。

發生大面積航班延誤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實施相關服務工作,並向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報告;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調集運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第二十三條 運輸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市容環境衛生與公共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建築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二)違法排放廢水、廢氣、煙塵、粉塵等有毒、有害物質;

(三)隨地吐痰,亂扔雜物,隨地便溺,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污物;

(四)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

(五)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

(六)在公共場地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七)在公共區域違反規定招攬旅客;

(八)破壞標誌、標牌、電子顯示屏、公用照明等公共設施;

(九)在機場控制區外的道路、場地上晾曬穀物;

(十)其他違反市容環境衛生、公共秩序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在運輸機場地區散發廣告、宣傳品,開展募捐活動,拍攝影視片,或者舉辦展銷會、促銷會、文娛、體育等活動,應當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四條 運輸機場地區零售、餐飲、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性業務,機場管理機構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有償轉讓經營權。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平競爭、滿足大眾消費需求的原則,與取得經營權的零售、餐飲等經營者簽訂協定,明確服務標準、價格水平、安全規範和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在運輸機場地區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理定價、明碼標價,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履行協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價格等部門應當依法對運輸機場地區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輸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交通運輸公共服務信息共享機制,將運輸機場公共信息納入綜合交通運輸信息服務平台,並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納入當地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運輸機場發生突發事件,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開展應急救援。

第四章 運輸機場安全環境保護

第二十八條 運輸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運輸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涉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並公布。運輸機場淨空保護區域跨行政區域的,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運輸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涉及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運輸機場淨空保護工作責任制和協調機制,督促各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承擔保障淨空安全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運輸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淨空保護的要求。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運輸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運輸機場淨空保護的具體要求告知有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運輸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不符合運輸機場淨空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四)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五)露天焚燒秸稈、垃圾等,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六)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或者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無人機、孔明燈、風箏和其他升空物體;

(七)設定影響運輸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雷射、標誌或者物體;

(八)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運輸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九)在運輸機場圍界外五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運輸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十)設定易吸引鳥類及其他動物的露天垃圾場、屠宰場、養殖場等場所;

(十一)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運輸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在運輸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從事前款所列行為的,不得影響運輸機場淨空保護。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築物或者設施,其所有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航空障礙燈和障礙物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運輸機場淨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運輸機場淨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三十一條 運輸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由運輸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並公布。

第三十二條 運輸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影響運輸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四)修建阻斷無線電信號傳輸的高大建築、設施;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運輸機場電磁環境保護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有關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 運輸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航空器起飛、降落的淨空周圍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區域,並組織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實施控制。

確需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減輕、避免民用航空器運行時對其產生的噪聲影響。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採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第五章 通用航空

第三十五條 從事通用航空規劃建設、運營服務等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規範的規定,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核准、備案、驗收手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通用機場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通用機場的安全環境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通用機場安全環境保護的規定,不得從事影響通用機場安全運營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溝通,建立協調機制,及時處理、解決通用航空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促進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發展。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通用航空配套場外道路、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防汛等公共基礎設施和專用應急救援設施設備投入,支持通用機場建設,最佳化通用航空發展環境,推動通用航空事業發展。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相關規劃對通用機場建設進行指導和協調。

第三十八條 按照國家投資項目管理規定實行審批制、核准制的通用機場建設項目,其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編制有關申請檔案,向省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按照國家投資項目管理規定實行備案制的通用機場建設項目,其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備案手續。

第三十九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高速公路服務區、醫院、學校、體育場、城市核心商務區、一百米以上高層建築、重點交通樞紐等,按照全省通用機場布局規劃要求,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直升機起降點。

新建前款所列場地設施的,可以按照通用機場布局規劃要求,預留直升機起降點。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救援、防災減災、醫療救護等公益類通用航空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範圍,並加強經費保障;支持通用航空單位開展農業、林業、工業、環境監測等生產類通用航空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通用航空單位拓展公務飛行、航空遊覽、飛行培訓、私人飛行、通航短途運輸等消費類通用航空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通用航空單位納入所在地應急救援體系,組織通用航空單位開展必要的應急救援培訓和日常訓練。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重大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調用通用航空單位參與應急救援,通用航空單位應當服從調用。

