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條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為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本條例於2008年8月1日通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1日重新修訂,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公告簡介

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條例 發布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條例 發布
(十一屆第2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08年8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8月1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條例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條例
第一條 為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旅遊經營、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旅遊促進與發展和旅遊業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以有效保護旅遊資源為前提,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化運作的方針。

第四條 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應當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和扶持,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促進旅遊業與相關行業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監督管理、旅遊公共服務和旅遊發展規劃的編制工作,指導協調旅遊產業發展和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管理機制,規範行業經營行為,促進行業發展,依法維護協會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七條 鼓勵民營資本投資參與開發旅遊資源、興辦旅遊企業、經營旅遊業務。

鼓勵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遊區(點)獨特性的旅遊紀念品、土特產品、工藝品以及其他旅遊商品。

鼓勵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自然山水旅遊、濱海休閒旅遊、邊關攬勝旅遊和民族風情旅遊等旅遊項目。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和財政狀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用於旅遊規劃編制、旅遊宣傳促銷、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和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等。

第九條 加強旅遊院校、旅遊專業的建設,促進旅遊科研、教學和職業培訓工作,加快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條 自治區推行旅遊服務標準化和規範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旅遊行業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並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達到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旅遊經營者。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重要旅遊區(點)、旅遊集散地、交通樞紐為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和修改交通規劃、安排重點交通線路和站點時,應當與旅遊發展規劃相銜接。

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統籌兼顧旅遊開發和旅遊相關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和調整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旅遊價格時,應當聽取消費者、旅遊經營者以及旅遊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旅遊區域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物安全的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向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發布旅遊警示信息。

第三章

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專項規劃。

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編制的具體工作由具有相應旅遊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旅遊發展規劃為依據,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有關區域規劃的要求,並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化宗教場所、文物保護單位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與旅遊業相關的規劃時,應當與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登記,建立旅遊資源檔案,對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跨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十八條 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應當遵守有關環境和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保護旅遊資源與生態環境的配套設施,應當與旅遊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生態原貌,建設規模和建築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利用歷史文化資源和民族文化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和民族特色。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旅遊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旅遊區(點)建設規劃,並依法辦理各項建設手續。

有關部門審批屬於旅遊發展規劃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對周邊生產、生活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遊資源,不得在旅遊區(點)或者已經規劃但尚未開發利用的旅遊資源地域內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設施和對環境有害的項目,不得建設損害景觀的設施;建設其他設施或者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在旅遊區(點)或者已經評估認定但尚未開發利用的旅遊資源地域內進行採石、開礦、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壞環境、文物或者自然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旅遊區(點)應當根據接待容量,按照規定標準設定停車場、公共廁所、環境衛生、通訊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

旅遊區(點)的配套服務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不得影響旅遊區(點)的景容。

第四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二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遵守商業道德。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社會公德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與旅遊者的契約或者約定;

(二)向旅遊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三)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旅遊服務信息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四)在商品中摻雜、摻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五)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六)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而冒用服務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七)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如實提供旅遊經營情況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對應當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條 旅遊區(點)實行一票制,經審批另行設有收費旅遊點或者旅遊項目的,可以設定聯票。聯票價格應當低於各單一門票價格之和,一併向旅遊者公示。不得強行銷售聯票。

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應當實行優惠票價或者免票的旅遊區(點),應當明確標示減免票價的範圍和標準。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與旅遊者簽訂契約,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服務標準、服務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遊者購物的,應當在契約中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和停留時間。

旅行社必須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未徵得旅遊者同意,不得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或者加收服務費用。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將已訂立旅遊契約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出團的,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旅遊者不同意的,旅行社應當返還旅游者預付的旅遊費用,並按照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擅自將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出團的,轉讓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設立門市部(營業部)的,應當在辦理完工商登記註冊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旅行社設立的門市部(營業部)的業務範圍限於為旅行社招徠遊客並提供諮詢、宣傳等服務。禁止旅行社以承包、掛靠或者變相承包、掛靠方式非法轉讓經營權或者部分經營權。

