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履行職務,充分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結合拉薩市代表工作的實際,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
第三條 代表是本市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的權力。
第四條 代表依法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代表履行職務受憲法和法律保護。
本市國家機關和社會應當為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五條 代表必須模範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保守國家秘密,維護人民代表大會制度。

第二章 代表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六條 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對各項決議、決定進行表決。
第七條 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的人選,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本市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選提出意見,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第八條 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依法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九條 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可以提出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第十條 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可以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十一條 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參加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三章 代表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過代表總數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提議臨時召集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三條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
代表閉會期間的活動,每年應不少於5天。
第十四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
第十五條 代表根據代表選舉單位和所在行業、地域劃分若干代表小組,每個代表小組推選組長1人,副組長1至2人。
第十六條 城鎮代表小組每個季度至少活動一次,農牧區的代表小組每年至少活動兩次。
農牧區代表小組的活動一般應安排在農閒期間。
第十七條 代表小組的主要任務:
(一)組織代表學習、宣傳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傳達學習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三)根據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每年組織代表開展1—2項視察、調研活動,有條件的應當撰寫調研報告;
(四)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每年至少走訪原選舉單位一次,報告履行代表職責的情況,聽取原選舉單位的意見。
第十九條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請假報告,由主任會議批准。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在舉行會議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圍繞會議建議議程組織代表進行集中視察。
第二十一條 代表在大會閉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組織,可以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根據代表要求,經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繫安排,代表可以以代表小組進行視察,也可以持代表證單獨或自願結合就地進行視察。
第二十二條 代表視察的主要內容: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貫徹執行情況;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四)人民民眾普遍關心或反映強烈的問題;
(五)市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的工作情況;
(六)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情況。
第二十三條 代表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二十四條 代表視察結束後,對視察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在視察報告中提出,由常務委員會依法督促有關機關限期處理或改正。

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辦理

第二十五條 代表議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二)內容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進行審議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事項可以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修改和廢止現行法規,解釋法規的議案;
(二)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或者批准的重大事項的議案。
第二十七條 代表議案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符合議案基本條件、準備成熟的,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
第二十八條 代表應通過視察、專題調研等活動,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在認真醞釀並充分準備的基礎上提出議案。
第二十九條 代表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案由應當明確清楚,案據應當充分合理,方案應當具體可行。議案應當一事一案,使用統一印製的代表議案專用紙。
代表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 代表團提出議案,應當經過代表團全體會議充分討論,由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並由代表團團長簽署。
代表聯名提出議案,領銜代表應當向參加聯名附議的代表分別提供議案文本,經附議人認真審閱同意後,再簽名附議;有條件集體討論的,應經集體討論,取得一致意見後,簽名提出,以示共同負責。
第三十一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議案,在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內送交大會秘書處。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市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代表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提出的議案進行整理、分類和分析,並可根據具體情況建議提議案人進行修改、完善或者將議案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對閉會期間提出的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議案,屬於法規案的,可以依照《拉薩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先向市人大常務委員會提出;其他議案在下次代表大會舉行時,送交大會秘書處,與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一併辦理。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應當召開有各專門委員會負責人參加的代表議案辦理協調工作會議,研究議案辦理的具體建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議案辦理意見的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大會秘書處的報告,決定代表議案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經大會主席團通過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關於議案辦理意見的報告,應印發大會全體代表。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應交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並同時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結果報告應當包括議案的主要內容,聽取和採納有關機關、組織和提議案人意見的情況,審議意見等內容,必要時可以以附屬檔案作詳細說明。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將議案的辦理情況向下次代表大會報告。

第五章 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

第三十五條 代表應圍繞本市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十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
第三十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有具體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使用統一印製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並親筆簽名。
第三十八條 凡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代轉人民民眾來信的,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或者沒有實際內容的,不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加強組織協調工作,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及時進行整理和研究,提出分析報告,擬訂承辦意見。
代表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及時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四十一條 承辦單位應當制定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方案,實行主管領導和具體承辦人員分級負責制,嚴格辦理程式,努力提高辦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二條 承辦單位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將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結果答覆代表:
(一)能夠解決的問題,應當儘快解決並明確答覆代表;
(二)應該解決但一時難以落實解決措施的問題,應當先向代表如實說明情況,明確辦理時限,在妥善解決後再行答覆;
(三)確實不能解決的問題,應當充分說明原因。
第四十三條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在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
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可以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向承辦單位了解有關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第四十四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要及時答覆,並按照統一格式行文,由承辦單位負責人簽發,並加蓋本單位公章。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同時抄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有關國家機關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全部辦結後,應當及時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報告辦理情況,並向下次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將具體意見及時告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再作研究,承辦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再次答覆代表。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半年聽取一次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的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承辦單位和相關代表的聯繫,督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和落實。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所屬部門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第六章 與代表的聯繫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繫,接受代表監督。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代表聯繫工作,與代表保持經常性的聯繫。
常務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代表小組工作會議,交流情況,總結經驗,推動工作。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或者組織重大活動,要及時向代表通報情況,徵求代表意見。
第四十九條 每月第一個星期五為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接待代表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輪流接待代表,聽取代表的意見和要求。代表也可以約定時間,隨時來訪。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到基層視察、調查研究時,要走訪所在地的代表,聽取他們的意見和要求。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在舉行會議時,根據會議議題,可以邀請有關代表列席會議。
代表也可根據履行代表職務的需要,請求列席有關會議或參加有關活動。
第五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要經常保持同代表的聯繫。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有關代表列席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專門委員會的立法、專題調研和執法檢查等項工作。
第五十三條 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負責聯繫本行政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邀請參加本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活動,並為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提供服務。

第七章 代表工作保障

第五十四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代表的權利,為代表履行職務提供方便。
有義務而拒絕履行協助代表執行職務義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國家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通過信息、簡報等多種形式,主動向代表通報工作情況,為代表知情、知政提供保障。
第五十六條 代表在履行職務期間,其所在單位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收入的代表履行代表職務時,由本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五十七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經費,由市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每年按時撥付,並根據實際需要和財政收入增長狀況,逐步增加。
第五十八條 新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代表進行培訓,並通過定期或不定期舉辦代表學習班等形式,幫助代表不斷提高履行代表職務的能力和水平。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委託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培訓。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市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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