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住房保障條例

為了規範城鎮住房保障工作,住房城鄉建設部起草了《城鎮住房保障條例(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會同住房城鄉建設部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城鎮住房保障條例(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共8章52條,

徵求意見通知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城鎮住房保障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增強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國務院法制辦現將《城鎮住房保障條例(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4月28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入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略),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郵政編碼:100035),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城鎮住房保障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傳送至:(略)

徵求意見稿說明

關於《城鎮住房保障條例(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為了規範城鎮住房保障工作,住房城鄉建設部起草了《城鎮住房保障條例(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會同住房城鄉建設部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城鎮住房保障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共8章52條,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立法原則和思路

根據國家住房保障工作的方針政策,結合各地實踐經驗,立法遵循以下原則:一是保障基本,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保障住房困難民眾的基本住房需求;二是公平公正,堅持分配公平、程式公正、公開透明;三是全程管理,重點圍繞申請、輪候、分配等關鍵環節,建立準入、退出、糾錯機制,同時對規劃、選址、建設、標識、運營等進行規範,並建立全面而嚴格的責任制度;四是因地制宜,只規定基本制度,明確政策槓槓,具體辦法和標準由地方政府根據當地實際制定。

具體思路是:在保障範圍上,按照盡力而為、量力而行的要求,將符合條件的城鎮家庭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納入保障範圍,把棚戶區改造納入住房保障政策支持範圍;在保障方式上,實行實物保障與貨幣補貼相結合,配租與配售並舉;在保障力量上,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通過實施投資補助、財政貼息等支持政策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在保障責任上,明確政府的保障責任,強化工程質量責任,嚴格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以及承租人、承購人的法律責任。

二、關於保障範圍

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是城鎮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力量,但住房支付能力較弱。徵求意見稿明確城鎮住房保障範圍為城鎮家庭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並規定城鎮住房保障對象的住房、收入、財產等條件的具體標準,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為棚戶區居民實施住房改造,已成為解決中低收入民眾住房困難的重要方式。徵求意見稿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有步驟地對棚戶區進行改造,並將棚戶區改造的任務安排納入城鎮住房保障規劃。棚戶區居民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屬於個人住宅被徵收的輪候對象,優先給予保障。

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住房救助對象,也屬於住房保障對象。徵求意見稿規定對住房救助對象優先給予保障。

考慮到國家已通過實施農村危房改造解決農村住房的安全和改善問題,徵求意見稿未對農村住房問題作出規定。

三、關於規劃與建設

為保證保障性住房的選址布局科學合理,切實提高保障性住房質量,徵求意見稿明確要求編制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畫,對保障性住房要優先安排用地,優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設施較為齊全的區域,並配套建設相關設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建設標準,遵守有關面積標準和套型結構的規定,建設、施工等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承擔全面質量責任。

四、關於準入、使用、退出

在準入規則上,要求申請人如實申報信息,住房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申報的信息進行審核;住房保障部門根據申請人或者已獲得住房保障的保障對象的請求、委託,可以代為查詢、核對其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予以公示,登記為輪候對象。優撫對象、住房救助對象、個人住宅被徵收的輪候對象,優先給予保障。

在使用要求上,承租人應當合理使用住房及其附屬設施,並按時繳納租金;承租人、承購人不得損毀、破壞、出租、轉租、出借、擅自調換或者轉讓保障性住房。

在退出機制上,租賃期滿未續租、不再符合保障條件以及違規使用保障性住房的,應當騰退保障性住房。連續租賃不少於5年且符合配售條件的,可以購買;購買保障性住房未滿5年且確需轉讓的,由政府回購,已滿5年的,可以轉讓並按照契約約定的產權份額向政府補繳相應價款,政府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也可以按照契約約定的產權份額補繳相應價款取得完全產權,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也可以規定禁止出售配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轉讓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或者取得完全產權。

五、關於政府責任與社會力量參與

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力量參與,才能不斷推進城鎮住房保障工作。政府應當將城鎮住房保障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在土地出讓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城鎮住房保障,並對保障性住房的建設、運營和收購實行稅收優惠、提供金融支持,確保土地供應。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持有和運營保障性住房,應當納入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年度計畫和租售管理,享受投資補助、財政貼息、金融等支持政策,住房保障部門通過提供保障性住房項目有關情況、輪候對象數量信息等方式,為社會力量參與住房保障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六、關於法律責任

