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原則

刑法中的普遍原則,即普遍管轄原則,是指凡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罪行,不論犯罪分子是中國公民還是外國公民,也不論其罪行發生在我國領域內還是我國領域外,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國境內被發現,我國都有權根據我國刑法對其行使刑事管轄權。

內涵

普遍管轄是在突破地域國籍利益保護聯繫基礎上形成的,本身具有很強的國際性,在界定普遍管轄原則的問題上,理論界存在三種不同視角的理論概括:其一是指從國內刑法確定普遍管轄權的範圍角度對普遍管轄原則所作的傳統解釋,認為犯罪行為不論發生在何地,也不論指罪犯的車籍所屬,國家都有權根據國內公訴法對該罪行加以追訴;其二是指西方傳流國際法理論以犯罪是文化界的連帶性的觀念為基礎所作的解釋,認為普遍管轄原則是一切國家對侵害其保護的超國家的文化利益的犯罪行為,不問罪行發生於何地及犯罪人國籍如何,均可適用國內公訴;其三是從現代國際法的規定出發,認為普遍管轄原則應嚴格限定於國際條約規定的罪行,主張無論是國內公訴法的角度還是從傳統國際法的角度理解普遍管轄原則的觀點存在不足,筆者贊同第三種角度的界定,國際刑法中的普遍管轄是指,針對國際罪行,不論犯罪地、犯罪國籍如何,只要能實現實際控制,各國有權根據國內公訴對犯罪分子加以管轄。
理解普遍管轄原則,首先需要澄清三個問題:(1)實際控制,是指普遍管轄原則適用的前提,按照一般刑事管轄原則,對於與罪犯逮捕地在地域、國籍、受害人等方面無任何關係的犯罪人,罪犯實際控制地法院則無權管轄。但普遍管轄原則適用彌補這一缺漏。對於國際罪行,只要在其領土上能夠實現對該罪行實施者的控制,不論犯罪人是否具有本國國籍,不論犯罪行為是否在國內,也不論受害者是否本國公民,實際控制罪犯的國家都有權對該罪行提起訴訟並做出裁決。(2)國際罪行,是指以國際條約的形式明確規定的、危害國際的犯罪行為。國際罪行不同於國內犯罪,其包括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主觀要件上表現為故意,客觀要件為實施了危害國際共同利益而為國家條約禁止的行為。這種犯罪由於違反了國際的共同利益,因此被稱為國際法上的犯罪行為,所有國家逮捕和懲辦這種犯罪○1。國際罪行的實施,不僅是針對某個國家,某類組織,某個自然人的犯罪,而且同時對全世界人民的共同利益形成侵犯、構成對整個人類的安全和秩序的破壞。由於各國參加的條約範圍不同,在其所參加公約中是否存在保留條款亦有差異,這種差異從而導致對國際罪行在不同國際刑法中確認範圍的差異。(3)國內公法,是指實際控制國際罪行實施者的國家對其追訴和懲罰適用的法律依據。

