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緩執行

暫緩執行

暫緩執行,是指執行程式開始後,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依職權或根據當事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決定對某一項或幾項執行措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擔保暫緩執行的一種制度。暫緩執行只能發生在執行過程中須有法定的事由出現。暫緩執行只是暫時的停止執行申請暫緩執行必須提供擔保,待法定事由消失後應立即恢復執行。暫緩執行由執行法院或者其上級法院作出根據《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263條、第264條的規定,受託法院在委託法院通知駁回案外人異議、作出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裁定期間可以作出暫緩執行決定],名稱是暫緩執行決定書;中止執行由執行法院作出,根據《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264條規定,受託法院無權作出中止執行裁定,名稱是民事裁定書。

情形

暫緩執行暫緩執行

暫緩執行的情形,是指需要暫緩執行的事實和理由。只要這些法定事實和理由出現,就必須暫緩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和《暫緩規定》第三條、第七條《意見》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要求,有二類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暫緩執行:

(一)經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1、執行措施或者執行程式違反法律規定的;2、執行標的物存在權屬爭議的;3、被行人對申請執行人享有抵消權的。4、《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二)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暫緩執行的情形:1、上級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執行爭議案件並正在處理的。該暫緩執行的決定是由上級法院作出; 2、人民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並正在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進行審查的,其間審監庭應當向本院的執行局發出暫緩執行建議書,執行局收到建議書後,應當辦理暫緩相關執行措施的手續;3、執行人員在執行本院判決、裁定、調解書和支付令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院長審查處理。在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時,發現確有錯誤的,可提出書面意見,經院長批准,函請上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在審查處理期間,執行局可以報經院長決定對執行標的暫緩採取處分性措施,並通知當事人。5、委託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函告委託人民法院,由委託人民法院通知駁回或者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在此期間,暫緩執行。

相關區別

暫緩執行暫緩執行

暫緩執行與中止執行相同之處是在執行程式開始後,由於法定事由的出現,暫時停止執行程式;都是維持原有的執行效果;都是有條件恢復執行。

暫緩執行與中止執行不同之處:1、啟動程式的法定事由不同。啟動暫緩執行的法定事由體現在《暫緩執行規定》的第3條、第7條、第9條;啟動中止執行的法定事由體現在《民事訴訟法》的第234條。2、作出法律文書的機構和名稱不同。暫緩執行由執行法院或者其上級法院作出根據《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263條、第264條的規定,受託法院在委託法院通知駁回案外人異議、作出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裁定期間可以作出暫緩執行決定],名稱是暫緩執行決定書;中止執行由執行法院作出,根據《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264條規定,受託法院無權作出中止執行裁定,名稱是民事裁定書。3、期限不同。暫緩執行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而中止執行未有期限限制。4、恢復執行的條件不同。暫緩執行的恢復執行條件是暫緩執行期限屆滿或者作出決定暫緩執行的事由消失,中止執行恢復的條件是中止執行的條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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