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四公約(1949)

日內瓦四公約(1949)

"2公約);《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簡稱1949年日內瓦第3公約);《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簡稱1949年日內瓦第4公約)。 《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

日內瓦四公約(1949)

正文

通稱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四公約。包括《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簡稱1949年日內瓦第1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簡稱1949年日內瓦第 2公約);《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簡稱1949年日內瓦第3公約);《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簡稱1949年日內瓦第4公約)。1949年8月12日,61個國家在日內瓦簽訂,1950年10月21日生效。截至1984年12月31日,共有157個國家和地區批准或加入,其中包括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所有常任理事國。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最初簽訂於1864年,1906年和1929年曾兩次修訂與補充,1949年第3次修訂。它計有約文64條及兩個附屬檔案,主要內容包括:確認敵對雙方傷病員在一切情況下應無區別地給予人道主義待遇的原則;禁止殺害、施加酷刑、供生物學實驗或故意不給予醫療救助及照顧;傷病員和醫療單位及其建築物、器材和人員(使用白底紅十字或紅新月為標誌)不受侵犯等原則。

日內瓦四公約(1949)日內瓦四公約(1949)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計有約文63條及1個附屬檔案,是對1907年海牙第10公約的修訂和補充。它結合海戰的特點,規定了海戰中保護傷病員、 醫療船、 醫療單位及其人員、器材、船隻的原則和規則,並規定本公約僅適用於艦上部隊。登入部隊則適用於1949年日內瓦第 1公約規定的原則和規則。
《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計有約文143條和5個附屬檔案,是對1929年同名公約的修訂和補充。它詳細規定了保護戰俘和戰俘待遇的原則和規則(見戰俘)。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是一項新的公約,計有約文159條和3個附屬檔案。它規定處於衝突一方權力下的敵方公民應受到保護和人道待遇;禁止破壞不設防的城鎮、鄉村;禁止殺害、脅迫、虐待和驅逐和平居民;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榮譽、財產、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應受到尊重等。
這四個公約包括許多有積極意義的原則和規則。主要的是:①各公約不但適用於一切經過宣戰的戰爭,而且適用於一切武裝衝突,即使其中一方,甚至雙方不承認戰爭狀態時也適用。②各公約不但適用於締約國之間,而且在衝突一方的一個或幾個國家不是締約國時,如果有關非締約國接受和適用公約時,在它與其他締約國之間也適用。也就是說,各公約排除了以前條約中的“普遍參加條款”的限制。③各公約不但適用於國際性武裝衝突,而且為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內戰)中的戰爭受難者規定了最基本的保障。它們是:“一、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之人員在內,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於種族、膚色、宗教信仰、性別、出身、財力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因此,對於上述人員,不論何時何地,不得有下列行為:(甲)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如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乙)作為人質;(丙)損害個人尊嚴,特別如侮辱及降低身份的待遇;(丁)未經具有文明人類所認為之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的法庭宣判,而遽行判罪及執行死刑。二、傷者、病者應予收集與照顧”(四公約共同第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52年7月13日,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55條的規定,宣布承認中國國民黨政府於1949年 8月12日簽署(未批准)的日內瓦四公約,並於1956年11月5日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承認時的聲明中指出:“各該公約的內容基本上是有利於國際持久和平並符合人道主義原則的。”同時針對這四個公約的主要缺點和不足之處,提出了四項保留。即:①對第1、第2、第3公約第10條和第 4公約第11條的保留是:保護國的代替必須經被保護者本國的同意。②對第3公約第12條、第4公約第45條的保留是:戰俘或平民被移交於他國後,原拘留國仍不應解除責任。③對第 4公約的總的保留是:占領區以外的平民也應適用公約的保護。④對第3公約第85條的保留是:依據歐洲及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審判原則,被判為戰爭犯罪分子的戰俘不得享受公約的利益。
此外,蘇聯和東歐國家也作了類似的保留。英美等西方國家的保留主要是對第4公約第68條2款,即:除按被占領地在占領前的法律也受死刑處罰的罪行外,不得判處死刑。 阿根廷和葡萄牙對日內瓦四公約“共同第3條”作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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