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

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對教育基本制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教育與社會等事宜作出了詳細的規定。該法自1995年9月1日施行。教育法的基本原則,是全部教育法所應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價值準則,是制定和執行教育法的出發點和基本依據。《教育法》第七條規定:“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教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

基本信息

簡介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3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5號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

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

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

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

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

第八條

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

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建立和完善終身教育體系。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第十二條

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字。

第十三條

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定、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採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發展並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和終身教育。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並由國家批准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經國家批准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各種措施,開展掃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第三章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並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 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七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准、註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並具備國家規定任職條 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長負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准設立或者登記註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興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第三十二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三條 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五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章

第三十六條 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第三十八條 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並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條 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採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二條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畫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三條 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條 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為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十六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同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教學、科研、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適當形式,支持學校的建設,參與學校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學校組織的學生實習、社會實踐活動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前提下,應當積極參加當地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學校、教師可以對學生家長提供親職教育指導。

第五十條 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體育館(場)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歷史文化古蹟和革命紀念館(地),應當對教師、學生實行優待,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廣播、電視台(站)應當開設教育節目,促進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學技術素質的提高。

第五十一條 國家、社會建立和發展對未成年人進行校外教育的設施。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相互配合,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社會文化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於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會文化教育活動。

第七章

第五十三條 國家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逐步增加對教育的投入,保證國家舉辦的學校教育經費的穩定來源。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辦學經費由舉辦者負責籌措,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支持。

第五十四條 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支出占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具體比例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全國各級財政支出總額中教育經費所占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經費支出,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在財政預算中單獨列項。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七條 稅務機關依法足額徵收教育費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可以決定開徵用於教育的地方附加費,專款專用。農村鄉統籌中的教育費附加,由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代為管理或者由鄉人民政府管理,用於本鄉範圍內鄉、村兩級教育事業。農村教育費附加在鄉統籌中所占具體比例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八條 國家採取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學校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的前提下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興辦校辦產業。

第五十九條 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根據自願、量力的原則,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集資辦學,用於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繕、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條 國家鼓勵境內、境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

第六十一條 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教育的捐贈,必須用於教育,不得挪用、剋扣。

第六十二條 國家鼓勵運用金融、信貸手段,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經費的監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第六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必須把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學校的基本建設用地及所需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教科書及教學用圖書資料的出版發行,對教學儀器、設備的生產和供應,對用於學校教育教學和科學研究的圖書資料、教學儀器、設備的進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衛星電視教育和其他現代化教學手段,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給予扶持。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

第八章

第六十七條 國家鼓勵開展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不得違反中國法律,不得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條 中國境內公民出國留學、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 中國境外個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 件並辦理有關手續後,可以進入中國境內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七十條 中國對境外教育機構頒發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的承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第七十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核撥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的經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結夥鬥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由政府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六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員,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 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 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非法舉辦國家教育考試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章

第八十二條 軍事學校教育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的原則規定。宗教學校教育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八十三條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辦學和合作辦學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四條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原則

教育法的基本原則,是全部教育法所應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價值準則,是制定和執行教育法的出發點和基本依據。中國教育法的基本原則首先應與中國總體法的原則相一致,即教育法要以合憲原則、民主原則、實事求是原則、法制統一原則等總體原則為指導,教育法的制定不能違背這些總體原則。在此基礎上,教育法又應反映教育的自身特點和規律,不能簡單地用總體法的原則來代替。因此,根據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教育法還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方向性

《教育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這一規定既指明了我國教育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性質,又指明了我國教育應當堅持的社會主義方向。

堅持教育的社會主義方向,包含著依法約束人們在教育活動中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以及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教育法》第七條規定:“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這一規定體現了中國教育法在堅持教育的方向性原則時,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和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的高度重視。

中國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國之一,有著悠久的歷史和燦爛的文化,形成了自己的民族精神和優良傳統。教育應當為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作出貢獻。然而,中華民族的優秀歷史文化只是人類文化的一部分,除中華民族的優秀文化外,人類文化還包括其他國家和民族的優秀文化。這些文化與中華民族文化構成了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它們可以相互影響、相互滲透、相互融合。任何一個民族的文化都只有在人類文化的長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發展。因此,教育還要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堅持古為今用、洋為中用的觀點,使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和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成果,成為我國人民奮發向上、團結奮進的深層文化動因。