第三十條 導遊人員和其他隨團服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三)向旅遊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財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旅遊區(點)應當合理設定說明牌、指示牌、警示牌,並在明顯位置公示旅遊諮詢、投訴和救助電話

旅遊區(點)設定的說明牌、指示牌、警示牌,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標準,並使用公共信息圖形符號,根據需要可以同時使用外國語言文字。

第三十二條 在旅遊區(點)及其出入口、通道,不得擅自擺攤、圈地占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或者堵塞交通。

第五章

旅遊者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三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關於服務內容、標準、價格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提供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按照旅遊契約約定,獲得質量與價格相符的服務,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獲得人身、財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請求賠償和保護;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愛護旅遊資源、設施和環境;

(三)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五)遇到緊急情況時,聽從有關部門和人員的指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選擇下列方式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

(二)申請旅遊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調解;

(三)向旅遊、工商等有關部門或者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申訴或者投訴;

(四)按照旅遊契約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申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旅遊安全與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風險防範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或者傳染病流行時,應當及時採取救治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安全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指導、監督旅遊安全管理,協調旅遊安全事故的處理。

第三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設定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配置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設備,定期對旅遊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維修,防範旅遊安全事故發生。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置。

第三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公布旅遊危險信息,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相應的措施,保護旅遊者安全。

旅遊區(點)具有危險性的區域和遊覽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說明或者警示標誌,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等特種設備,其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經國家認可的檢測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落實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使用取得營運許可並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和財物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二條 存在安全隱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已作出高風險安全警示的旅遊區(點),旅行社不得安排旅遊。

第四十三條 旅遊區(點)應當根據旅遊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的要求,合理確定旅遊接待承載能力,實行遊客流量控制。

旅遊區(點)的遊客數量接近遊客流量控制標準時,旅遊區(點)應當向社會發布預告,及時進行疏導,並採取分時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控制遊客流量。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遊市場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旅遊質量監督檢查和受理旅遊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公布旅遊投訴電話,受理旅遊投訴。接到旅遊者投訴後,可以當場處理的,應噹噹場作出處理決定;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書面通知投訴者並說明理由;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通知投訴者和被投訴者,情況特別複雜的案件,經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在七日內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旅遊區(點)或者已經規劃、評估認定但尚未開發利用的旅遊資源地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設施或者對環境有害的項目;

(二)建設損害景觀的設施;

(三)建設其他設施或者項目的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四)進行採石、開礦、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壞環境、文物或者自然資源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一)向旅遊者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向旅遊者提供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服務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物損失的,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旅遊服務信息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責令停止發布,消除影響,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旅遊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三)在商品中摻雜、摻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商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按照旅遊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旅遊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導遊人員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五)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而冒用服務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六)不實行明碼標價、擅自更改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七)在旅遊區(點)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擺攤、圈地占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或者堵塞交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五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四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決定,第六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七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旅遊區(點)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以承包、掛靠或者變相承包、掛靠方式非法轉讓經營權或者部分經營權的;

(二)使用未取得營運許可或者不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的;

(三)安排旅遊者到存在安全隱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已作出高風險安全警示的旅遊區(點)旅遊的。

第四十九 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條例

2016年7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與合理開發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和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組織到自治區外的遊覽、度假、休閒等形式的旅遊活動,以及從事旅遊促進、旅遊資源保護開發、旅遊經營服務、旅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開發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和行業自律,突出地方特色,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與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和激勵機制,加大對旅遊業的資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強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保護利用、旅遊產業發展、旅遊安全監督、旅遊環境秩序維護等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旅遊業的指導、協調、管理、服務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文明旅遊宣傳教育,引導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和旅遊地居民增強保護生態環境的意識,倡導和鼓勵健康、文明、環保的旅遊方式。旅遊行業組織、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旅遊經營活動中為旅遊者健康、文明、環保旅遊提供便利。

