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改後新增設的罪名,是指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本罪的犯罪構成,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是企事業單位中的對造成重大責任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即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立法缺陷

犯罪主體不明確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1、未將單位規定為犯罪主體

我國《刑法》第135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本條規定可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設施是單位的義務。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單位有責任採取措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應該由單位承擔刑事責任。但是,本條款並未明確規定單位犯罪,也沒有規定單位負刑事責任,僅僅規定了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由此可見,單位是否屬於犯罪主體並不明確。

仔細分析我國《刑法》的法條可知,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絕大多數情況直接規定了單位犯罪並且實行雙罰制。但也有不明確規定單位構成犯罪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的情況,如《刑法》第396條。在這種情況下,顯然可以有兩種理解:第一種,只有法律明確規定為單位構成犯罪且實行雙罰制時,單位才成為犯罪主體;第二種,只要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就是單位犯罪,不論法律是否明確規定單位構成犯罪,也不論法律是否規定判處單位罰金。按第一種理解,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體是直接責任人員,是自然人,而不是單位;按第二種理解,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體是單位。顯然第一種理解更符合我國刑法的立法精神,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未明確時是否是單位犯罪,不對單位判處罰金是否可以成立單位犯罪仍然是模糊的。

2、直接責任人員的規定不全面

對直接責任人員的理解直接影響到哪些人應當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負刑事責任。《刑法》第135條規定,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體是直接責任人員,但何為直接責任人員,法律未作詳細規定。在司法實踐當中一般認定為主管勞動安全保護工作的人員及直接負責勞動安全的人員包括單位中負責主管勞動安全設施的人員,如工廠中負責主管安全的副廠長、安全科長等,也包括單位中直接管理、維護勞動安全設施人員,如工廠的安全員、礦山的安全檢查員等。按照這種理解,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除非直接主管勞動安全保護工作或直接管理、維護勞動安全設施,否則就不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責任主體,通常情況下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並不直接主管勞動安全保護工作或直接維護勞動安全設施,因此一旦發生重大勞動安全事故也無需承擔刑事責任。

我國《煤炭法》第79條規定:“煤礦企業管理人員對煤礦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煤礦礦長不能以自己不主管勞動安全工作作為自己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不負刑事責任的理由。《安全生產法》第80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81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可見,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無論是否主管勞動安全工作,都可以成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責任主體。但是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除非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否則上述情況下無法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為了正確統一適用刑法,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明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直接負責人員的範圍。

縮小責任範圍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這樣的規定無疑大大縮小了直接責任人員負刑事責任的範圍。首先,單位的過失危險行為,直接責任人員無需承擔刑事責任;其次,如果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沒有提出,單位明知事故隱患存在拒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直接責任人員也無需承擔刑事責任。在實踐當中,由於有些部門的疏忽大意、玩忽職守,導致對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提出或者由於部分小煤礦職工素質低下,對事故隱患不能正確認識,發現不了隱患,對於這兩種情況下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適用《刑法》第135條定罪與立法相悖,如果不適用,則有可能放縱犯罪。

在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之前,單位可能已經知道存在事故隱患,也可能不知道事故隱患的存在(不知道包括無法知道或應知而不知)。不採取措施包括三種情況,第一種是因為不知道事故隱患存在而不採取措施;第二種是單位知道事故隱患存在,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不知道事故隱患或知道事故隱患而故意隱瞞或怠於提出,單位出於僥倖心理或節約投資不採取措施;第三種是單位知道事故隱患,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也知道事故隱患並提出,單位仍不採取措施。

按現行立法只追究第三種情況下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第一、二種情況下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不負刑事責任,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以自己不知道存在事故隱患作為抗辯,也可以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未提出作為自己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合法抗辯理由。該條規定與其說是為了保護單位職工的人身安全,不如是為了保護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免受刑事責任的追究,無疑放縱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難以發揮保護單位職工勞動安全、預防和減少勞動安全事故的作用。