對參與應急救援和應急救援日常訓練的通用航空單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財政資金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求,配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編制通用航空服務站布局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加大通用航空服務站投入,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投資建設,按照職責許可權協調管理通用航空服務站的建設與運營,推進地方建設的通用航空服務站納入民航空管行業管理體系。

第四十三條 通用航空服務站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範以及與通用航空單位簽訂的服務協定,為通用航空飛行提供飛行計畫、航空情報、航空氣象、飛行情報、告警和協助救援等服務。

通用航空服務站應當加強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監測,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應當及時向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消除對空防、地面安全的影響。

第四十四條 公安、交通運輸、工商、體育、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有關軍事機關,依法及時處理未經批准擅自飛行、超執照等級飛行、超空域範圍飛行等擾亂空中秩序的違法違規行為,確保飛行安全和地面重要目標安全。

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民用無人機、滑翔機、動力傘、飛艇、熱氣球、航空模型等低空慢速小型飛行器的升空、飛行等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保障與促進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資源最佳化、共同發展的原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加強部門工作協調,引導區域內機場、航空運輸企業資源整合,形成民用航空發展合力。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溝通協調,爭取空域使用、航線開闢、航班時刻安排、機場改擴建等方面的支持,促進全省民用航空事業發展。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加大機場建設、航線培育、通用航空發展、人才培養和引進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力度,採取促進本行政區域內民用航空發展的政策措施,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保障符合條件的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服務單位享受國家和地方扶持民用航空發展有關優惠政策。

第四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民用航空發展實際,設立民用航空發展專項資金,用於引導、扶持、培育民用航空發展。民用航空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鼓勵、支持機場管理機構合理利用運輸機場資源,引進基地航空公司,開拓本區域航空市場,推進航線開闢和航班加密,滿足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出行需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基地航空公司所需用地指標、上繳稅費等,在國家相關政策範圍內給予政策優惠。

第四十九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省民用航空發展的調查、信息收集和分析研究,對民用航空發展水平進行綜合評價。

機場管理機構、基地航空公司、通用航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向省和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有關信息。

第五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在對運輸機場國有資產進行績效考核時,應當綜合考核其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機場集疏運體系建設納入城鄉規劃、綜合交通運輸發展規劃,加強機場集疏運道路、公共停車場建設,完善與運輸機場相配套的公共汽車、軌道交通、客運班車、出租汽車、汽車租賃等運輸服務,實現航空運輸與其他運輸方式的有效銜接。

支持有條件的運輸機場規劃建設一體化綜合交通樞紐。

第五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促進現代信息技術在民用航空領域的套用,加大信息化與民用航空融合發展的扶持力度,推進智慧機場建設,提高民用機場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十三條 鼓勵以財政性資金設立的創業投資資金和風險投資機構加大對民用航空發展的投資力度;鼓勵其他風險投資機構對民用航空發展進行投資。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民用航空器製造、維修、購租以及機場及其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提供優惠的信貸支持;鼓勵各類融資性擔保機構為民用航空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提供融資擔保。

第五十四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發展航空產業。鼓勵優先發展圍繞機場配套和依託民用航空資源的航空維修、航空配餐、航空金融、航空物流、航空旅遊等服務業和高附加值製造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吸引社會資本,發展與本地區經濟聯繫緊密的航空產業,發揮航空產業對區域經濟發展的帶動作用。

第五十五條 支持航空貨運中心建設,加快航空物流發展。鼓勵機場管理機構加強與航空物流、郵政、電子商務等企業的合作。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協調海關、檢驗檢疫、邊防、出入境管理等部門,對開通國際和地區業務的運輸機場採取通關便利措施,提高通關效率,縮短通關時間,為航空物流發展創造便利條件。

第五十六條 省教育、人社等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和民用航空發展需要,制定推動民用航空發展的人才培養政策措施,重點加強飛行、空管、機務、管理、物流等民用航空發展急需的專業技術技能人才的培養。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與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服務單位合作辦學,擴大民用航空專業人才的培養規模,最佳化培養模式,提高教學水平,加快民用航空急需人才培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社、財政等部門應當根據民用航空發展規劃和民用航空人才需求,支持民用航空發展急需的高層次專業技術技能人才的引進。

