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耗盡原則

權利耗盡原則

權利耗盡原則(TheExhaustionDoctrine)是對權利人行使智慧財產權的重大限制。根據這個原則,智慧財產權所有權人依據智慧財產權控制智慧財產權產品的生產、使用以及銷售的權利,將隨著這些產品首次合法進入流通領域而喪失殆盡。即在這種情況下,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控制這些產品的權利已經被“用盡”或者“耗盡”了。

原則提出

權利耗盡原則智慧財產權文叢
權利耗盡原則最早出現在美國最高法院1873年關於Adams訴Burke一案的判決中。這是一個涉及專利權的案件。在這個案件中,被告Burke從波士頓地區(這裡假設A地)一家享有生產和銷售專利產品-棺木蓋的企業手中購買到這種產品,然後在自己所在地區(這裡假設B地)進行使用。因為棺木蓋專利在B地也有被許可人,這個被許可人就指控Burke侵犯了他在棺木蓋這種產品上的專利權。然而,美國最高法院認為,棺木蓋雖是專利產品,但因為被告是通過合法手段買到了這種產品,專利權人以及其他權利人對這些產品限制使用或者限制銷售的權利就不再存在。法院的結論是,“如果專利權人或者其他合法權利人銷售一個機器或者設備的價值是在於該機器或者該設備的使用,他得承認對方有權使用這個機器或者設備,由此他也必須放棄限制使用這個機器或者設備的權利。”在1895年keeler訴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指出,專利產品的購買者不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這個產品,還可以不受限制地轉售這個產品。在這些判決中,法院解釋智慧財產權的權利耗盡原則是依據理性的推斷,即權利人既然售出了專利產品,他就應當允許他人使用或者轉售這個產品。由此也可以推斷,專利產品一經售出,它們就越過了專利權的界限,從而可以依據反壟斷法來評價對其製造、使用或者銷售等方面的限制。

在1942年美國政府訴Masonite公司一案的判決中,美國最高法院對智慧財產權權利耗盡原則作了新的解釋。即一個產品上的專利權是否耗盡,取決於這個專利產品是否已進行過處置,即專利權人是否從這些產品的使用中得到了回報。如果專利權人已經從第一次銷售中得到了一個合理報酬,他就不應再從第二次、第三次以及更多次的銷售中得到好處。即在這種情況下,專利權人必須放棄對其專利產品的控制權。根據這個判決,智慧財產權的權利耗盡原則是依據合理報酬的原則,即權利人既然已經通過專利產品的銷售獲得了一個報酬,如果這個報酬是對這個專利產品的創造和發明的一個公平補償,權利人對這個產品就不應再享有的控制權。

國際貿易適用

權利耗盡原則國際智慧財產權簡明教程
1、美國

在上述案例中,權利耗盡原則是針對智慧財產權產品在其流通過程中所受到的不公平阻礙而提出的,這個理論從而有助於推動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自由流動。然而,美國的判例法指出,權利耗盡原則只適用於首次在美國銷售的產品,而不適用於首次在國外銷售的專利產品。美國最高法院在其1890年的一個判決中指出,一個在外國合法購買的專利產品如果進入美國市場進行轉售,如果這種產品在美國也受到專利保護,進口商必須要從美國專利權人手中取得許可。在紐約地區法院1983年的一個判決中,法院更加明確地指出,權利耗盡原則不適用於那些在外國購買而後又向美國進口的專利產品。

2、歐共體

20世紀60年代以前,歐洲各國智慧財產權法中占主導地位的觀點是,智慧財產權所有人的專有權可以構成進入市場的障礙,從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競爭。這即是說,一個在荷蘭取得某種專利權的被許可人,有權出於保護專利權的目的,制止其他國家生產的這種專利產品向荷蘭進口。然而,自70年代以來,依成員國法取得的智慧財產權被視為是對共同體市場一體化的一種威脅,歐共體內商品自由流動的原則和競爭規則便處於第一位和優先適用的地位。在歐共體法院1974年關於Sterling一案的初步判決中,法院提出了歐共體內適用智慧財產權權利耗盡的原則。判決指出,“從保護智慧財產權出發,阻止商品自由流動也許是正當的,因為這可以阻止專利產品向未授予專利的國家以及未經專利權人同意的第三方出口。然而,在專利權存在且專利原始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和經濟上獨立的情況下,專利產品如果通過合法途徑已被投入市場,即經專利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投入一個成員國市場的情況下,為阻止專利產品從該成員國出口而要求保護就是不適當的。如果專利原始所有權人同時在幾個成員國取得了專利權,情況更是這樣。”這說明,歐共體內的專利產品只要經權利人本人或經其同意在歐共體某個成員國的市場上進行了銷售,這種產品的專有權就被視為自動消失,權利人不能再以專利權為由要求法律的保護。簡言之,一個銷售商即便能夠從這種銷售中獲得很高的利潤,他也不必向專利所有權人繳納專利費。