現重大勞動安全事故頻繁發生,充分暴露出這一立法上的敗筆。“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縮小了單位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的範圍,彰顯了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的安全責任和義務,如果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沒有履行提出義務,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就不負刑事責任。有關部門不履行監管職責或單位職工不履行不安全因素報告義務,單位即使不作為也不負刑事責任。一句話,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負刑事責任以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履行了監管職責或不安全因素報告義務為前提,單位職工勞動權益的保護以自負義務或監管部門所負義務的履行為前提。

2002年頒布的《安全生產法》已經突破了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這一門檻,該法第80條、第81條兩個條文都未提到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為了實現兩部法律的銜接,《刑法》第135條必須修改,否則《安全生產法》的這一重大突破就會被《刑法》第135條封死。

處刑較輕刑種單一

我國《刑法》第135條規定:“……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本罪的法定刑設定,明顯存在兩大缺陷:

其一,同其他普通過失犯罪相比,刑法強度的設定不合理。對犯罪法定刑的配置必須以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性為基準。我國現行刑法中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一種業務過失犯罪。

從罪過的程度來看,業務過失重於一般過失,因為業務過失犯罪是行為人在其業務活動過程中因違反業務規則、章程所引起的過失犯罪,而普通過失是人作為一般主體在日常生活中不盡普通注意義務而構成的過失,罪過程度的不同,決定了業務過失和普通過失各自應受的處罰不同;從客觀社會危害程度來看,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犯罪結果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具有危害對象多、危害範圍廣、後果嚴重等特點,而普通過失犯罪如過失致人死亡罪或過失致人重傷罪等所侵犯的客體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犯罪對象是特定的,犯罪結果往往是特定人員的死亡。就其客觀危害性而言,顯然前者大於後者。

從我國近幾年發生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犯罪來看,客觀上造成幾十人、幾百人死亡的情況相當常見。本罪最高法定刑為7年,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造成的社會危害性極不相稱。我國這幾年對每一起礦難事故的責任人員都進行了處罰,但效果不太明顯,煤礦安全事故仍居高不下。歸結原因在於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沒有得到切實的貫徹,事故責任的追究還沒有刺到責任人員的痛處。處刑較輕,使得處罰力度小,既不能教育本人,也不能警示他人,使得刑法形同虛設,根本不可能發揮懲罰罪犯,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目的。

其二,刑種結構過分單一。我國刑法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所配置的刑種,只有自由刑,即有期徒刑和拘役。法官在量刑時,除了使用自由刑外,再也沒有其他刑種可供選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發生的原因往往與追逐經濟利益有關,因此,應該增加罰金和沒收財產等附加刑,實行“雙罰制”,即罰直接責任人員,又罰單位。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不處罰單位(不到20萬元人民幣的行政罰款根本起不到經濟處罰的作用),就無法遏制單位只重生產不重安全的行為。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15 法釋33號)

第八條第二款 在在公共運輸管理的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9次會議、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2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第四條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實踐中,情節特別惡劣的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造成了特別嚴重後果的。主要是指:(1)致多人死亡;(2)致多人重傷;(3)直接經濟損失特別巨大;(4)造成了特別惡劣的政治影響。

2、行為人的犯罪行為特別惡劣的,如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多次意見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以致發生重大事故的;已發生過事故仍不重視勞動安全設施,造成多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等。

3、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犯罪行為人的表現特別惡劣的。如重大事故發生後,行為人不是積極採取措施搶救傷殘人員或防止危害後果擴大,而是只顧個人逃跑或者搶救個人財物,致使危害結果蔓延擴大的;事故發生後,為逃避罪責而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或者故意隱瞞事實真相、企圖嫁禍於人的等。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江蘇金鐸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 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其一審的辯護人。接受委託後,我們認真查閱了相關案件材料,並會見了被告人,經過剛才的庭審調查,現根據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對本案發表辯論意見如下:

首先、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實及其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不持異議。現僅對量刑情節簡述如下:

其次、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

一、酌定情節方面,就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罪因及過程、主觀惡性方面:

1、被告人 在08年9月份接手該採石場,之後,被告人用人力或鏟車在原塘口內開採頁岩及渣土。被告人在開挖期間已經意識到山上的石塊有滑落的可能,於是經常提示他人注意安全並親自到山上用撬棍將已經活動的石塊撬開,儘量避免險情的發生。雖然最終不幸發生了該起事故,但被告人在開挖期間能夠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該起事故主要是被告人對危險估計不足所致,主觀上無犯罪惡意。被告人也對該起事故深表愧疚和歉意。

2、被告人平時表現良好、忠厚老實、認罪態度積極且無前科。本案案發時,被告人能夠及時撥打110、120緊急搶救被害人,並積極主動配合公安機關偵查此案,如實向公安機關交代案件過程。

二、法定情節方面。被告人在案發後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沒有拒絕、阻礙、抗拒、逃跑行為,符合自首的要求,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再次、被告人能夠從民事方面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受到的傷害。針對被害人家屬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被告人能夠竭盡全力對被害人家屬予以補償,並已經和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定,最大程度減輕對被害人家庭造成的傷害。

綜上,被告人系初犯且認罪態度良好,並有自首情節,對原告的附帶民事請求也已經達成調解協定,取得了受害人親屬的諒解,故請求人民法院能夠以懲罰和教育相結合為原則,依法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以上辯護意見請法庭予以考慮。

辯護人:江蘇金鐸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君

2009年4月13日

案例分析

案件

公訴機關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於浙江省永嘉縣,漢族,國小文化程度,經商,住永嘉縣黃田鎮夾里村。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永嘉縣看守所。

辯護人卓予拉,浙江平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XX海,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於浙江省永嘉縣,漢族,國小文化程度,經商,住永嘉縣黃田鎮夾里村。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0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許震鳴,浙江平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A,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於浙江省永嘉縣,漢族,文盲,經商,住永嘉縣黃田鎮燎原路1號。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永嘉縣看守所。

辯護人蘇彩權,浙江楠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B,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於浙江省永嘉縣,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經商,住永嘉縣黃田鎮燎原路1號。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02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戴秀成,浙江楠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訴字(2001)第58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XX海、許A、許B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2年 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彬彬、周文勤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永嘉縣黃田鎮人民政府和縣有關部門為了解決黃田家庭電鍍作坊造成環境污染等問題,於1992年,由各電鍍戶集資在黃田鎮外窯村楠溪江邊建造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被告人李某,XX海、許A、許B等人先後於1993年和1996年搬到該廠第17號和21號車間僱傭工人進行電鍍生產。上列被告人等人在經營電鍍生產過程中,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經有關部門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致使2001年8月7日晚,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4至22號車間廠房整體倒塌,造成工人13人死亡、13人受傷的嚴重後果。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供了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現場勘查筆錄、調查事故報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李某、XX海、許A、許B的行為均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且情況特別惡劣,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5條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李某、許A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被告人XX海辯稱,17號車間系其父親李某經營,自己一直在外地經商。被告人許B辯稱,21號車間系其父親許A經營,自己沒有參與管理。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辯稱,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本案的發生,行政機關負有一定責任,縣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並非特別惡劣,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李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XX海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XX海非17號車間直接管理人員,不能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同時還提出,被告人若構罪,鑒於民事部分已賠償,建議法庭對被告人XX海宣告緩刑。被告人許A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許A的行為屬於情節輕微,且在事故現場積極搶救傷員,屬立功表現,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許A從輕判處。被告人許B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許B非21號車間的直接責任人,不屬於情節特別惡劣,且被告人已賠償民事部分,搶救傷員,屬立功表現,不宜對被告人許B定罪處刑。