第七條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完善行業自律管理,引導會員誠信經營,維護旅遊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會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
鼓勵旅遊行業組織建立行業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向社會公開會員的信用信息。
第二章旅遊者第八條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相關旅遊產品和服務的內容、標準、價格、注意事項等信息;
(二)自主選擇旅遊產品、服務和旅遊經營者;
(三)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旅遊產品和服務、獲取相關契約文本以及旅遊過程中相關的發票等支付憑證;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人身、財產遇有危險時,請求救助和保護;
(七)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依法獲得賠償;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學生、現役軍人等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第九條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秩序和社會公德,愛護旅遊設施,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不得有隨地吐痰、隨地便溺、喧譁吵鬧、亂扔廢棄物、亂刻亂劃等不文明行為;
(二)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
(三)向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干擾他人的旅遊活動、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五)配合當地人民政府應對突發事件實施暫時限制旅遊活動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實施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
(六)遵守安全警示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糾紛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向相關主管部門、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投訴;
(三)向有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四)旅遊契約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有書面仲裁協定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三章旅遊促進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遊工作部門聯席會議制度,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工作,研究部署旅遊業改革發展的重要工作,協調解決旅遊業改革發展的重大問題。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旅遊業與工業、農業、商業、林業、水利、文化、衛生、體育、教育、科技和交通運輸等相關產業的融合發展,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完善機制,明確措施,推動旅遊產業發展與新型工業化、信息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相結合,推動觀光、休閒、度假旅遊協同發展。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和財政狀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或者安排旅遊發展專項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用於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旅遊人才培養和旅遊形象推廣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對涉及景區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環境衛生、供水供電、自然環境和文化遺產保護等配套設施的建設給予支持。

鼓勵和支持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旅遊用地管理制度,實施旅遊用地分類管理,增加旅遊項目建設用地供給,優先保障自治區旅遊重大、重點項目用地,滿足旅遊用地在景觀保護、建築密度等方面的特殊需求,對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廢棄礦山、邊遠海島和石漠化土地等發展旅遊業的,優先安排用地指標。

公益性旅遊公共服務基礎設施建設用地,符合國家劃撥用地規定的,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旅遊公共服務體系,為旅遊者提供高效的信息諮詢、安全保障、公共運輸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自助旅遊、自駕旅遊相關配套服務體系,在旅遊者集中場所建設旅遊集散中心和旅遊諮詢服務中心、旅遊者休息站點、旅遊廁所等公共服務設施。推進無障礙設施和無線區域網路建設,完善機場、車站、碼頭、高速公路服務區等重要交通節點的旅遊服務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旅遊監測和旅遊公共信息服務平台,免費向旅遊者提供景區情況、遊覽線路、交通、氣象、客流量預警等旅遊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組織旅遊形象推廣工作,將旅遊形象推廣納入地方形象宣傳總體計畫,建立跨行業、跨部門的旅遊形象推廣工作機制,提升當地旅遊形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宣傳推廣體系,全面拓展旅遊市場。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當地旅遊業發展特點,培養和引進旅遊專業人才,提升旅遊管理和服務水平。

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導遊人員的管理和評價制度,建立導遊人員勞動報酬集體協商制度和指導性標準,加強導遊人員執業的勞動保護和職業培訓。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新旅遊投融資平台,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開發針對旅遊企業、旅遊項目和旅遊者的信貸產品、融資授信、融資擔保和支付結算等金融服務,擴大旅遊投融資渠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旅遊企業面向資本市場融資,完善旅遊保險保障體系,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創新旅遊保險產品和服務。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旅行社等旅遊服務企業按照政府購買服務的有關規定為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公務活動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服務。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旅遊服務標準化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旅遊行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告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旅遊經營者名單。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開透明的旅遊市場準入標準和運行規則,採取措施消除區域間旅遊服務障礙,推進跨區域的旅遊合作與經營,禁止行業壟斷和地區壟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阻礙本行政區域外的旅行社、導遊和旅遊車輛、遊船等在本地開展合法旅遊經營活動。第四章旅遊資源保護開發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及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