第五十七條 鼓勵設立民用航空相關行業協會。民用航空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在標準制定、市場調查、信息交流、諮詢評估、企業合作、行業自律、糾紛調解等方面發揮作用,並依法提供相關服務,維護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服務單位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 鼓勵中介機構圍繞民用航空發展,開展技術交易、航空物流、會展交流、項目管理、培訓教育、人才引進等服務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不按照有關規定提供相應服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按照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九項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除本條規定由機場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外,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其他行為,機場管理機構發現後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告知或者送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六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運輸機場地區進行行政執法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用有利於維護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的執法方式。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淨空保護要求審批建設項目的;

(二)不及時查處運輸機場淨空保護和電磁環境保護違法行為的;

(三)不依照職責查處違法飛行行為的;

(四)挪用、侵占、截留民用航空相關發展資金或者補貼、補助資金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機場是指民用機場,包括運輸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和通用機場。運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通用機場是指為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二)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公共航空運輸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動,包括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方面的飛行活動。

(三)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法組建的或者受委託的具有法人資格的,負責運輸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的機構。

(四)駐場單位是指在運輸機場地區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五)運輸機場地區是指根據城鄉規劃和運輸機場總體規劃,已經征地使用的機場專用區域。

(六)運輸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航空安全需要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揀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航空器維修區和貨物存放區等。

(七)運輸機場淨空保護區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運輸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和《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的相關要求劃定的空間範圍。

(八)運輸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是指設定在運輸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運輸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九)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出台意義

自“十一五”以來,我省積極推動民用機場建設,機場保障能力得到顯著提升,但是我省民航發展仍然存在著運量規模小、運力增長緩慢、國際航線嚴重不足、國內航線密度不夠,以及通用航空發展滯後等問題。從發展水平來看,目前全省GDP總量已占全國的10.4%,而旅客吞吐總量僅占全國的3.4%,作為外貿大省,每年通過航空運輸進出口的商品價值超過1000億美元,占全省外貿總值的30%以上,但95%以上只能依託上海機場等口岸。航空運輸發展速度和規模與我省社會經濟發展需求,與江蘇經濟大省、開放大省的地位不相適應。

管理許可權

是的,我國民航一直是以國家民航主管部門為主的統一管理模式,但是隨著國家大部制改革的推進,已明確將民航納入綜合交通運輸體系並賦予地方一定管理職責。我省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民航屬地管理職能,並相應建立了省市兩級管理機構。為此,條例對調整範圍作出規定,主要限於地方有關事項,包括民用航空發展規劃和民用機場的規劃建設,運輸機場的運營、管理、服務和安全環境保護,通用航空有關管理以及相關活動。至於民用航空的安全、標準、航空運輸、市場監管等行業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制度特色亮點

作為全國首部規範和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的地方性法規,條例在制度設計上立足我省民航發展實際,作出了一系列有針對性的規定,著重解決民航發展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彰顯了地方立法特色。

一是整合各類規劃,做到規範有序發展。

二是授予機場管理機構執法主體地位,加強對運輸機場地區的管理。

三是建立航班運行保障制度,保障航班的正點運營。

四是加強對機場地區餐飲、零售等經營性服務的規範和監管,滿足大眾需求,提升服務水平。

條例新規定

通用航空主要指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方面的飛行活動。目前,國家在通用航空投資、低空空域管理、通用機場規劃和建設審批等方面加快了改革步伐,通用航空正呈現蓬勃發展態勢。我省現有通用機場8個,未來規劃建設38個通用機場,由於現行的通用航空管理有關規定較為原則,不能適應我省通用航空事業的發展,為此,條例著眼於促進我省通用航空的發展,設專章對通用航空進行了規範。

