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農村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發揮工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水利工程是指農田灌溉、水土保持、河道治理、防洪、除澇、蓄水、小型水電站工程和農村飲水、防病改水、鄉鎮供水工程。
第三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村水利工程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水利工程管理工作。鄉(鎮)水利工作站依照確定的職責,具體負責本地農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的計畫、財政、農業、土地、建設、環保和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農村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農村水利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做到統籌兼顧、合理安排,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統一。
第六條 農村水利工程建設應以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個人投入為主,並建立相應的投資、投工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對農村水利工程建設的投入,並列入財政年度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建農村水利工程。
第七條 農村水利工程建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國家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農村水利工程實行權屬管理和有償服務。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水利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農村水利工程建設應依據本行政區域農村水利發展規劃,履行建設審批程式,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條 農村水利工程設計,應依照有關規定,實行分級審批。農村水利工程設計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規範標準。
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或未執行國家規範標準的工程設計,審批機關不得批准。
第十一條 農村水利工程無設計或設計未經批准的,不準施工。
第十二條 農村水利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度,大、中型工程項目實行招標投標、建設監理和竣工驗收制度。
第十三條 農村水利工程建設必須按設計施工,保證工程質量。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鄉鎮供水工程建設必須符合本地區水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十五條 防病改水工程建設,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十六條 農村水利工程應根據投資主體確定權屬。
權屬單位或管理單位應履行建立工程檔案、工程維修、設施保護、防汛安全和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破壞農村水利工程案件的職責。
農村水利工程可予以承包、租賃、拍賣或者實行股份合作經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農村水利工程的供水,按有關規定和水價收取工程水費。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農村水利工程和設施。確需占用的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十九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農村水利工程設施的使用性質,不得占用、挪用、變賣農村水利工程設備、物資和器材。
農村水利工程報廢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農村水利工程應按有關規定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二十一條 農村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及附著物,工程管理單位在確保工程安全條件下有使用權和經營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條 農村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挖塘、打井。禁止爆破、採石、取土、挖沙、棄置廢渣和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危害農村水利工程的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或設計單位未執行國家規範標準的工程設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審批單位違反規定批准工程設計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追究審批單位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無設計或設計未經批准施工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停止施工,並對建設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不按批准的設計施工或工程質量低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手續、賠償損失,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一)鄉鎮供水工程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施工的;
(二)擅自占用農村水利工程和設施的;
(三)擅自占用、挪用、變賣農村水利工程設備、物資和器材的;
(四)未經批准報廢水利工程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侵占工程管理範圍內土地及附著物使用權和經營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限期退還,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其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對個人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8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偷盜、損壞、洪搶農村水利工程設施及設備的;
(二)擅自在農村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挖塘、打井的;
(三)從事瀑破、採石、取土、挖沙、棄置廢渣和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危害農村水利工程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視情節和後果,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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