在我國刑事實踐及發展

普遍管轄原則的國際實踐,始自對海盜的起訴和審判,當時的國際法學通說認為:海盜是全人類的敵人,每一個人都可以接受命令並武裝起來反對他們○2。普遍管轄原則在一國國內的刑事實踐,既涉及刑事實體法又涉及刑事程式法,為了對國際罪行實現有效的打擊和懲治,我國刑事法在探索中對普遍管轄原則不斷完善。
(一)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規定國際犯罪行為的國際條約
到目前為止,我國參加的公約可分為四類:一是關於禁止危害國際和平與安全,制裁反和平,反人類罪,非法使用武器等戰爭罪犯的國際條約;二是關於保護人權、制裁國際販賣人口、種族歧視、酷刑等方面的犯罪的國際條約;三是關於維護公共安全,制裁危害民用航空秩序、危害海上航行,侵害受國際保護人員等方面的犯罪的國際條約;四是關於禁毒、制裁各類毒品犯罪的國際條約。根據我國參加公約確定的範圍,國際罪行包括:侵略罪、戰爭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滅絕種族、劫持人質、國際販賣人口、酷刑罪;劫持航空器、危害民用航空安全、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破壞海底電纜、管道罪、海盜罪;毒品犯罪,非法獲取和使用核材料罪等。
(二)刑法典分則罪名體系與國際罪行的聯繫。
我國理論界對於國際罪行是否需要有國內刑法分則加以具體規定的問題,存在不同觀點。有觀點主張國內刑法分則不必規定國際罪行,我國司法機關審理國際罪行可以直接使用相關的國際條約。筆者認為國內刑法分則應當規定國際罪行。國際刑法規範的國內化問題,是國際法從規範到實踐的一個關鍵性環節,並且相關國際條約也明確要求各締約國應當在國內刑法中確定某種國際犯罪行為的規範。如何實現國際刑法規範的國內化,我國刑法學界也存在不同看法:一是主張國內刑法具體規範將所參加條約中的國際罪行逐一規定,使條約義務在國內能得到一併遵守;還有學者採取折衷方法,認為國內刑法可採取空白罪狀規定國際罪行,同時規定明確具體的罪名和法定刑。筆者認為,解決這一問題,應當具體分析我國刑法典分則的罪名體系,參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罪行加以區分,根據不同的情況,分別予以解決。通過對此分析我國現行刑法中的罪名體系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國際罪行,兩者之間的關係存在三種不同情況:
(1)刑法分則對有關國際刑法規範所規定的國際罪行不存在相應規定。例如,侵略罪、戰爭罪、滅絕種族罪等。這類犯罪行為相關規定在我國刑法規範中都沒有規定。對於此類犯罪行為應當在我國刑法中明確加以規定,並設定相應的法定刑。一方面,可以向國際社會表明我國政府與上述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的立場;另一方面,可以為我國司法機關在按照保護管轄原則的審理外國勢力針對我國國家和公民實施上述犯罪行為的案件時,提供國內法的依據。同時,在我國刑法中明文規定這類犯罪行為也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按照普遍管轄原則審理此類案件所必須的,否則,司法機關將無法適用普遍管轄原則審理案件。
(2)刑法分則對有關國際刑法規範所規定的國際罪行存在相應的規定,但具體構成要件與國際法規範不盡一致。例如,虐待俘虜罪遺棄傷病軍人罪、戰時掠奪居民財物罪等。我國《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此類犯罪的主體只能是我國現役軍人、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但國際罪行的實施主體依條約規定,則包括本國軍人和外國軍人。對於我國司法機關如何按照普遍管轄原則審理外國人實施的這類國際罪行,有學者主張對此類規範作目的性解釋:犯罪主體既包括中國軍人,也包括外國軍人或作戰雙方的軍人。這一解釋能夠順利解決國內刑法規範與國際刑法規範脫節的問題。但針對此類國際罪行的犯罪主體不一致的情形,最徹底的方法就是修改現行刑法,重新界定軍人範圍來解決這一問題。
(3)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將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罪行完全包容在內。這種可分為三類:一是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罪名的構成要件與有關國際刑法規範的規定相同,例如毒品犯罪、劫持航空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等。二是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罪名包容有關國際刑法規範的規定,例如搶劫罪包容海盜罪,破壞廣播電視設施設備罪包容破壞海底電纜罪等。三是刑法分則的數個具體罪名與相關國際刑法規範的一個罪名對應,例如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罪與酷刑罪對應;故意傷害、綁架、非法拘禁罪與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相對應。對於刑法分則明確規定的國際罪行,在按照普遍管轄原則審理案件時,我國司法機關可根據具體案情直接適用我國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確定國際罪行觸犯的罪名和法定刑。
(三)或引渡或起訴原則
“或引渡或起訴”原則是普遍管轄原則的重要內容之一。或引渡或起訴原則是指在其境內發現被請求引渡的犯罪人的國家,按照簽訂的有關條約或互惠原則,應當將該人引渡給請求國;如果不同意引渡,則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對該人提起訴訟以便追究其刑事責任。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案件自立案始進入刑事訴訟程式,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如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不必移送起訴機關。雖然在國際社會懲治國際犯罪行為的實踐中,行為人被偵查或者起訴之後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少有發生,但筆者認為,對該原則的理解應當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因此,對犯有國際罪行的嫌疑人實施起訴和審判並不是行使刑事管轄權和啟動刑事訴訟程度的必然結果。