條例新舉措

從地理位置來說,江蘇區域面積不大,屬於平原地帶,又緊鄰上海浦東、虹橋機場,民航業的發展客觀上受到一定製約,且沒有一家屬於自己的航空公司。為了補齊這塊短板,條例立足我省民航發展存在的突出矛盾和問題,從財政、稅收、航線培育、通關、人才培養等方面進行全面規定,鼓勵支持民航業的發展。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蘇省民用航空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十一五”以來,我省民航取得了長足發展。目前我省擁有民用運輸機場9家,客貨保障能力達6000萬人次、150萬噸;通用機場8家;基地航空公司3家,機隊規模達91架。2015年,全省機場共完成旅客吞吐量、貨郵吞吐量3100萬人次、48.5萬噸,比2005年分別增長358.5%、207%,通用航空飛行6558小時。民航為推動我省的經濟社會發展,擴大與周邊省市及國際間的經濟交流做出了重要貢獻。但是,多年來我省的民航資源尚未得到充分的開發利用,地方在有關民航發展和保障上還存在著不少問題。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

一是我省民航發展水平嚴重不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十一五”以來,我省積極推動民用機場建設,機場保障能力得到顯著提升,但是我省民航發展存在著運量規模小、運力增長緩慢、國際航線嚴重不足、國內航線密度不夠,以及通用航空發展滯後等問題。從發展水平來看,目前全省GDP總量已占全國的10.4%,而我省旅客吞吐總量僅占全國的3.4%,基地航空公司機隊規模也僅占全國的3.4%,人均航空出行次數只有全國平均水平的二分之一,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左右。江蘇作為外貿大省,每年通過航空運輸進出口的商品價值超過1000億美元,占全省外貿總值的30%以上,但95%以上只能依託上海機場等口岸。航空運輸發展速度和規模與我省社會經濟發展需求,與江蘇經濟大省、開放大省的地位不相適應。

二是民用機場安全環境保護和運營服務存在不少薄弱環節。一方面,民用機場的淨空、電磁環境保護及噪聲防治不力,致使機場安全環境保護不符合規範要求的情況時有發生,如機場淨空控制區內建築物、樹木等飛行障礙物突破機場淨空限制面,航空頻段受外來信號干擾等;另一方面,運輸機場的運營服務規範和要求不夠明確,機場管理機構的主體作用沒有得到充分發揮,致使運營服務能力難以滿足社會需求和運輸機場自身實際需要。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運輸機場的安全保護和運營服務水平的提高,限制了運輸機場保障能力的提升。因此,有必要根據《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一步落實地方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的有關管理要求,提高機場安全環境保護和運營服務水平。

三是通用航空發展缺乏系統的法律法規引導。目前,我國通用航空尚處於起步階段,雖然國家鼓勵發展通用航空,但由於國家有關通用航空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尚不完善,地方在推進通用航空發展過程中主要靠政策指導,而缺乏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突出表現在通用機場的規劃建設、通用航空的運營服務和保障協調,以及在發揮通用航空的應急救援作用等方面缺乏系統有效的規範引導,這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通用航空的發展。目前,我省通用航空發展勢頭良好,現有通用機場8個,正在開展項目前期工作的有近10個,並且,通用航空的服務領域和內容也在不斷拓展。因此,迫切需要按照國家鼓勵的方向,進一步明確地方有關通用航空發展的要求和保障措施,促進我省通用航空發展。

四是我省民航立法相對滯後。2009年,國務院出台了《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對民用機場的規劃、建設、運營和保護等作出了全面的規定,並要求各地方政府加強銜接。該條例施行以來,國內已有20多個省市出台了有關保護和促進民用機場發展的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而我省地方民航立法相對滯後,有必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江蘇實際,制定一部規範和促進全省民航發展的地方性法規,明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有關民航管理職責,建立健全相應的工作機制,加強民用航空管理,保障民用機場安全,提升運輸機場服務水平,扶持通用航空發展。