公共性

(一) 教育公共性的含義

《教育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一規定確立了我國教育的公共性原則。教育法之所以要確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則,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

第一,教育事業是國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業。從教育的本體功能和社會功能來看,教育不僅能促進人的身心發展,還能對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人口素質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因而,教育事業的發展不僅是個體發展的需要,也是全社會、全人類發展的共同需要。

第二,個體發展的活動必然影響社會的發展。教育活動作用於每一個受教育者,每一個受教育者又將自己的行為反作用於社會。因而,每一個受教育者的個體活動也就不再是個人的事情,而成為整個社會活動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並影響著社會的發展。

第三,教育工作本身就是為社會發展作貢獻。教育工作是培養個體的具體行為,它雖然對於個體而言是謀生的手段,但對於整個教育事業來說是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教育公共性原則的體現

教育的公共性原則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這說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都應以促進學生的身心發展和教育事業的發展為主要目的,堅持教育要符合社會的公共利益。

第二,《教育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這一規定要求教育要對國家、人民和社會公共利益負責,保證教育制度的正常運轉。

第三,《教育法》第十二條規定:“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字。”漢語言文字是我國普遍通用的官方語言文字之一,也是國際認定的聯合國工作語言文字之一。因而,將漢語言文字規定為我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能夠滿足我國大多數人和地區的教學需要,也有利於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業的發展。同時,允許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這既是對少數民族的尊重,又給予其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因此,在教學語言文字上的法律規定,體現了我國教育的公共性原則。

平等性

教育的平等性原則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理解:

(一)受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教育法》第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這一規定確定了公民受教育機會平等的基本原則。

受教育機會平等原則一般包括受教育起點上的機會平等、受教育過程上的機會平等和受教育結果上的機會平等三個層面。

受教育起點上的機會平等是指每個公民在入學機會上享有平等的權利。《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這一規定,以國家大法的形式明確了公民受教育起點上的機會平等性。《教育法》第三十六條中也規定:受教育者在入學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權利。

受教育過程上的機會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過程中,有獲得教育條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權利。對此,《〈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和《教育法》都作了相應的規定。《〈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了實施義務教育,應當為適齡兒童和少年提供的受教育的基本條件為:“(一)與適齡兒童、少年數量相適應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學設施;(二)具有按編制標準配備的教師和符合義務教育法規定要求的師資來源;(三)具有一定的經濟能力,能夠按照規定標準逐步配置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和文娛、體育、衛生器材。”同時,還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辦學單位應當積極採取措施,不斷改善實施義務教育的條件。”《教育法》第四十二條中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參加教育教學計畫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的權利。

受教育結果上的機會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後,有獲得學校和社會公正評價的平等權利。這種平等主要體現為學業成績和品行評價上的平等、進一步求學機會上的平等、就業機會上的平等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利。

(二)扶持特殊地區和人群教育原則

受教育機會平等在實踐中的體現並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我國地域遼闊,人口眾多,區域之間的經濟、文化、教育的發展很不平衡,這直接或間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機會不平等的現象。針對我國經濟、教育發展水平不高,各地發展水平不平衡的狀況,教育法需要根據不同的實際情況,採取不同的策略,以儘快實現教育的平等性原則。

我國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的貧困地區,經濟發展較為落後,教育水平相對較低,教育法則規定國家對這些地區及人群給予特殊的幫助和扶持。《教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這些規定有利於保障教育的平等性原則的實施。

此外,女童、流動人口子女、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也應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權。

終身性

隨著現代科技和現代生產的迅速發展,以及知識的爆炸性增長,為終身教育提出了迫切要求。誰都不可能通過一段時間的學習,就獲得終身享用的知識,因此,必須不斷學習以補充能量。

終身教育認為:在現代科技、現代生產、現代社會條件下,既有必要也有可能打破人的一生中僅限於青少年時期的正規學校教育,教育應貫穿於人的一生。為實現終身教育,要對傳統教育進行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的協調發展。這些教育既包括或多或少有組織、有計畫的正式教育,也包括任何場合中的、自發性的非正式教育;既包括胎教、幼教、普教、高教,也包括職教、成教及繼續教育和回歸教育;既包括就業、生計教育,也包括老年、閒暇教育等。只有不斷地建立和發展各級各類教育,促進它們的相互溝通和銜接,才能不斷完善終身教育體系,進而保證終身教育的順利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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