涉及面廣、關聯度強、需要統籌安排的重大、重點旅遊項目,應當編制專項規劃,並符合旅遊發展規劃要求。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廣泛徵求意見。

第二十二條經批准的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級政府編制的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登記,建立旅遊資源信息庫,及時更新信息,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遊資源,不得在景區或者已經規劃但尚未開發、利用的旅遊資源地域內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設施和對環境有害的種植、養殖等項目,不得建設破壞景觀的設施,不得擅自進行採石、開礦、挖沙、砍伐、焚燒林木等破壞環境和旅遊資源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

第二十五條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遵守有關環境和資源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控制在環境容量和資源承載力範圍內。保護旅遊資源與生態環境的配套設施,應當與旅遊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建設規模和建築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利用歷史文化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環境和歷史風貌,不得擅自維修、改建、遷移、拆除;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開發旅遊項目,應當尊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形式和內涵,不得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利用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和衛生等社會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內容與景觀、環境、設施的協調和統一。

第二十六條對周邊生產、生活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旅遊項目,審批機關或者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在項目立項審批前應當通過組織召開聽證會等多種途徑,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周邊居民和社會公眾的意見,進行多方案比較和論證。

第二十七條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依法出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

依法獲得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的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出讓單位可以依法收回其經營權:
(一)違反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嚴重破壞旅遊資源;(二)投資額度、投資進度未達到契約約定或者構成其他解除契約條件,按照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依法收回其經營權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過錯造成投資額度、投資進度未達到契約約定的,不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第五章特色旅遊第二十八條保護和合理利用喀斯特、濱海等地形地貌,推進自然山水旅遊發展。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根據當地實際創建特色旅遊名縣、名鎮、名村。

第二十九條民族文化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推進民族文化旅遊發展,整合資源,加強政策扶持、資金投入和人才培養。

利用民族文化資源開展旅遊經營的,應當保持、傳承其民族特色和傳統。

第三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統籌協調全區紅色旅遊發展。紅色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紅色旅遊發展,改善紅色旅遊基礎設施。第三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自治區與東協成員國的旅遊合作機制,制定先行先試政策,促進本自治區與東協成員國的旅遊發展。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本自治區與東協成員國的旅遊產業對接,建立互聯互通的旅遊交通、信息和服務網路,加強客源互送。

第三十二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發展邊境旅遊,組織旅遊、公安、交通運輸、外事、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協調解決邊境旅遊發展中的有關事項。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組織開展與鄰近國家邊境旅遊方面的合作與交流,開發跨境旅遊項目、跨境旅遊線路和跨境旅遊合作區。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對鄉村旅遊的規劃、引導和監督管理,規範鄉村旅遊開發建設,鼓勵建立鄉村旅遊專業合作社,促進鄉村旅遊集約經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旅遊、公安、住房與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鄉村旅遊經營的實際情況,制定適應鄉村旅遊發展的監督管理措施。

發展鄉村旅遊應當維護和保障農村集體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發展養生養老旅遊,開發民族醫藥、特色醫療、療養康復等旅遊項目。

利用民族醫藥資源開展旅遊經營的,應當保持、傳承民族醫藥的傳統用法。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功能區劃,在水資源生態環境承載力範圍內,統籌協調發展水上旅遊,完善旅遊服務功能和配套設施。

第六章旅遊經營服務

第三十六條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旅遊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檢查和處罰行為;

(二)拒絕違法集資、攤派行為;

(三)拒絕參加沒有合法依據的考核、評比、達標活動;