在當前我省加快構建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新形勢下,我省的民航事業面臨著快速發展的重大機遇。《條例(草案)》的制定,不僅填補了我省民航立法的空白,成為全國首部全面規範和促進地方民航發展的地方性法規,而且必將有力促進我省民航事業健康有序快速發展。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2012-2017年五年立法規劃安排,省交通運輸廳於2012年3月啟動了我省民航立法研究工作,並於2013年底形成了《條例(草案)》主要框架;2014年上半年,在深入開展立法研究,收集彙編有關資料,開展省內外調研,廣泛聽取國家有關民航管理部門、省各有關管理部門和各市交通運輸局、民航各有關單位意見的基礎上,全面梳理江蘇民航發展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地方民航立法的重點、難點,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2015年1月5日,省交通運輸廳專門召開了專家論證會,邀請交通運輸部、中國民航局、民航華東局、民航江蘇監管局、民航江蘇空管分局、南京軍區空軍司令部和省有關部門的負責同志,以及國內有關民航專家進行論證,就地方民航立法的有關問題形成了共識。根據論證會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後,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再次廣泛徵求意見並又多次與中國民航局、民航華東局和民航江蘇監管局進行溝通協調。經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於2016年3月報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經初步修改後,於2016年3月-6月,兩次書面徵求了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工商、安全生產監督、口岸等部門和13個設區的市政府的意見,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草案)》(送審稿)進行了多次修改。2016年7月27-29日,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交通運輸廳赴南京、無錫等地進行調研,並召開了由當地法制辦、交通運輸局和有關單位及機場管理機構參加的座談會。2016年8月5日、11日,省政府法制辦召開專家論證會和立法協調會,組織進行專家論證並再次徵求省相關部門的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了有關條款,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送審稿),報送省政府。2016年8月31日,省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有關問題

(一)關於調整範圍

我國民航一直是以國家民航主管部門為主的統管模式,隨著國家大部制改革的推進,並根據《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明確將民航納入綜合交通運輸體系並賦予地方一定管理職責。為促進我省民航發展,《條例(草案)》主要對民航相關地方管理職責進行了明確界定,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一是制定地方民航發展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條例》明確了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全國民用航空發展規劃、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編制地方民航發展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綜合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等相銜接,推進地方民航統籌協調發展,並納入全省綜合交通運輸體系。二是履行運輸機場規劃建設、運營服務管理和安全環境保護職責。《條例(草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江蘇實際,將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在運輸機場規劃建設、運營服務管理和安全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有關職責進行了細化和明確,進一步落實管理責任和要求。三是加強通用航空管理。由於當前國家有關通用航空管理的規定不是很明確,但根據國家低空改革的精神,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希望地方人民政府在通用航空發展中發揮相應的作用。為更好地規範、促進我省通用航空發展,《條例(草案)》就通用航空有關規劃、建設、協調和保障等內容進行了明確。四是加強民用航空保障與促進。主要是從保障和促進民航發展的角度,明確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形成民航發展合力、加強相關部門工作協調、制定民航發展政策措施、推動航空經濟發展以及發揮行業協會作用等方面的要求,以形成良好的民航發展氛圍,促進我省民航發展。

(二)關於管理主體

民航行業管理依法由國家民航管理部門負責,但隨著大部制改革的推進,特別是《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出台後,也賦予了地方一定的民航有關管理職責,《條例(草案)》在處理民航有關管理主體關係上,重點把握三個方面:一是處理好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與國家民航管理部門的關係。在與國家民航管理部門充分溝通的基礎上,將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職責主要界定為與地方民航發展有關的管理與服務工作,包括地方民航有關規劃、建設、管理、保護和保障促進等方面,同時在《條例(草案)》中明確:民航的安全、標準、航空運輸、市場監管等行業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二是處理好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其他相關主管部門的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有關部門職責許可權,依法劃分我省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的管理職責。其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要履行民航發展的地方行業管理職責;涉及到其他相關主管部門的,《條例(草案)》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法進行管理。三是明確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法規授權管理的主體地位。根據《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運輸機場管理機構作為運輸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的特殊主體,承擔著較多的公共管理職能。為提升運輸機場管理機構公共管理能力和管理效率,發揮機場管理機構的主體作用,結合江蘇實際,借鑑上海、湖南、河南、貴州、雲南等省市立法實踐,《條例(草案)》明確運輸機場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運輸機場的場容環境、市場和綠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處罰,並接受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監督管理。