審理

經審理查明,永嘉縣黃田鎮人民政府和縣有關部門為了解決黃田家庭電鍍作坊造成環境污染問題,經永嘉縣工業經濟委員會立項批准,1992年底,由各電鍍戶集資在黃田鎮外窯村楠溪江邊建造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未領營業執照),由柯永堅負責。爾後,被告人李某、XX海、許A、許B及邱麗斌、李海龍、李海興、程武、虞紹義、虞陳坤、黃銀寶、柯益靜、肖長水、陳臣西、金可巧、黃美勇等人於1993年先後搬進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僱傭工人進行電鍍加工生產。其中被告人李某、XX海及許A、許B分別系17號和21號車間負責勞動安全的直接、主要責任人員。1994年至2000年間,上列被告人等人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數次向江邊擴建長度不等的磚混結構單層簡易廠房,2000年下半年間,上列被告人及其他業主先後發現車間原建房和擴建房之間的牆體出現裂縫並伴有地基沉降現象,且原建房及擴建房被鑑定為損壞房、危房。有關部門發現事故隱患後,責令上列被告人及其他業主停產並拆除違章危房,上列被告人等人對有關部門的決定和意見置之不理,未採取有效的補救措施,致使在2001年8月7日晚上,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4—22號車間廠房整體倒塌,造成財產重大損失,13人死亡、13人受傷的嚴重後果。其中被告人李某、XX海經營的17號車間死亡6人,被告人許A、許B經營的21號車間死亡1人。案發後,被告人李某、XX海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總計人民幣20萬元,被告人許A、許B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總計人民幣7萬元。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1.永嘉縣工業經濟委員會檔案、永嘉縣人民政府協調會議紀要,證明1991年至1992年間,關於同意創辦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的經過及該廠性質屬股份合作制。2.永嘉縣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公安局消防大隊、房產管理局發布的檔案均證明2001年3月至5月間,行政機關對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作出危房鑑定,並向上列被告人及其他業主提出對事故隱患限期整改通知的事實。3.視聽資料及錄像證明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厂部分車間倒塌以前,有關部門領導在發現事故隱患後,到該廠現場進行多次檢查,責令各業主自行拆除的事實情況。4.證人厲志勇、劉偉都的證言,均證明2000年至 2001年3月間,有關部門發現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存在事故隱患後,已責令各業主拆除危房或採取補救措施,但各業主沒有貫徹執行的事實經過。5.證人陳秋根、劉繼成的證言,均證明被告人XX海有參與經營、管理17號車間的事實。6.永嘉縣房產估價事務所檔案證明4—22號車間的房產價值計人民幣632, 358元。7.永嘉縣公安局關於“2001·8·7”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倒塌車間為4—22號車間,死亡人數共13人(其中17號車間死亡6人,21號車間死亡1人)、受傷人數共13人。8.調解協定書證明事故發生後,民事部分已賠償。9.戶籍證明證實上列被告人的身份情況。10.上列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證據經法庭質證後,各證據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XX海、許A、許B在經營電鍍生產過程中,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指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海、許B及其辯護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不是17號、21號車間直接責任人員,經查,上列被告人原在公安機關供認被告人XX海、許B有參與經營管理活動的事實,均能相互印證,並有有關證人證言佐證,應屬於直接責任人員,符合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體,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李某、許A、許B的辯護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於情節特別惡劣,經查,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是由各車間共同組成、互有聯繫的整體,因各被告人的過失行為,而造成廠房整體倒塌,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且死亡人數達13人,應屬於情節特別惡劣,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許A,請志靖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在事故現場搶救傷員的行為,屬立功與我國刑法第68條規定的立功表現不相符,不應認定為立功表現,但在量刑時,可作為酌情從輕情節考慮。鑒於本案被告人XX海、許B雖參與了 17號、21號車間的經營管理,是直接責任人員,但其作用、情節相對於被告人李某、許A較輕,案發後,民事部分已賠償,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對被告人XX海、許B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被告人XX海的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據此,本院對被告人李某、許A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人XX海、許B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OO六年八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XX海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許A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OO四年八月九日止)。

四、被告人許B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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