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四公約附加議定書

日內瓦四公約附加議定書

日內瓦四公約附加議定書, 通稱是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兩項附加議定書。

日內瓦四公約附加議定書

正文

通稱是1949年 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兩項附加議定書。它包括:《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 1議定書)和《1949年 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2議定書)。1977年6月8日在日內瓦簽訂。1978年12月7日生效。
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簽訂後,國際武裝衝突,特別是民族解放戰爭的實踐顯示出公約的缺陷和不足。為補充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根據於1969年第21屆紅十字國際大會通過的決議,擬定了上述兩項附加議定書的草案。1974年至1977年瑞士政府出面召開了四屆關於重申和發展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人道主義法律的外交會議,先後出席參加討論的除一百多個國家和地區外(第一屆124個、第二屆120個、第三屆107個、第四屆 109個。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出席了第一屆會議),還有11個民族解放運動組織和51個國際組織的代表以觀察員身分出席了會議。
第1議定書有約文102條和兩個附屬檔案。截至1984年12月31日,批准或加入的共有48個國家,主要是第三世界國家。它在保護平民、戰爭受難者和戰鬥員等方面改善了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表現在:①它根據《聯合國憲章》和1970年聯合國國際法原則宣言的精神,把適用範圍擴大到反對殖民統治、外國占領和種族主義政權的武裝衝突(第1條4款),肯定其合法性。這就意味著進行這類鬥爭的武裝人員,如果落入敵方權力之下,應得到國際性武裝衝突中的戰俘地位。②放寬了游擊隊員作為合法戰鬥員的條件(第43條)。它所規定的必須遵守的條件,除遵守戰爭法規和慣例外,只有“公開攜帶武器”,而且限於“在每次軍事交火期間”和“在從事其所參加的發動攻擊前的部署時為敵人所看得見的期間”(第44條3款)。並且還規定:“違反上述要求,落入敵方權力之下的人員,雖失去成為戰俘的權利,但所享受的保護應在各方面與第 3公約和本議定書所給予戰俘的保護相等,這項保護包括在這類人因犯有任何罪行而受審判和懲罰的情況下第3公約所給予戰俘的同等保護”(第44條4款)。③對戰爭手段和作戰方法作了進一步限制(第35條至38條),其中最重要的原則和規則是:重申“在任何武裝衝突中,衝突各方選擇作戰方法和手段的權利不是無限制的”的原則,並使用“武裝衝突”一詞代替海牙第4公約附屬檔案中所使用的“戰爭”;禁止使用屬於引起過分傷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質的武器、投射物及作戰方法:禁止使用對自然環境引起廣泛長期而嚴重損害的作戰方法和手段;在研究、發展、取得和採用新的武器及作戰手段或方法時,締約國有義務考慮它們是否為本議定書或戰爭法規所禁止。④增加了關於保護未被占領區和平居民的條款,加強了對和平居民的保護。
第2議定書有約文28條。截至1984年12月31日,批准或加入的共36個國家和地區。它包括第 1議定書的基本內容,但較為簡略,且沒有“作戰方法和手段”部分。第2 議定書是第一個把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戰爭法規的適用範圍擴大到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即內戰)的國際條約。它一方面發展和補充了日內瓦四公約第 3條關於適用範圍的規定;另一方面,還規定:“本議定書不應適用於非武裝衝突的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而不時發生的暴力行為和其他類似性質的行為。”(第1 條)。為了防止他國援引本議定書干涉締約國的內政,明確規定:“本議定書的任何規定均不應援引作為無論基於任何理由而直接或間接干涉武裝衝突發生地的締約一方的內部或外部事務的根據。”(第 3條)。日內瓦四公約附加議定書有利於第三世界國家和被奴役的民族正在進行的反對殖民主義、種族主義和霸權主義的鬥爭。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83年9月2日決定批准加入這兩個議定書,同時聲明對第1議定書第88條2款(關於引渡)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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