(三)關於運輸機場管理

《條例(草案)》重點從三個方面進行規範:一是規範運輸機場規劃與建設管理。明確運輸機場有關規劃編制要求;並從保障運輸機場長遠發展考慮,明確了運輸機場規劃控制和用地保護相關要求。同時,明確了運輸機場建設管理和配套基礎設施建設要求。二是加強運輸機場的運營與服務管理。明確了運輸機場安全、場容環境、公共秩序和綠化等方面的具體管理規定,並對有關運輸機場運營服務要求進行了細化明確。三是加強運輸機場安全環境保護。根據《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地方人民政府的管理職責,對運輸機場淨空保護、電磁環境保護、噪聲防治等有關規定進行細化,並相應明確了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機構的具體管理要求。

(四)關於通用航空管理

當前,我國通用航空正呈現蓬勃發展態勢,國家也在通用航空投資、低空空域管理、通用機場規劃和建設審批等方面加快改革步伐,但現行的通用航空管理有關規定較為原則,為加快我省通用航空發展,《條例(草案)》重點從兩個方面進行明確:一是明確通用航空的總體要求和地方人民政府發展職責。具體包括從事通用航空規劃建設、運營服務等活動應當遵循的總體要求和相關規定,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有關建立協調機制、推動拓展通用航空服務、支持通用航空應急救援發展等方面的職責。二是明確通用航空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具體要求。《條例(草案)》從通用航空專項規劃和通用機場布局規劃編制、通用機場項目立項審批、直升機起降點預留、協調航空服務站建設與運營以及配合做好飛行安全監管等方面,明確了管理的具體要求。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江蘇省民用航空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指導思想明確,定位較為合理,內容基本可行,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書面徵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在江蘇人大網上全文公布草案徵求意見,並會同省人大財經委、省交通運輸廳到南京、徐州等地開展調研,與有關部門、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進行座談,實地考察了部分民用機場。草案修改稿形成後,召開了省有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1月3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民用航空發展原則和規劃

1、有的委員、財經委提出,草案規定的原則過多,有些不屬於本條例立法的特定原則,有些原則在分則中沒有得到相應體現,江蘇的民航發展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不相適應,需要體現適當超前的要求。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三條中的“規範集約”修改為“適度超前”,並對其他文字作適當調整,明確民用航空發展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統籌協調、適度超前、安全發展”的原則。

2、有的委員、財經委提出,草案中涉及的民航規劃種類較多,內容分散,建議整合。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六條、第九條、第三十八條涉及規劃的內容進行調整,併入總則部分進行一併表述,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二、關於機場管理機構授權執法

1、有的委員、有的地方認為,草案第十八條對運輸機場內場容環境與公共秩序管理的禁止性行為列舉不夠全面,有些禁止性行為缺少對應罰則。根據運輸機場地區管理實踐的需要,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禁止性行為中增加“隨地吐痰,亂扔雜物,隨地便溺,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污物”作為第三項,增加“在控制區外的道路、場地上晾曬穀物”作為第九項,並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條中增加規定了相應的罰則。

2、有的部門、有的地方提出,草案關於違反綠化管理方面的禁止性行為,在運輸機場地區發生的可能性較小,授權機場管理機構進行處罰的必要性不大,建議斟酌。考慮到運輸機場地區綠化、林業違法行為較少發生,並且機場管理機構可能成為違法主體,沒有必要也不宜授權機場管理機構對綠化、林業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因此,建議刪除草案第十九條,並相應刪除對應的罰則。

三、關於運輸機場管理與服務

1、有的委員提出,機場常有航班延誤等情形發生,旅客權益不能得到保證,建議進一步完善。參照交通運輸部最近頒布的《航班正常管理規定》,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規定“航空運輸企業、機場管理機構、空管部門和其他服務保障單位應當各自建立航班運行保障制度,加強協調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點運營”,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一款;二是增加 “航班延誤或者取消後,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對旅客提供的餐飲、住宿等服務以及給予旅客的經濟補償,按照國家規定、契約約定執行”的指引性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三款;三是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對發生大面積航班延誤時的應急處置作出規定。

2、有的委員提出,機場地區零售、餐飲等經營者普遍存在服務差、價格高的情況,建議加強管理。為了更好地維護消費者權益,加強對機場地區零售、餐飲服務的監督管理,建議作以下修改完善:一是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中“滿足不同層次消費需求”的原則修改為“滿足大眾消費需求”的原則;二是要求機場管理機構在與經營者簽訂的協定中明確“價格水平”;三是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增加兩款,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履行協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價格等部門應當依法對運輸機場地區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關於運輸機場安全環境保護