(四)自願參與社會公益活動,自主參加協會、學會、研究會等團體;

(五)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社會公德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七條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依法履行契約;
(三)提供真實、明確的旅遊服務信息,公布旅遊諮詢、投訴電話,不虛假宣傳

(四)標明其真實的名稱、經營範圍、服務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

(五)不得作出對旅遊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六)提供符合國家、地方規定和標準的旅遊產品、旅遊服務;

(七)依法解決與旅遊者發生的爭議,提供真實的憑證材料;

(八)對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九)依法、準確、及時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提供團隊信息、業務統計、財務數據等資料;

(十)維護公共秩序,保持環境整潔;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鼓勵景區內的居民成立自律組織,自覺維護景區內公共秩序,保持環境整潔。

第三十八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旅遊安全責任:

(一)建立旅遊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應急處置方案,並組織演練;

(二)對旅遊設施設備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定期對所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
(三)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項目等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四)明示遊覽遊樂區域,在其區域邊界設定準確、清晰的標識;

(五)明示不適合參與其提供的遊覽遊樂服務的情形,對明顯不適合參加項目的旅遊者予以勸阻;

(六)針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定旅遊者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七)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作出高風險安全警示的,停止接待旅遊者;
(八)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及時採取救助和處置措施,妥善安置旅遊者,依法履行報告義務,並協助、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救援行動;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九條鼓勵旅行社酒店、景區、旅遊度假區、鄉村旅遊區、農家樂等旅遊經營者參加相關的質量標準等級評定。未取得質量標準等級的,不得使用或者變相使用相關質量標準等級的稱謂和標識從事經營活動。第四十條以俱樂部、車友會、協會以及其他形式召集旅遊者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第四十一條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契約,應當明確服務項目、標準、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增加契約約定之外的其他服務,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契約,可以使用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推薦的格式契約示範文本。

第四十二條旅行社經與旅遊者協商一致或者應旅遊者要求安排購物活動、增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契約,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合理安排同一團隊其他旅遊者,不得影響其行程;(二)不得通過安排購物活動、增加另行付費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三)安排的具體購物場所、另行付費項目經營場所已經向社會公眾開放;(四)事先向旅遊者明示具體購物場所、另行付費項目的基本信息以及可能存在的消費風險。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以旅遊者拒絕接受安排購物活動、增加另行付費項目為由,拒絕履行旅遊契約或者另行收取費用。旅遊者在與旅行社書面契約約定的場所內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包價旅遊產品應當在具備相應資質的旅行社間委託代理銷售,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簽訂委託代理契約,就委託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的內容、形式、費用及其支付方式、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糾紛處理方式、應急處置程式等作出約定;

(二)向旅遊者明示委託代理關係並提示、告知有關事項;
(三)代理旅行社應當使用委託旅行社的契約和印章與旅遊者簽訂包價旅遊契約、收取旅遊費用,出具委託旅行社的發票,並在包價旅遊契約中載明委託旅行社和代理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四條旅行社應當依法保障導遊人員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權益,鼓勵建立依據導遊的職業技能、專業素質、旅遊者評價、從業貢獻為主要測評內容的導遊績效獎勵制度。

第四十五條景區開放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出入景區的道路(航道)、車輛(船舶)停靠場所等必要的交通服務和輔助設施;

(二)有遊覽線路、圖文說明、導覽標識等必要的遊覽服務和輔助設施;

(三)有安全保障設施和設備、安全風險評估、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安全遊覽事項說明等必要的安全設施及制度;