(四)適用普遍管轄原則的程式問題
(1)司法管轄的確定。依普遍管轄原則審理的案件,犯罪地不在我國領域內,被告人也非我國公民,如果依“犯罪地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為輔”的一般管轄原則,則無法實際操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於按照普遍管轄原則審理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由於此類案件具有不同普通刑事案件中的特點,具有一定的國際影響,而且一般需要藉助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才能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因此,如果此類案件更適宜在其他法院審理,則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被告人抓獲地中級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2)適用普遍管轄原則應遵循的原則。司法機關適用普遍管轄原則案審理案件時,除必須遵循我國刑事訴訟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外,還應遵循以下幾項特有原則:第一,國家主權原則,即對於一般外國人的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要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第二,指定或委託中國律師參加訴訟的原則○6。第三,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即外國公民在我國參加刑事訴訟,我國司法機關應當給予他和本國公民同等待遇。第四,信守國際條約的原則。即凡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除聲明保留的條款外,都必須堅決信守。第五,使用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訴訟的原則。
(3)國際刑事司法協助運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的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內容包括:代為詢問證人、被害人、鑑定人;進行搜查,鑑定、押解、勘驗、檢查以及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訴訟行為;移交物證,書證和贓物贓款,允許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證;送達訴訟文書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我國依照普遍管轄審理國際犯罪案件,尋求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存在在三條途徑:一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存在關於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規定。例如《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第十一條規定,各締約國對國際罪行提起的刑事訴訟應互相給予最大限度的協助,包括提供它們掌握是為了訴訟程式所需要的一切證據。二是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雙邊刑事司法協助協定。據此,我國司法機關在按照普遍管轄原則審理案件時,可依照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請求有關國家給予刑事司法協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與我國簽訂司法協助的國家的法院代為一定訴訟行為的,必須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報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同意。三是依照互惠原則提起刑事司法協助。如果我國司法機關請求進行刑事司法協助的國家既不是有關國際刑法規範的締約國,也沒有與我國簽訂雙邊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就應按照互惠原則與其協商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問題。互惠原則要求,一國給予另一國司法協助,被施惠國應承諾給予協助國相同或者相似的待遇。我國目前尚無比較完備的關於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國內法,《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確認的刑事司法協助的基本原則遠不能滿足刑事司法協助實踐的需要。刑事司法協助的內容、範圍、原則、程度等沒有法律規定,導致司法機關進行國際刑事協助沒有具體法律依據可遵循的困境。因此,應該儘快完善我國刑事司法協助的國內法。
(4)國際刑法規範對依著普遍管轄的案件的特別程式要求。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刑法規範對締約國行使刑事管轄權在訴訟程式上的特別要求主要體現為:其一,要求行使管轄權的締約國通報對國際犯罪行為的查處情況,包括犯罪的情況、對犯罪人採取的措施、引渡程度或其他法律程式的結果等。其二,要求將訴訟結果通知有關國家或者國際組織。對於這些國際刑法規範在訴訟程式上的特別要求,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有關刑事訴訟程式具體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因此,依照普遍管轄原則審理國際犯罪案件時,對於相關國際條約中我國未聲明保留的關於刑事訴訟程式特別要求的條款,司法機關應當遵照執行。

