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是指企業、工廠、礦山等單位的領導者、指揮者、調度者等在明知確實存在危險或者已經違章,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國家、企業的財產安全沒有保證,繼續生產會發生嚴重後果的情況下,仍然不顧相關法律規定,以解僱、減薪以及其他威脅,強行命令或者脅迫下屬進行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嚴重財產損失的行為。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基本信息

犯罪構成

(一)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二)客觀方面:表現為強令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這裡所說的強令是指明知違章並存在著很大 的危險而仍然強迫下屬進行作業。

(三)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具有強令資格的人,通常情況下是作業的領導者、指揮者、調度者。

(四)主觀方面:是過失。所謂過失是指行為 人對所發生的後果而言,而對於既違章又冒險則是明知的。

認定

在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時,應當注意區分重大責任事故和自然事故的界限。所謂自然事故,是指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的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如雷電、暴風雨造成電路故障而引起的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如果無人違章,純屬自然事故,不構成犯罪。

此外,也應當區分重大責任事故罪與技術事故的界限。所謂技術事故,是指由於技術手段或者設備條件所限而無法避免的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比如在生產和科學實驗中,總會因為科技水平和設備條件的限制,不可避免地出現一些事故,造成一些損失,這不是犯罪問題,但是,如果憑藉現有的科技和設備條件,經過努力本來可以避免事故發生,由於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未能避免的,則可能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立案標準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刑罰

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第1條第2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據情況及現實處以無上限的罰款及政治權利剝奪。

情節特別惡劣,主要是指下列幾種情況:

(1)造成了特別嚴重的後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致人重傷的人數特別多;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特別巨大。

(2)明知沒有安全保證,甚至已發現事故苗頭,仍然不聽勸阻、一意孤行,拒不採納工人和技術人員的意見,用惡劣手段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等。

(3)事故發生後,行為人表現特別惡劣。如事故發生後,不積極採取搶救措施搶救傷殘人員或防止危害後果擴大,只顧個人逃命或搶救個人財物,使危害後果蔓延擴大; 或者事故發生後,為逃避罪責,破壞、偽造現場,隱瞞事實真相,嫁禍於人。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九條 [強令違章冒險作業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案例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犯罪,於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雷某某,男,漢族,國中文化,無業。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犯罪,於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09]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被告人雷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於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於2008年5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曉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某、雷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僱傭被告人雷某某至本區南橋鎮運河路“上海通用風機有限公司”附近吊運樹木。期間,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被告人雷某某無吊車操作證,仍讓雷操作吊車,在明知被吊運樹木上方有高壓電線,仍強令雷吊運樹木,導致吊車臂碰到高壓電線,造成現場施工人員孫某某觸電死亡,另一名施工人員觸電受傷。

2008年3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雷某某先後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兩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宋某某、蔣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拍攝的現場照片,鑑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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