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貿易價格條件

國際貿易法範疇中的國際貿易慣例(見自發法)。指國際貨物買賣中用以確定貨物單位價格的計價條件,直譯為“貿易價格術語”或“貿易術語”。例如中國在一筆出口貿易的契約中規定,單價為“每箱C&F漢堡人民幣20元”。其中C&F(成本加運費)就是價格的“條件”。該詞的含義是,按C&F漢堡交貨的條件計價,每箱的價格為人民幣20元。由於資本主義國家的國際運輸和保險事業的發展,改變了國際貿易中貨物買賣雙方當面交貨、付款的辦法,使得買賣中的貨物交付、風險轉移及貨物所有權的轉移,三者不一定同時實現,從而影響到買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關係。為了在這種情況下確定雙方的關係,就產生並發展了“條件”。“條件”既是一項貨物買賣中的計價標準,又是確定該項買賣中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關係的標準。不同“條件”下的貨物買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也隨之不同。

對外貿易價格條件

正文

國際貿易法範疇中的國際貿易慣例(見自發法)。指國際貨物買賣中用以確定貨物單位價格的計價條件,直譯為“貿易價格術語”或“貿易術語”。例如中國在一筆出口貿易的契約中規定,單價為“每箱C&F漢堡人民幣20元”。 其中C&F(成本加運費)就是價格的“條件”。該詞的含義是,按C&F漢堡交貨的條件計價,每箱的價格為人民幣20元。由於資本主義國家的國際運輸和保險事業的發展,改變了國際貿易中貨物買賣雙方當面交貨、付款的辦法,使得買賣中的貨物交付、風險轉移及貨物所有權的轉移,三者不一定同時實現,從而影響到買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關係。為了在這種情況下確定雙方的關係,就產生並發展了“條件”。“條件”既是一項貨物買賣中的計價標準,又是確定該項買賣中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關係的標準。不同“條件”下的貨物買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也隨之不同。
統一“條件”的解釋 由於國家間在對外貿易交往中的利益矛盾,各國港口情況不同,法律傳統不同,在長期實踐中,逐漸形成了對同一“條件”下的權利與義務的解釋互不相同,並成為各國、甚至各個港口的慣例。為統一對“條件”的解釋,在國際法協會主持下,1928年華沙召開了會議,對最常用的到岸價格條件CIF制定了一個統一解釋的規則,稱為《華沙規則》。以後又經國際法協會的1930年 紐約會議,1931年巴黎會議以及1932年牛津會議,對《華沙規則》作了修訂,改名為《華沙-牛津規則》。該規則共21條,就CIF“條件”下“契約”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作了詳細的規定,影響很大,至今仍被引用。繼該規則之後,國際商會於1936年制定了《貿易術語解釋國際通則》,簡稱《1936年通則》。1953年國際商會據“條件”的新發展,對《1936年通則》進行了修訂,簡稱《1953年通則》,1967、1976和1980年又作了3次補充。現為國際貿易貨物買賣中廣泛引用,作為解釋“條件”所含內容的依據。但它們都只是國際組織制定的一種解釋,而不是國際公約,所以它只具有國際慣例的性質,非經當事人引用,對任何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並不當然具有約束力。如當事人願意適用,應在契約中寫明,從而確定某“條件”下的雙方責任。除上述國際組織的解釋外,有些國家也就“條件”規定了統一的解釋,如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定本》、南斯拉夫1954年《統一貿易慣例》等。