障礙

制度的實施必然存在障礙,普遍管轄原則在實施過程中也不例外。一方面,由於立法體系、法律傳統的差異導致各國刑事制度的不同,我國在國際犯罪的確認、刑事管轄權的確定、引渡制度的確立、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等方面均與國際法規存在差異;另一方面,適用普遍管轄原則雖然確定了刑事管轄權,但在罪行的起訴和審理上必須取得相關國家的合作才能有效打擊和預防國際犯罪。立法與司法雙重障礙導致普遍管轄原則在實踐的過程中困難重重。
(1)管轄衝突。嚴格按照普遍管轄原則,各國都享有對國際罪行的刑事管轄權。如果各國均主張對同一國際罪行的刑事管轄權,應如何確定管轄權?雖然國際公約規定當有關國家之間不能以談判方式解決時,其中任何一方可以交付仲裁或者提交國際法院裁決,但有些國家在加入國際條約時對這些條款加以保留,因此必然會形成刑事管轄爭端○8。這種刑事管轄爭端往往導致對國際罪行的懲處久拖不決的現象。作為一種獨具特色的管轄體系,普遍管轄原則能夠克服世界各國基於國家主權與國際罪行作鬥爭的漏洞,但在這種特殊的管轄體系內,是存在優先次序還是並行管轄、不分先後,國際刑事法規未對此作出規定。有學者研究了普遍管轄權、屬人管轄權、屬地管轄權與保護管轄權的衝突,從權力優先的角度分析,認為解決衝突的是應當優先適用屬地管轄權、屬人管轄權和保護管轄權;同時又認為,僅從普遍管轄本身出發,考慮到便利訴訟原則,對國際罪行享有管轄權的數方可以參照犯罪地國,犯罪人國、受害國、實際控制地國的依次順序決定管轄權的實際歸屬。
(2)我國刑事法規與國際公法差異。國際公法對國際罪行規定的實體上的差異和程式上的不同,往往導致普遍管轄原則適用的不便。在實體立法上,在些國家既沒有規定普遍等管轄原則,也未確立相應的罪名體系,從而導致間接適用國際刑法的障礙。我國1979年的刑法典沒有規定普遍管轄原則,當時的國內立法與我國承擔的國際義務就不相銜接。198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管轄權的決定》,該決定以刑事特別法的形式確認普遍管轄原則。1997年的刑法典明文規定了普遍管轄原則,並確立了包含部分國際罪行的分則罪名體系。設立普遍管轄原則的目的是便利對國際罪行的追訴和審判,維護全人類的共同利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世界各國對刑法理念的基礎性達成共識,但由於價值觀念、法律傳統的差異,各國對國際罪行規定的刑罰輕重幅度懸殊較大,以致於在審判中往往可能因法律規定的不同,而對同一罪行做出刑罰輕重懸殊極大的判決。
(3)刑事管轄豁免權的限制。外交代表享有外交待權和刑事管轄豁免權,是國際法上的一項古老規則,同時該規劃也為《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確認。該公約規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並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外交代表對接受國的刑事等轄享有豁免。由此可見,外交代表在駐在國犯罪時不受駐在國刑法的管轄。外交特權和豁免權始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終於該人員離境之時或聽任其離境的合期間終了之時。外交特權和刑事管轄豁免權構成普遍管轄原則的例外。但濫用外交豁免權已嚴重影響到正常的國際關係,妨礙到普遍管轄原則的適用。從濫用外交豁免權的有關內容來看,涉及到使館館舍、外交人員和外交郵袋。外交豁免與其濫用相互關聯,只要存在外交豁免權,就有可能出現濫用問題。欲完全消除濫用外交豁免權的情形,既不符合現實情況,也不具有理論基礎。對於外交豁免權的問題,應當承認東道國只能通過外交途徑,根據國際公約的有關條款和一般國際規則解決刑事管轄問題。
綜上所述,現在,普遍管轄原則已成為國際公認的、普遍接受的國際刑法原則。針對普遍管轄原則實施中的障礙和我國在普遍管轄原則方面刑事實踐為時不長的現狀,我國仍需在刑事實體法和程式法兩方面進一步完善和發展,以利於對國際罪行的實施者進行有效的打擊和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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