3、權利耗盡原則在歐共體的發展

歐共體法院在涉及智慧財產權權利耗盡原則的案件中,還提出了解釋這個原則的新理論,這即是“權利存在與權利行使”以及“商標同源”的學說。這些學說在歐共體大市場上對推動智慧財產權產品的自由流動與權利耗盡原則有著異曲同工的效果,它們是對智慧財產權權利耗盡原則的重大發展。

(1)權利存在和權利行使

在1968年的帕克-戴維斯(ParkeDavis)一案中,歐共體法院首次使用了權利存在和權利行使的概念。帕克-戴維斯公司在歐共體幾個成員國取得了生產和銷售氯黴素的專利權。因為義大利在當時對藥品沒有專利保護,這種藥品沒有在義大利獲得專利權。因此,與受專利保護的國家如與荷蘭相比,這種藥品在義大利的價格非常便宜。在這種情況下,有些銷售商便從義大利批發藥品向荷蘭進口。為了保護氯黴素在荷蘭的專利權,帕克-戴維斯公司向荷蘭法院起訴,要求法院禁止這種藥品進口。荷蘭法院依據歐共體條約第234條的規定要求歐共體法院作一個初步判決。

(2)商標產品的同源原則

同源原則是歐共體競爭法在處理商標案件中的一個基本原則。根據這個原則,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不同成員國的企業合法持有商標專有權,且這些商標來自同一淵源,那么,任何企業都不得利用其商標專有權阻止另一企業的產品進入本國市場。

商標同源原則的最重要案件是歐共體法院1994年關於Ideal-Standard商標案的判決。Ideal-Standard是美國標準集團公司許可其兩個子公司使用的商標,用於衛生和取暖設備的銷售。1984年,該集團公司的法國子公司Ideal-StandardSA因生產經營活動限於困境,將用於取暖設備方面的商標權轉讓給法國公司SGF.SGF公司將這個商標又轉讓其在德國的子公司IHT.當IHT在德國使用該商標銷售取暖設備時,美國標準集團公司在德國的子公司Ideal-Standard有限責任公司便向德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制止IHT在德國銷售Ideal-Standard的商標產品。Ideal-Standard有限責任公司的理由是,消費者不能識別兩家不同企業生產的同一商標產品,IHT使用商標Ideal-Standard在德國的銷售就會誤導消費者,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德國法院根據共同體條約第234條的規定,要求歐共體法院作一個初步判決。

實踐

智慧財產權權利耗盡原則以及智慧財產權產品平行進口問題的研究在中國尚處於起步階段。中國市場以及中國企業已經發生過與權利耗盡原則和平行進口問題相關的案件。1992年,中國環宇電器公司因為使用了“桑日”商標,這些產品對美國的出口受到“桑日”商標在美國的被許可人的阻止。1999年5月,佛山市海關依法扣留了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商業進出口貿易公司從泰國進口的“LUX力士”牌香皂。此案中的原告-上海利華有限公司是荷蘭聯合利華有限公司的商標“LUX”、“LUX力士”(已在中國註冊)在中國的獨占被許可人。該公司以被告未經其許可而進口和銷售泰國產“LUX”,從而侵犯其商標權為由,請求法院禁止被告進口和銷售侵權產品,並要求損害賠償。被告則辯護它進口的“LUX”不是侵權商品,而是泰國的合法權利人生產和銷售的產品,因此該是一個平行進口。這個案件最後以假冒商標行為結案。但是,它給我們提出了一個問題,即如果被告能夠充分證明這些進口商品是在泰國合法生產和銷售的商標產品,它們是否可以合法地向中國進口。

中國也出現了著作權產品平行進口的案件。北京一家音像公司從中國台灣一家音像公司取得在大陸地區複製、出版和發行該公司某歌曲專輯的權利。在這個產品即將在大陸地區問世的時候,北京這家公司卻發現市場上已經出現了進口產品。該公司遂請求海關制止這個產品的進口。海關經調查取證後認為,進口的音像製品是原版製品,不違反海關有關進出口貨物的管制,不屬於海關查處的範圍。這個案件也給我們提出了一個問題,即在權利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生產的智慧財產權產品是否合法進入中國的市場。這也即是說,中國應給權利人提供多大程度的保護。