《1953年通則》對9個“條件”作了解釋,它們是:①工廠交貨(Ex Works);②鐵路交貨(FOR)或敞車上交貨(FOT);③裝運港船邊交貨(FAS);④離岸價格(FOB);⑤成本加運費價格(C&F);⑥到岸價格(CIF);⑦運費付至指定地點交貨 (Freight or Carriage Paid to……)⑧目的港船上交貨(Ex Ships……)⑨目的港碼頭交貨(ExQuay)。《1967年補充本》補充了邊境交貨和完稅後交貨。《1976年補充本》補充了啟運機場交貨。《1980年補充本》又補充了貨交承運人(指定地點)、運費付至(目的地)和運費、保險費付至(目的地)3個條件。其中中國最常用的為《1953年通則》中④~⑥ 3種。《通則》對這3種“條件”下雙方的責任解釋如下:
離岸價格 在出口港交貨的價格,又稱離岸價。在實際套用中,前面加貨物單價,後面加裝運港口名稱。如“油氈鐵釘每箱(50斤)18美元FOB新港”,含義是以FOB條件在新港交貨,每箱按18美元計價。按《1980年補充本》的規定,在FOB條件下,賣方主要義務為:①按契約規定提供貨物。②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在約定裝貨港,把貨物交到買方指定的船上,並及時通知買方貨物已裝船。③負責自費取得出口許可證,或其他必要的出口證件。④承擔在裝貨港貨物越過船舷以前的一切費用及風險。⑤自費提供能證明將貨物裝上指定船舶的清潔單證。⑥據買方請求,提供貨物原產地證明及其他單證,費用由買方負擔。買方的主要義務為:①自費租或訂艙位,將船名、裝貨泊位、裝貨日期通知賣方。②支付契約規定的貨價、承擔貨物在裝貨港越過船舷以後的一切費用和風險。③承擔裝貨船舶不能在契約規定時間內到港裝貨所引起的一切費用和風險。④如不能及時指定裝貨船舶並通知賣方,負擔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費用,以及自契約規定的交貨日期屆滿以後的貨物風險。⑤支付要求賣方協助取得單證的一切費用。
到岸價格 在目的港交貨價格,又稱到岸價。在實際套用中前面加貨物單價,後面加目的港口名稱。如“2號冬小麥每噸 257美元CIF科倫坡”。在CIF條件下賣方的主要義務為:①提供契約所規定的貨物及貨物證明。②自費租船或訂艙位,以正常海運方法,經通常航線,將所提供的貨物運送到目的港。③自費並自負風險取得出口許可證,或出口國政府所需要的其他出口檔案。④按契約規定的日期或期限,將貨物裝船並及時通知買方。⑤按契約規定將貨物保險,並支付保險費。⑥承擔在裝貨港貨物實際越過船舷以前的一切風險。⑦及時向買方提交清潔提單、 發票、 保險單等單證。⑧據買方請求,並由買方支付費用,向買方提供貨物原產地證明、領事發票和其他單證。買方的主要義務為:①接受賣方提交的符合契約規定的單證,按契約規定支付價金。②在目的港接受貨物,承擔貨物運輸中一切費用及卸貨費用,但運費和保險費(不包括戰爭險)除外。③承擔在裝貨港貨物實際越過船舷以後的一切風險。④在契約規定買方享有確定貨物裝船期間或(和)選定目的港的權利情況下,如買方未及時把裝船期間或目的港通知賣方,因此而引起的費用及風險,由買方承擔。⑤支付為取得原產地證明,或領事證件或其他單證所需的各種費用。⑥自費並自負風險取得進口許可證及其他進口所需的許可證件。
成本加運費價格 在C&F條件下,除保險應由買方自理外,雙方當事人的其他權利與義務,和到岸價格相同。
在一項貨物買賣中,應使用什麼“條件”,有多種因素在綜合地起作用,由雙方在簽訂契約時洽談決定。目前,在中國的進口貨物契約中較多地使用離岸價格,出口貨物契約中大多使用成本加運費價格,進口或出口貨物契約都間或使用到岸價格。在中國的進(出)口貨物契約中使用這些“條件”時,都沒有寫明適用《1953年通則》或《華沙-牛津規則》,而是從中國實際情況出發,參照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在契約中就買賣雙方的責任作出較為詳細的規定。

配圖

相關連線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