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抵押

最高額抵押

最高額抵押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情形。 所謂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定,在最高債許可權額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最高額抵押的抵押人和債務人可以不是同一人。

基本信息

概念

最高額抵押具有擔保債權的不特定性的特點

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未來債權是不特定的,將來的債權是否發生、債權類型是什麼、債權額是多少均是不確定的。因此,其所擔保的債權必須都是同一性質的債務。

設定最高額抵押時,雙方要明確規定債權發生的原因。根據《擔保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借款契約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契約,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契約。”因此,只有借款契約和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契約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契約。而且在雙方還應當在契約中約定擔保債權是否僅限於借款的債務還是商品交易發生的債務,特別是擔保商品交易發生的債權的,應當明確規定就何種商品進行連續交易發生的債權額進行擔保。否則,應推定雙方同意就各種商品交易進行連續交易發生的債權進行擔保。

注意:《物權法》修正了《擔保法》關於最高額抵押的主契約債權不能轉讓的規定,而規定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可以轉讓部分債權,但最高額抵押權不隨之轉讓,轉讓出去的這部分債權就喪失了最高額抵押權。

明確規定

對於被擔保的債權的最高限額應當明確規定。

如果沒有約定最高限額,則應當認為最高額抵押契約不成立。決算期是最終確定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的實際數額的日期。在最高額抵押契約中通常必需明確規定決算期。

如果當事人在契約中未約定決算期,如果最高額抵押契約中訂有存續期間並已經登記的,此項期間屆滿之時即為決算期。

如果抵押契約登記的存續期間過長,當事人均有權提出確定合理的決算期。

相關規定

《物權法》相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第二百零三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第二百零四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定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範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二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因此這些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最高額抵押同樣適用。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不包括抵押物因財產保全或者執行程式被查封后或債權人、抵押人破產後發生的債權。”根據《物權法》規定,在抵押財產查封、扣押後以及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布破產後,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主債權得以確定,在此後發生的新債權就不屬於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範圍。

特點

最高額抵押具有以下特點

1、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額是確定的,但實際發生的債權額是不確定的。設定最高額抵押時,債權尚未發生,為保證將來債權的實現,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定商定擔保的最高債權額度,抵押人以其抵押財產在此額度內對債權作擔保。

比如,張某以一處房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李某簽訂了一份擔保將來可能發生的100萬元債權的最高額抵押契約。

2、最高額抵押是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所謂一定期間,是指發生債權的期間,

比如,從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發生的債權,抵押人對這個期間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所謂連續發生的債權,是指實際發生的債權次數是不確定的,並且是接連發生的,比如,張某在1月份向李某借款20萬元,3月份又借了30萬元,5月份又借了40萬元,6月份還了60萬元,8月份又借了40萬元,以此類推,張某在這一年之內借了還,還了借,只要借款額不超過100萬元,張某抵押的房產對這一年之內發生的不超過100萬元的借款的償還作擔保。可見,最高額抵押以一次訂立的抵押契約,進行一次抵押物登記就可以對一個時期內多次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既省時、省力、省錢,又可以加速資金流通,有利於促進經濟發展。

3、最高額抵押只適用於貸款契約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契約。規定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交易可以適用最高額抵押方式,主要是為了簡化手續,方便當事人,有利於生產經營。

4、最高額抵押的主契約債權不得轉讓。最高額抵押所有擔保的債權在契約約定的期間內經常發生變更,處於不穩定狀態,如果允許主契約債權轉讓,必然會發生最高額抵押權是否隨之轉讓的問題,以及對以後再發生的債權如何擔保等問題。在我國市場機制尚未完善的情況下,為保障信貸和交易安全,暫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契約債權不得轉讓。 但是,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四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說明被擔保的債權可以轉讓,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當債權特定化以後,最高額抵押的主契約債權可以轉讓。

債權確定

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的確定

最高額抵押的實現,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數額已確定;二是債權已到履行期。故當事人除規定決算期外,還應當規定債的履行期限。但就最高額抵押而言,債權數額的確定是其中的主要問題。根據《物權法》第206條的規定,抵押權人的債權在下列情況下確定:

1、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2、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設立之日起滿兩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3、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4、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5、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被撤銷。

6、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債權的確定對抵押人而言是非常重要的。

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餘額高於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餘額低於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餘額為限對抵押物優先受償。

法律特徵

最高額抵押的法律特徵
首先,最高額抵押是限額抵押。設定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定約定抵押財產擔保的最高債許可權額,無論將來實際發生的債權如何增減變動,抵押權人只能在最高債權額範圍內對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實際發生的債權超過最高限額的,以抵押權設定時約定的最高債權額為限優先受償;不及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額為限優先受償。

其次,最高額抵押是為將來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最高額抵押權設定時,不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是典型的擔保將來債權的抵押權。這裡的“將來債權”,是指設定抵押時尚未發生,在抵押期間將要發生的債權。

再次,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是確定的,但實際發生額不確定。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時,債權尚未發生,為擔保將來債權的履行,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定確定擔保的最高數額,在此額度內對債權擔保。如甲以自己的一棟房產為抵押財產,與銀行乙簽訂一份擔保最高300萬元債權的最高額抵押契約,以擔保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的履行。

