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

第十八條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七)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要重視旅遊投訴工作,依法保護旅遊投訴者和被投訴者的合法權益。

生效日期

1998年4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活動、旅遊開發建設、從事旅遊經營和旅遊業管理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並重,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條件的,都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有效措施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設立旅遊產業發展專項資金,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和旅遊接待設施建設,鼓勵和扶持旅遊業的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管理和相關公共服務工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旅遊主管部門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保護與開發

第六條 加大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力度,開發旅遊資源必須按照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管理的有關規定和程式進行,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突出特色、科學管理、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七條 旅遊資源開發和旅遊設施建設必須符合自治區整體規劃、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國土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水資源和水域利用總體規劃、文物保護及其規劃的要求,並做好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項目,應當在自治區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和旅遊資源開發規劃指導下,由經過資質認定的旅遊規劃單位編制旅遊景區、景點開發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景區、景點規劃經專家論證、評審並報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申請立項。
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立項申請時,應當依據規劃評審意見和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並做到合理布局,避免重複建設,建設規模和風格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未經規劃論證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遊資源,不得在已開發的旅遊景區和已經規劃尚未開發利用的旅遊資源地域內建設污染環境、損害景觀的設施。
禁止在旅遊景區和其他已經評估認定尚未開發的旅遊資源地域內採石、開礦、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壞環境、文物或者自然資源的行為。
第十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根據接待需要,按照規定標準,設定停車場、公廁、環衛、通訊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
旅遊景區、景點的配套服務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不得影響景區景容。
第十一條 在旅遊景區、景點內及其周圍,不得擅自擺攤,不得圈地、占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

第三章 旅遊者和旅遊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標準、價格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提供的服務方式和內容,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三)按照旅遊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獲得人身、財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獲得相應的賠償;
(七)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自覺保護旅遊資源和環境,愛護旅遊設施;
(三)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遊契約;
(六)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
第十四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糾紛時,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向侵權的行為人要求賠償;
(二)向旅遊、工商、衛生等主管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或者申訴;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遵守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和攤派。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不斷改進和提高服務質量。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對已評定星級的賓館,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進行管理。星級賓館必須按照評定的星級標準提供相應的服務。
對尚未評定星級的賓館,按照自治區規定標準進行管理。未評定星級的賓館不得使用有關星級稱謂進行廣告宣傳和招徠遊客。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與旅遊者的契約或者約定;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本自治區規定的標準提供服務;
(三)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做虛假的、引人誤解的宣傳;
(四)超出登記標準的範圍經營;
(五)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強迫旅遊者接受某項服務;
(七)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
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項目收費,必須按照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項目標準收取,不得擅自變更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低於成本價競銷。
第二十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與旅遊者簽訂契約,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價格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
旅行社及其導遊員必須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未徵得旅遊者同意,不得違反契約約定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聘用的導遊員(含兼職導遊員)須持有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頒發的《導遊員資格證書》,不得聘用無導遊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
導遊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由旅行社委派,持《導遊員資格證書》並佩戴導遊員胸卡。
導遊員在導遊服務活動中應當舉止文明,語言規範,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二條 導遊員和旅遊團隊的其他服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誤導旅遊者消費;
(二)強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三)向旅遊經營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遊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財物;
(五)擅自減少服務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旅遊團隊活動的安排;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旅遊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旅遊安全管理的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設定內部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設備和安全管理人員,對旅遊設施、設備定期檢查、維修,保證其安全運轉,切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物安全。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向旅遊、公安、安全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後,各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對重大、特大旅遊安全事故,應當同時向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報告,並積極配合有關方面,組織進行緊急救援,妥善處理善後事宜。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提供遊覽地可能造成危險情況的信息。
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在引導旅遊者遊覽過程中,發現有危險情況時,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保護旅遊者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經營涉及遊客人身安全的客運架空索道、纜車、大型遊樂場,其設備、設施應當經國家認可的檢測部門檢測,並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經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檢查合格後,方可營運。
第二十六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根據接待需要,設定地域界限標誌、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標誌等;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國家認定的高風險和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未同意開放接待遊客的景區、景點,旅行社不得將其列入遊覽計畫。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旅行社、經營旅遊涉外業務的賓館、旅遊經營業務等單位和導遊員進行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依照法定程式,文明執法,並為旅遊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旅遊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要重視旅遊投訴工作,依法保護旅遊投訴者和被投訴者的合法權益。自治區和設區的市及重點旅遊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質量的監督管理,公布旅遊投訴電話,直接受理和處理各類旅遊投訴。
第三十條 旅遊主管部門接到旅遊者的投訴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覆;經審查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及時轉送有關部門處理,並通知投訴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機構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關閉、拆除,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對一、二、三星級賓館,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降低或者取消已評定的星級。對四、五星級賓館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報國家旅遊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的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導遊員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其導遊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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