(四)有保潔措施和垃圾箱、公共廁所等必要的環境、生態保護設施及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景區主管部門應當對景區是否具備前款規定的開放條件進行審查,並聽取當地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四十六條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的門票及景區內的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另行收費項目已收回投資成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取消收費或者相應降低收費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擬制定或者提高景區的門票價格,應當召開價格聽證會,聽取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景區門票價格提高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調整後的價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拒不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串通漲價、哄抬價格和價格欺詐等違法行為,維護旅遊價格市場秩序。第四十七條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禁止強行出售聯票、套票。
景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學生、現役軍人等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公示減免票價的對象和標準。政府投資的博物館、紀念館、美術館、文化館、圖書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實行免費開放。免費開放確有困難的,應當實行價格優惠或者設立免費開放日,逐步實行免費開放。

第四十八條景區因出現停業、歇業、舉辦重大活動、場地出租、施工等影響旅遊者正常旅遊活動的,應當提前向當地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九條景區接待旅遊者的最大承載量由景區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沒有主管部門的景區其接待旅遊者的最大承載量由當地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核定。

景區應當通過有效方式及時發布接待旅遊者承載量信息。景區接待旅遊者數量達到核定最大承載量的百分之八十時,景區經營者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向社會發布警示,並配合當地人民政府採取疏導、分流等有效措施控制接待旅遊者數量。

當地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景區接待旅遊者承載量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經批准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經營範圍內從事旅遊客運服務;非定線旅遊客運按照旅遊契約和旅遊包車契約的行程安排,在車籍所在地和旅遊目的地之間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障礙。
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與旅行社約定的旅遊線路和標準提供運輸服務,不得中途擅自將旅遊者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終止運輸,不得擅自變更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不得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
第五十一條通過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並在其網站主頁顯著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連結標識、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以及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經營者提供服務的,還應當向旅遊者提供該經營者的名稱、許可證信息、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旅遊者通過旅遊經營者提供的網路平台接受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產生消費糾紛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協助旅遊者解決消費糾紛。

第五十二條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以及高風險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相關責任保險,提示並協助旅遊者購買相關人身意外保險。

第七章旅遊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安全工作,將旅遊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建立健全旅遊安全聯動機制、旅遊安全預警機制和旅遊緊急救援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及時處置旅遊突發事件。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情形的,當地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準確地向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發布旅遊安全提示和預警信息,必要時可以要求旅遊經營者調整、暫停或者終止旅遊活動。

第五十四條旅遊經營者經營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並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高風險旅遊項目的安全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監管:

(一)攀岩、潛水等體育旅遊的,由體育部門監管;

(二)利用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等特種設備進行旅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監管;

(三)利用實行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直升機、滑翔機、載客自由氣球、載客飛艇等進行航空旅遊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監管;

(四)在通航水域利用遊船、遊艇、排筏等進行水上旅遊的,其交通安全由海事部門監管。

法律、行政法規對高風險旅遊項目安全監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遊投訴統一受理機制,開展旅遊聯合執法,逐步建立旅遊綜合執法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旅遊監督管理平台,加強對旅遊市場的服務和監督。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誠信體系建設,完善旅遊行業誠信記錄,公示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資質、經營服務質量、失信懲戒記錄等信息,公布違法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名單,保障旅遊者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可能影響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和旅遊項目,未事先向旅遊者告知或明確警示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質量標準等級而擅自使用等級稱謂、標識或者雖已取得質量標準等級但使用超出自身質量標準等級稱謂、標識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景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不符合景區開放條件而接待旅遊者的,由該景區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景區沒有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景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公開、明碼標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景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景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拒不執行免費或者優惠開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或者沒收違法收取的費用,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執行旅遊發展規劃或者旅遊專項規劃,造成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破壞的;
(二)不依法履行旅遊行政執法職責,不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
(三)未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或者未公布受理地點、電話、網路地址的;
(四)未按照規定時限受理和處理旅遊投訴或者對投訴互相推諉的;
(五)限制、阻礙本行政區域外的旅行社、導遊和旅遊車輛、遊船等在本地開展合法旅遊經營活動的;
(六)超越定價許可權、範圍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擅自提高景區門票和服務價格的;
(七)不依法履行高風險旅遊項目等安全監管職責,造成旅遊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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