最後,最高額抵押是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做擔保。這裡講的一定期間,不僅指債權發生的期間,更是指抵押權擔保的期間,如對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連續發生的債權,是指所發生的債權次數不確定,且接連發生,如債務人在一年期間內向銀行第一次借款100萬元,第二次借款50萬元,在該期間內將來還可能發生第三次、第四次甚至更多次借款。這裡講的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做擔保,是指在擔保的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對某一確定期間內連續多次發生的債權做擔保,如最高債權額為300萬元,擔保期間為一年,那么,在一年之內,無論發生多少次債權,只要債權總額不超過300萬元,這些債權都可以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是隨著商品經濟發展而產生的一項重要的抵押擔保制度,一些國家民法和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對此都做了規定。我國擔保法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也確立了這一制度。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相比具有一定的優越性。例如,甲向乙連續多次借款,如果採用一般財產抵押的辦法,那么每次借款都要設定一個抵押擔保,簽訂一次抵押契約,進行一次抵押登記,手續十分繁瑣;而在借款之前設定一個最高額抵押,無論將來債權發生幾次,只要簽訂一個抵押契約、做一次抵押登記就可以了,這樣做既省時、省力、省錢,還可以加速資金的融通,促進經濟發展。

關於最高額抵押的適用範圍,擔保法第六十條規定,借款契約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契約,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契約。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經濟往來日益頻繁,經濟交往形式日益多樣,在現實經濟生活中,不僅當事人之間的借貸關係、商品交易關係可以利用最高額抵押的形式,其他交易關係也可能需要以最高額抵押做擔保,如票據關係、商業服務關係。因此,本法沒有保留擔保法的上述規定,不再對最高額抵押的適用範圍進行限制,為實踐發展留出空間。

如何實現

抵押權人如何實現抵押權

《物權法》第l95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定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定。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定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196條: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第198條: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相關規定】《擔保法》第56條: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  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擔保法解釋》  第74條: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實現抵押權的費用;(二)主債權的利息;  (三)主債權。  第75條: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減輕或者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  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當事人對其提供的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個財產行使抵押權。  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通常而言,抵押權的實現一般應當具備以下四個條件:其一,抵押權合法有效存在。其二,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但依照《物權法》第196條的規定,在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以及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比如抵押物因抵押人的原因造成價值減少而抵押人又不能恢復原狀或增加擔保的特殊情況下,即使債務並未屆期,抵押權人也可以實現抵押權。其三,債務人沒有清償債務,既包括沒有清償全部債務,也包括尚有部分債務沒有清償,因為依據抵押權的不可分原則,債務人雖然只有部分債務未履行,抵押權人仍然可以對全部抵押物主張實現抵押權。其四,對於債務未清償,非因債權人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若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是由債權人一方當事人的原因造成,則抵押權人不得實現其抵押權。比如,債權人拒絕接受債務人的全面適當履行等。  抵押權實現的方法,主要有三種,即拍賣、變賣、折價。在實踐中具體以何種方式實現抵押權,首先由當事人協商決定,這種約定即可在訂立抵押契約時也可在訂立抵押契約後甚至實現抵押權時。若雙方協定不成,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以何種方式實現抵押權。下面對三種方法加以具體的分析:  (一)拍賣 拍賣因可使抵押物的變價公開、公平,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債權的實現,又保護了抵押人的利益,所以各國立法都把拍賣作為實現抵押權的最基本方式。拍賣分任意性拍賣和強制拍賣,前者由當事人自願委託拍賣人拍賣,後者是抵押權人申請法院拍賣。有關拍賣的程式與效果,具體應適用《拍賣法》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二)變賣  變賣是對標的物進行換價的一種較拍賣簡易的方式,即由當事人或法院直接將抵押物以公平合理價格出賣,並以所得價款優先償還其擔保債權的抵押權實現方式。但應該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以拍賣為原則,變賣僅以例外的形式存在。  (三)折價  折價是指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時未履行其債務,經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定,或者協定不成時經由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按照抵押物自身的品質、參考市場價格,把抵押物所有權由抵押人轉移給抵押權人,從而實現抵押權的一種抵押權實現方式。簡而言之,以抵押物折價即以協定的形式取得抵押物所有權。這種方法雖程式簡便,但是透明性不足,故立法多有限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對“流質契約”的禁止。  所謂流質契約,又稱位流押契約、流抵契約或期前抵押物抵償約款,是指物的擔保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的契約中或於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約定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擔保物即歸債權人所有的條款。“流質契約”之禁止的根本原因在於,當擔保物的價值高於債權額或日後升值時,多餘部分不再退還給擔保人.擔保人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將會受損;而如果擔保物之後發生貶值,雙方也不再找補,則擔保權人的利益將會受到損失。可見,上述情況均有失公平。尤其是,債務人往往系經濟上的弱者,而債權人則通常居於優越地位。債權人可能借債務人因急迫困窘而舉債之機,逼使其以價值較高的抵押物擔保較小的債權,並希冀債務人屆期不能償債時,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以獲得暴利。因此。基於民法公平原則及正義觀念,為保護作為弱者的債務人的利益並平衡各方權益,近現代各國民法大多禁止流質契約。我國《物權法》對此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除上述方式以外,理論上與實踐中一般還允許抵押權人可與抵押人協商以其他方式實現抵押權。其中最有意義的方式,就是參照英美法的制度以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而收取孳息,或對抵押物託管經營來實現抵押權。如金融部門有的與抵押人協商出租抵押房產或由銀行使用抵押房產,以房租抵還貸款。在我國涉外項目融資中,由於抵押物多為大型電站、公路、橋樑等,以拍賣的方式變價較為困難,故通常認可境外債權人有權接管抵押物並以收益抵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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