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發法

指並非國家有權機關制定公布、而是在私人或私人團體間形成的一些在作用上類似法律的規則。在國際貿易中的“自發法”包括國際商業慣例和國際貿易仲裁中所確認的一些原則

自發法

正文

指並非國家有權機關制定公布、而是在私人或私人團體間形成的一些在作用上類似法律的規則。在國際貿易中的“自發法”包括國際商業慣例和國際貿易仲裁中所確認的一些原則。
國際商業慣例 在國際貿易中產生和發展起來的習慣。最初是不一致的,後經國際商會整理修訂,稱國際商業名詞或稱貿易價格條件,如到岸價格、離岸價格(見對外貿易價格條件)等,其意義和法律效果都很明確。關於信用證的慣例,也經該商會統一。此外,有些商業協會制定了標準契約(或稱定式契約),例如,倫敦穀物業協會制訂的穀物買賣標準契約、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制訂的標準契約等,都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作出了詳細規定。
國際貿易仲裁原則 國際貿易契約中經常訂有仲裁條款,規定將爭執交付仲裁。也有一些常設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仲裁院、美國仲裁協會、倫敦仲裁院、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海事仲裁委員會等。按照仲裁條款,仲裁員常須適用某一國家的法律,當事人也常要求它們按照一般法律原則加以解決,從而在國際仲裁中出現了所謂“各國的共同法”或國際習慣法的適用,並從中歸納出一些原則。
對於上述商業慣例和仲裁原則是否屬於國際私法的範疇,國際私法學者有不同意見。當代學者英國C.M.施米特霍夫和法國B.戈德曼認為已經構成一部“新商人法典”,它以預防的方法消除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關係中的法律牴觸,與使用臨床方法解決法律牴觸的牴觸法都屬於國際私法的範疇。對於這種見解,中外有許多學者表示反對,他們認為學科的劃分不應根據研究對象,而應根據研究角度和方法的不同;國際私法是適用法,不包括實體法,因此不包括上述商業慣例及仲裁原則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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