展望

隨著中國市場不斷開放和國際經濟交往的不斷發展,平行進口在中國對外貿易中已成為一個日益重要的問題。總體上說,中國國內應適用智慧財產權權利耗盡的原則,這是建立國內統一大市場的需要,有利於推動商品和服務在市場上的自由流動。現在,也有人提出,中國應採取智慧財產權國際耗盡的原則。這種說法值得商榷。智慧財產權的基本屬性是地域性。如果採用智慧財產權國際耗盡的原則,這意味國外的專利、商標以及著作權產品可以自由向中國平行進口,這也意味中國境內的智慧財產權所有人不能得到他們在取得智慧財產權時所期望的利益。

事實上,即便在實現了經濟一體化的歐共體內,人們對歐共體內智慧財產權權利耗盡的原則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智慧財產權雖然因其地域性,會影響歐共體市場的一體化,但法院的許多判決只是抽象和機械地使用了市場一體化的概念,而不管具體市場上的銷售條件。特別是一個專利權是否耗盡,應考慮專利產品首次投放市場的銷售條件。如果有些成員國沒有專利保護,或者國家以價格管制的方式干預市場,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會嚴重損害權利人的經濟利益。歐共體法院關於商標產品平行進口的判決也受到了許多學者的批評。他們認為法院沒有充分考慮商標權人的合法利益,沒能在商標權保護和歐共體競爭法之間實現一個合理平衡。根據他們的觀點,任何商標法都不僅僅是把商標權的功能限於向消費者說明商品的來源。商標權可以鼓勵權利人為商標產品的信譽進行投資,且在商標權受到侵犯的情況下,有權制止侵權行為,維護商標產品的信譽,保護自己的經濟利益。因此,商標權是一種具有重大經濟價值和類似有形財產的權利。歐共體理事會1988年商標指令的第5條第1款也規定,商標權人有權制止第三方使用與自己的商標相似的標識,如果該標識與其商標之間存在聯想的可能性。此外,商標還被視為是對產品質量的保證。因為消費者在購買商標產品時,並不必然將商標與商品的來源相聯繫,而是與產品質量相聯繫。這也即是說,權利人使用商標的目的是為了使產品更具吸引力,而不是說明產品的生產者。這說明,商標的質量保證功能不僅是出於消費者利益的考慮,也是出於權利人利益的考慮。歐共體理事會商標指令的第8條第2款也規定,如果商標許可協定的被許可人未能符合許可協定的質量標準,這種行為得被視為侵權行為,商標所有權人有權提起訴訟。這說明,商標權具有保護商標的經濟價值不受侵害的功能和保證商標產品質量的功能。然而,商標權只是在一定地域內才能實現上述功能,地域性從而是商標權最重要的特徵。如果同一商標的產品可以不受限制地平行進口,一定地域內的商標權人就會失去壟斷銷售商標產品的權利,從而不會按照特定市場的要求生產商標產品,其結果就是損害商標權的質量保證功能。此外,商標權人也不會像壟斷生產和壟斷銷售的情況下在商標產品上進行大規模的投資,如廣告投資,因為他們擔心自己的廣告宣傳會被外國進口的商標產品搭便車。在國內外同一商標產品的價格存在重大差異的情況下,平行進口還會嚴重影響進口國商標權人的經濟利益,其結果就是減少商標產品的生產數量和對市場的供給。

歐共體理事會的《商標指令》也明確區別了為行使商標權而阻止從其他成員國平行進口的行為和阻止從第三國向歐共體平行進口的行為。《商標指令》第5條規定,註冊商標所有人有權制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進口或出口該商標產品;但指令第7條則規定,所有權人不得阻止使用那些“經商標所有權人本人或者經其同意投入歐共體市場上的商標產品。”這說明智慧財產權權利耗盡的原則在歐共體只適用於首次投放歐共體內的產品,而不適用於歐共體外生產的智慧財產權產品。歐洲法院曾根據這個商標指令,允許智慧財產權的權利人阻止非歐共體的商標產品向英國進口。法院在這個判決中指出,權利人可以放棄阻止第三國向歐共體內平行進口智慧財產權產品的權利,但是,僅當權利人“明確地宣布”不反對平行進口,才能推斷他“同意”平行進口。這即是說,權利人的沉默不足以說明他“同意”來自第三國的平行進口。在這種情況下,第三國的產品無權向共同體平行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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