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

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是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公安部根據《公約》和中國相關法律規定對於易製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做出的規定。

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

外經貿貿發〔2002〕14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公安廳(局)、各中央管理的企業:
為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的管理,規範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的國際核查工作,履行《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規定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公安部共同制定了《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公安部
2002年3月29日

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的管理,規範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的國際核查工作,履行《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規定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公安部負責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的國際核查工作。
第三條 國家對易製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實行許可證管理,並對部分易製毒化學品(以下簡稱"核查化學品",詳見附屬檔案)在進出口管理過程中實行國際核查。核查化學品目錄由公安部商外經貿部調整,由公安部和外經貿部聯合公布。
第四條 進出口企業進口或出口核查化學品,按照以下程式申請:
(一) 中央管理的企業進口或出口核查化學品向外經貿部提出申請;
(二) 地方進出口企業或隸屬中央管理的企業向其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或所隸屬的中央管理的企業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後報外經貿部複審。
第五條 進出口企業在申請時,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 加蓋進出口企業公章的《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一式兩份,一份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的企業轉交外經貿部,一份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的企業留存。
(二) 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正本複印件)。
(三) 一般貿易方式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提交進(出)口契約(正本複印件)。
(四) 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易製毒化學品,應提交加工貿易審批檔案(正本複印件)和與外商簽訂的加工貿易契約(正本複印件)以及與國內加工生產企業簽訂的加工協定(正本複印件)。
(五) 最終用戶國家(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進口許可(正本複印件),若出口需經第三國(地區)轉口,在提供上述檔案和資料的同時,還須提供第三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有效轉口證明(正本複印件)。
(六) 進口企業出具的進口核查化學品的保證書,及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企業為其下屬企業進口核查化學品出具的保證書(正本)。
第六條 外經貿部應當在收到初審合格的進(出)口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複審,並將複審合格的材料送公安部進行國際核查
第七條 公安部應當在收到外經貿部報送的核查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核查材料傳送進(出)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並要求其於10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
第八條 對進(出)口國家(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確認為合法的,公安部應當於接到核查答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外經貿部辦理進(出)口批覆手續;如進(出)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逾期未能給予書面答覆,公安部可視具體商品、國別等情況通知外經貿部是否辦理進(出)口批覆手續。
對於附屬檔案表一所列化學品的核查,應當在收到進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的合法確認後,方可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九條 外經貿部在接到公安部書面核准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進(出)口批覆手續,並簽發《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批覆單》(以下簡稱《批覆單》)。《批覆單》自批覆之日起30天內有效,逾期自行作廢。
進出口企業憑《批覆單》向外經貿部授權的發證機關申領進(出)口許可證。
第十條 對進(出)口國家(地區)政府主管部門認定有問題的申請,公安部應當書面通知外經貿部。外經貿部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不予批准的決定告知申請企業或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對於《公約》非締約國,原則上不得出口附屬檔案表一所列的核查化學品。
第十二條 經營核查化學品進出口的企業,應當如實提出申請,不得偽造、變造檔案,虛假申報。
第十三條 經營核查化學品進出口的企業,有義務協助公安機關和外經貿主管部門調查、了解情況,提供線索,不得製造、提供偽證。
第十四條 經營核查化學品進出口的企業應加強對業務人員的監督、管理和培訓。
第十五條 公安部和外經貿部負責對核查化學品的進出口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有關企業的違法、違規情況。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進出口企業,外經貿部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暫停或撤銷進出口經營資格的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和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2年6月1日起執行。
附:核查化學品名稱及商品編碼(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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