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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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手段英文全稱means of warfare。即用以作戰的武器、工具和方法。按照戰爭法規,在戰爭和武裝衝突中,使用的武器和作戰方法是有限制的。

戰爭手段

正文

用以作戰的武器、工具和方法。按照戰爭法規,在戰爭和武裝衝突中,使用的武器和作戰方法是有限制的。1868年的《禁止在戰爭中使用重量在 400克以下爆炸性投射物的宣言》(《聖彼得堡宣言》)就提到:“戰爭之行動應服從人道之原則,故需限制技術使用之範圍”。1899年和1907年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中更明文規定,關於各交戰國用什麼手段傷害敵人的權利是有限制的,章程並且列舉了特別禁止的戰爭手段。1977年的《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4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 1議定書)也重申了限制戰爭手段這一基本原則。
在戰爭和武裝衝突中,必須區別交戰人員與平民、軍事目標與非軍事目標,區別交戰人員中的戰鬥員與非戰鬥員、戰鬥員與戰爭受難者。不得以平民和非軍事目標為攻擊對象,即使對戰鬥員也不得使用具有過分傷害力的作戰手段。這些是戰爭法規的基本原則。違反這些基本原則的戰爭手段都在禁止之列。
禁止使用的戰爭手段 綜合有關的條約和慣例,禁止使用的戰爭手段主要是:
具有過分傷害力的戰爭手段 指超過使戰鬥員喪失戰鬥能力的程度、造成極度痛苦、必然死亡的武器和作戰方法。1868年《聖彼得堡宣言》規定禁止使用重量在400 克以下的燃燒性或爆炸性投射物。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規定禁止使用“增加不必要的痛苦的武器、子彈及其他物質”。1899年海牙第 3宣言規定禁止使用“入人體內易脹或易扁的子彈”,即通常所說的達姆彈之類的子彈。這類子彈進入人體後,傷口難以治癒。蘇、美使用的小口徑高速步槍的子彈,能造成比達姆彈更為嚴重的後果,顯然屬於禁止使用的武器。凝固汽油彈、火焰噴射器等燃燒武器,射出大量碎片、小球、小箭、小針之類的集束炸彈或地雷,以及放射性武器等,也屬於禁止使用的武器。1980年10月10日通過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所附的議定書中規定,禁止使用無法檢測的碎片武器,即“其碎片在人體內無法用X射線檢測的武器”(第1議定書);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餌雷和其他類似裝置(第2議定書);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燒武器(第 3議定書)。聯合國大會1979年還通過了《關於小口徑武器系統的決議》,呼籲各國政府在發展小口徑武器系統方面,避免增加這種武器造成的創傷。
化學和細菌武器 禁止使用毒物和有毒武器是中外最古老的戰爭法慣例之一。1899年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第23條編纂了這一慣例,特別禁止使用這種戰爭手段。1899年海牙第 2宣言又提出:與會各國“相約不使用以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氣體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交戰國,特別是德國,曾廣泛使用窒息性和其他化學武器,造成大量傷亡。1925年6月17日在日內瓦締結議定書,重申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的、有毒的或其他的氣體以及一切類似的液體、物體或一切類似的方法”,並把禁令擴大到細菌武器。批准或加入這個議定書的國家已達100個,其中包括聯合國安理會全體常任理事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52年7月13日承認了這一議定書。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沒有哪個國家敢於公開和大規模地使用化學和細菌武器。戰後,對於曾在中國東北秘密研製和試驗細菌武器的日本戰爭罪犯,曾在哈巴羅夫斯克(伯力)進行審判。1972年 4月10日一些國家簽署了《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和儲存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進一步規定全面禁止細菌武器的發展、生產、儲存、取得或保有。全面禁止化學武器比全面禁止細菌武器更為複雜,特別是監督問題不易解決,因此尚未締結關於全面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取得和保有化學武器的公約。

