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傷程度評定

損傷程度評定

損傷程度評定部位劃分規定了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的原則、方法、內容和等級劃分。 對於以原發性損傷及其併發症作為評定依據的,評定時應以損傷當時傷情為主,結合損傷的後果或者結局為輔,綜合評定。 對於以容貌損害或者器官(腦、聽器、視器等)、肢體功能損害作為評定依據的,評定時應以損傷的後果或者結局為主,結合損傷當時的傷情為輔,綜合評定。

人體損傷程度評定標準
損傷程度評定損傷程度評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規定,運用醫學及法醫學的理論和技術,結合檢案實踐經驗,在歸納、銜接原《人體重傷鑑定標準》、《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和《人體輕微傷的鑑定》條款內容的基礎上進行補充、調整並劃分等級而制定,為人體損傷程度評定提供科學依據和統一標準。

範圍標準

損傷程度評定損傷程度評定
部位劃分
規定了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的原則、方法、內容和等級劃分。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致人重傷的”、(含“造成嚴重殘疾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造成輕微傷害的”損傷程度評定。

下列標準所包含的條文,通過在本標準中引用而構成為本標準的條文。本標準出版時,所示版本均為有效。所有標準都會被修訂,使用本標準時應引用下列標準的最新版本。
GB/T15499-1995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標準
GB/T16180-1996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
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

傷殘鑑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運用醫學及法醫學的理論與技術,結合檢案實踐經驗,在歸納、銜接原《人體重傷鑑定標準》、《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和《人體輕微傷的鑑定》條款內容的基礎上,進行補充、調整,為人體損傷程度評定提供科學的鑑定依據和統一的等級劃分標準。本標準按照各部位解剖學損傷和功能損害順序分述編排。

人體損傷是指身體結構完整性遭受破壞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現的差異或者喪失。本標準將人體損傷程度分為重傷、輕傷、輕微傷三等。

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或者容貌毀損;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輕傷是指使人肢體或者容貌中度損害;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礙;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中度傷害的損傷。輕微傷是指使人肢體或者容貌輕微損害;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輕微或者短暫障礙;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輕微傷害的損傷。

按照損傷嚴重程度由重至輕依次分為重傷一級、重傷二級、重傷三級;輕傷一級、輕傷二級、輕傷三級;輕微傷一級、輕微傷二級,共八級。

損傷評定

應當遵循實事求是的原則,堅持以致傷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傷及由損傷引起的併發症或者後遺症為依據,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對於以原發性損傷及其併發症作為評定依據的,評定時應以損傷當時傷情為主,結合損傷的後果或者結局為輔,綜合評定。對於以容貌損害或者器官(腦、聽器、視器等)、肢體功能損害作為評定依據的,評定時應以損傷的後果或者結局為主,結合損傷當時的傷情為輔,綜合評定。

對於損傷與既往傷、病並存,應當綜合分析損傷在導致現存後果中的作用,將損傷在導致現存後果中的作用分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輕微作用和沒有作用。對於對稱性器官、四肢的一側健康器官與對側非健康器官並存,在一側健康器官遭受損傷,在對其進行損傷程度評定時,應說明由此而產生的對人體健康損害的加重,以及損傷程度較雙側健康器官中的一側遭受損傷的後果相對加重;在一側非健康器官遭受損傷,在對其進行損傷程度評定時,應說明由此而產生的對人體健康損害的加重,以及損傷程度較雙側健康器官中的一側遭受損傷的後果相對減輕;雙側器官同時遭受損傷,按上述原則進行評定並說明。

對於2處(種類)以上的損傷應當分別進行損傷程度評定,並說明由此而產生的對人體健康損害的加重作用。

評定時機

應當參照本標準的具體條文規定,視損傷程度評定主要依據的不同情況,結合司法實踐分別進行評定。凡是以原發性損傷為主要評定依據的,原則上在3個月以內進行。凡是以容貌損害或者器官(腦、聽器、視器等)、肢體功能損害為主要評定依據的,須觀察、檢測損傷後果或者結局的,一般在損傷後3個月至6個月以內進行;凡是疑難、複雜、一時不能確定損傷程度的,可以在治療終結或者狀態穩定後6個月以內進行。對於涉及容貌損害或者功能損害未到損傷程度評定時機的,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根據原發性損傷及其併發症直接對照標準做出預檢意見(結論)並對有可能出現的後遺症加以說明;必要時可待到損傷程度評定時機時進行復檢,做出鑑定結論。

鑑定人條件

鑑定人應當由具有相應專業的法醫學鑑定資格的人員擔任;也可由司法機關指派、聘請的副主任醫師以上的人員擔任。

鑑定人權利

鑑定人有權要求委託方提供鑑定所需材料。有權了解與鑑定有關的案情,查閱案卷,調閱病歷,勘查現場等。有權向當事人詢問與鑑定有關的問題。有權依照醫學原則對被鑑定人進行身體檢查和進行必要的特殊儀器檢查等。有權因專門知識的限制或者鑑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絕鑑定。

鑑定人義務

鑑定人必須遵守操作規程,全面、細緻、科學、客觀地進行檢驗並作記錄。必須正確及時地作出鑑定結論,解答委託機關提出的與鑑定有關的問題。必須依法迴避,依法出庭參加訴訟,保守案件秘密和個人隱私。必須妥善保管委託鑑定的有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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