1、有的地方、有的部門提出,運輸機場地區淨空保護難度大,淨空保護措施落實不到位,影響飛行安全。因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一款規定:“運輸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涉及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運輸機場淨空保護工作責任制和協調機制,督促各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承擔保障淨空安全的責任”。同時,增加規定“運輸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淨空保護的要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運輸機場淨空保護的具體要求告知有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

2、根據最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規定,建議增加禁止在電磁環境保護區內“修建阻斷無線電信號傳輸的高大建築、設施”,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四項。

五、關於保障與促進

1、有的委員、有的地方提出,草案有關通用航空鼓勵性條款過多,缺乏可操作性,建議進一步完善。因此,參照國務院有關檔案規定,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中增加“將應急救援、防災減災、醫療救護等公益類通用航空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範圍,並加強經費保障”等內容。

2、有的委員提出,江蘇民航發展水平不高,與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不相適應。為進一步促進民航發展,參照交通運輸部相關檔案規定,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增加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民用航空發展水平進行綜合評價”的內容,並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促進現代信息技術在民用航空領域的套用,加大信息化與民用航空融合發展的扶持力度,推進智慧機場建設,提高民用機場公共服務水平。”

3、有的委員提出,江蘇的機場較多,應當大力發展航空產業,發展特色經濟。因此,參考國務院相關檔案,建議增加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吸引社會資本,發展與本地區經濟聯繫緊密的航空產業,發揮航空產業對區域經濟發展的帶動作用”,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條第二款。

六、關於法律責任

1、有的地方提出,機場管理機構授權執法僅限於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管理等事項,其他方面的行政執法還需要由所在地相關政府職能部門實施,應當加強機場管理機構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協調配合。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運輸機場地區進行行政執法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用有利於維護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的執法方式。”

2、有的地方、有的專家提出,草案第六十一條第二款關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相關主管部門具體實施有關行政處罰”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關於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規定不符。因此,建議刪除該款,同時將第一款規定的執法主體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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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全國首部地方性民用航空條例,首次對爭議較大的機場天價餐飲作出明確限制。《江蘇省民用航空條例》明確規定,運輸機場地區零售、餐飲、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性業務,機場管理機構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有償轉讓經營權。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平競爭、滿足大眾消費需求的原則,與取得經營權的零售、餐飲等經營者簽訂協定,明確服務標準、價格水平、安全規範和責任等事項。

在此前的徵求意見稿和草案中,表述為“滿足不同層次大眾消費需求”,表決稿中則為“滿足大眾消費需求”,刪除“不同層次”。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委相關負責人介紹,之所以作出如此改變,主要是為了保障消費者最基本需求。“以後機場餐飲、零售經營者在承租時,必須要在協定中明確價格水平和服務標準。相信在這部法律正式施行後,乘客在機場肯定能吃到十幾元的麵條和快餐。”

《江蘇省民用航空條例》還明確規定,在運輸機場地區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理定價、明碼標價。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履行協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價格等部門應當依法對運輸機場地區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對於頗受關注的、曾在徵求意見稿中出現的“無人機”相關條例,表決稿中幾乎不見。法制委相關負責人解釋說,“在徵求意見時,相關專家認為無人機不屬於民用航空範疇,反覆斟酌後予以刪除,江蘇將另外出台法規對無人機進行規範。目前,無人機屬於公安系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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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民用航空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首次提交昨日召開的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會議上,省交通運輸廳副廳長梅正榮就草案立法情況進行介紹,目前我省擁有民用運輸機場9家,通用機場8家,基地航空公司3家,立法十分必要。記者留意到,草案中不少亮點內容。如提出鼓勵和支持企業或者個人依法投資民航;鼓勵符合條件的高速公路服務區、醫院、學校、體育場、城市核心商務區、100米以上高層建築、重點交通樞紐等,地方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直升機起降點;鼓勵有條件的通用航空單位拓展公務飛行、私人飛行等消費類航空服務等。該條例如果出台,不僅將填補我省民航立法空白,或將成為全國首部地方性民用航空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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