戰爭手段戰爭手段
不分皂白的戰爭手段 指不能區分平民與交戰人員、軍事目標與非軍事目標的武器與作戰方法。1907年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攻擊或轟擊不設防的城鎮、鄉村或住宅;轟擊前應盡力設法警告有關地方當局;圍攻及轟擊時,應儘量保全在當時不供軍事上使用的宗教、藝術、學術及慈善事業的建築物、病院及收容所等。1907年《戰時海軍轟擊公約》和1923年的《海牙空戰規則(草案)》,根據海戰和空戰的特點,對這點作了更為詳細的補充。1977年的關於1949年日內瓦4公約第1議定書也禁止“不分皂白的攻擊”,並且列舉了這種攻擊的內容,即:“不以特定軍事目標為對象的攻擊;使用不能以特定軍事目標為對象的作戰方法或手段;使用任何將平民和民用物體集中的城鎮、鄉村或其他地區內許多分散而獨立的軍事目標視為單一的軍事目標的方法或手段進行轟擊或攻擊;可能附帶使平民生命受損失、平民受傷害、民用物體受損害,或三種情形均有而且與預期的具體和直接軍事利益相比損害過分的攻擊。”1923年《海牙空戰規則(草案)》規定軍事目標包括:軍隊、軍事工程、軍事設備或倉庫,構成從事製造武器、彈藥或顯然屬於軍事供應品的重要和著名中心和為軍事目的使用的交通運輸線。此外,海戰和空戰中使用的某些特定武器,如無系纜的自動觸發水雷、雖有系纜但離開系纜後仍能為害的水雷、射擊不中目標後仍有危險的魚雷等;某些作戰方法,如實行無限制潛艇政策,以水雷封鎖敵國“海灘、水道渡口或河流渡口”,以飛機或火箭投擲或撒布餌雷或遙布地雷等,由於不能區分商船與軍艦、敵國船隻與非交戰國船隻,所以也是禁止使用的不分皂白的作戰方法。
大規模毀滅人類的武器 首先指核武器,包括原子武器和氫武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美國1945年 8月6日在日本廣島、9日在長崎投擲核子彈,造成了巨大的生命和財產損失。核子彈的第一次使用,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和蘇聯試驗熱核武器透露出來的情況表明,核武器既是不分皂白、大規模毀滅的武器,也是具有過分傷害力和有毒的武器,使用這種武器是違反減輕戰爭殘酷性的戰爭法原則和規定的。
原子武器的初次使用,即引起全世界人民的嚴重關切和反對。在超級大國的策劃下,一些國家間雖簽訂了《禁止在大氣層、外層空間和水下進行核武器試驗條約》(1963年 8月5日)和《不擴散核武器條約》(1968年7月1日),但其實際目的是為了加強超級大國自己的核壟斷地位,稱霸世界,並不是為了禁止或銷毀核武器。蘇美之間所謂限制戰略武器談判,也只是為了限制對方,以便在核競賽中占取上風。
亞、非、拉開發中國家是真正對核武器的危害性感到關切的。聯合國大會1961年11月24日通過的亞、非國家提出的《禁止使用核武器和熱核武器宣言》指出:使用核武器違反《聯合國憲章》的精神、文字和宗旨;它引起不分皂白的後果及對人類和文明的破壞;它不是僅僅針對敵人的作戰手段,而是針對全人類的。1972年11月29日聯合國大會又通過決議,宣布“永遠禁止使用核武器”。但是至今一直沒有締結專門禁止使用核武器的公約。1967年1月27日簽署的《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和1971年 2月11日簽署的《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條約》規定,不得在外空和各天體上以及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這兩個條約雖然對核武器的安置作了一些限制,但對核武器的使用根本未加禁止。
儘管依據公認的戰爭法的一般原則和規則,使用核武器毫無疑義是非法的,但是締結一項專門的全面禁止核武器公約還是有重要意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貫主張全面禁止、徹底銷毀一切核武器,多次莊嚴聲明“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都不首先使用核武器”,並曾於1973年8月21日簽署了《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條約》(《特拉特洛爾科條約》)的第2附加議定書(1974年 6月12日交存批准書),承諾不對拉丁美洲無核國家和無核地區使用或威脅使用核武器,也不在這些國家和這一地區試驗、製造、生產、儲存、安裝或部署核武器。
改變環境的戰爭手段 指改變氣候、引起地震、海嘯、破壞生態平衡、破壞臭氧層等,不分皂白、大規模毀滅人類的戰爭手段。1976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的公約》規定:不得使用具有廣泛、長期或嚴重影響的改變環境的技術,對任何締約國造成毀滅、破壞或損害。1977年的關於1949年日內瓦4公約的第1議定書中也包括禁止環境戰的規定。
背信棄義的戰爭手段 指利用對方遵守戰爭法規或信義以達到自己目的所採用的手段。戰爭法規不禁止使用計謀,但禁止使用背信棄義的手段。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規定:禁止“以欺騙行為,殺傷敵方人民或其軍隊”;“濫用軍使旗、國旗及其他軍用標章、敵兵制服、及日內瓦紅十字公約的章記”。1977年的關於1949年日內瓦4公約的第1議定書對這個問題作了更明確的規定:“禁止訴諸背信棄義行為以殺死、傷害或俘獲敵人。以背棄敵人的信任為目的而誘取敵人的信任,使敵人相信其有權享受或有義務給予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保護的行為,應構成背信棄義的行為”。議定書中還列舉了背信棄義行為的事例,即:①假裝有在休戰旗下談判或投降的意圖;②假裝因傷或因病而失去戰鬥力;③假裝具有平民、非戰鬥員的身份;④使用聯合國或中立國家或其他非衝突國家的記號、標誌或制服而假裝享有被保護的地位。
拒絕納降 不傷害放下武器停止抵抗的敵人也是中外最古老的戰爭慣例之一。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規定,禁止“殺傷放下兵器或防衛方法已盡而乞降的敵兵”,禁止“宣言不納降,降者盡殺無赦”。投降的信號是舉起白旗。在海戰中,投降的信號是降下本國的旗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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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虐殺被俘傷員、病員,攻擊醫療隊、醫療所、醫療機構的建築物和運輸工具、醫院船和醫務飛機以及醫務人員等,也是被禁止的戰爭手段。這些醫療機構的標誌是紅十字,即白地畫以紅色十字,或紅新月,或紅獅與日,1980年以後紅獅與日已停止使用。(見彩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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