為了保證各項制度措施得到落實,徵求意見稿強化了對有關政府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追責機制,加大了對弄虛作假和違規使用保障性住房的處罰力度,明確規定有關人民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申請人隱瞞、虛報、偽造信息的,給予警告,向社會通報,記入個人徵信記錄,退回已承租、承購的保障性住房和已領取的補貼,處以罰款直至追究刑事責任,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城鎮住房保障;承租人、承購人出租出借、損毀破壞等違規使用保障性住房的,記入住房保障對象檔案,沒收違法所得,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承擔賠償責任。

徵求意見稿

城鎮住房保障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鎮住房保障工作,解決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促進實現住有所居,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住房保障,是指通過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租賃補貼等方式,為住房困難且收入、財產等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家庭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提供支持和幫助,滿足其基本住房需求。

前款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納入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畫,限定面積標準、租售價格等,向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提供的住房。

第三條 城鎮住房保障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全程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四條 城鎮住房保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重要責任。國家對城鎮住房保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住房保障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在土地出讓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城鎮住房保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城鎮住房保障補助資金,對城鎮住房保障工作提供支持。

第五條 保障性住房的建設、運營和收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免收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鼓勵金融機構為保障性住房的建設、運營提供金融支持,引導融資擔保機構為保障性住房融資提供擔保。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有步驟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的居住區以及建築質量差、設施不配套的住房(以下統稱棚戶區)進行改造。

棚戶區改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助、信貸支持、用地供應、稅費優惠等政策。

第七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鎮住房保障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城鎮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住房保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城鎮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可以委託城鎮住房保障實施單位,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住房保障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城鎮住房狀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組織編制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畫。

城鎮住房保障規劃應當明確保障目標、建設規模、供應結構、空間布局、實施時序等內容。城鎮住房保障年度計畫應當明確住房保障的資金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建設任務、土地供應、項目選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租賃補貼的發放規模以及棚戶區改造的任務安排等內容。

第九條 保障性住房通過建設、收購、租賃、受贈等多種方式籌集,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會力量投資。

第十條 保障性住房應當優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設施較為齊全的區域,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生活服務設施和商業服務設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畫,優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和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建設用地。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土地供應年度計畫中,單獨列出保障性住房和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建設用地規模,並根據項目選址落實到具體地塊。建設用地規模和具體地塊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禁止利用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直接或者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等活動。

第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可以採取在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的方式,也可以採取集中建設的方式。

以配建方式建設保障性住房的,配建面積、套型結構等內容應當作為取得建設用地的前置條件,納入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的建設應當遵循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嚴格執行住宅設計、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節能和環保等工程建設標準,並遵守國家有關保障性住房的面積標準和套型結構的規定。

第十四條 在保障性住房設計檔案規定的使用期限內,建設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對保障性住房的基礎、結構、牆體、管線設施等的質量承擔全面責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依法承擔相應的工程質量責任。

保障性住房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永久性標識,記載承擔相應質量責任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和主要負責人姓名。

第三章 保障性住房的申請、使用與退出

第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應當經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直接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提出,如實申報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等信息。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報的信息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予以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為輪候對象,並向社會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困難狀況、城鎮住房保障需求等因素,合理確定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的輪候期,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輪候對象的配租、配售排序,可以根據申請人的住房、收入和財產以及居住年限、申請時間等因素綜合評分確定,也可以通過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對符合條件的優撫對象、住房救助對象等,以及個人住宅被徵收的輪候對象,應當優先給予保障。

第十九條 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的,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明確價格、支付方式、使用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配租、配售的價格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部門確定。

配租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應當低於同地段、同類型商品住房的市場租金水平,並可以按照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根據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實行差別化租金,或者對支付租金有困難的承租人,給予租金減免或者租金補貼。

配售保障性住房的,當事人應當在契約中約定產權份額。產權份額根據配售價格與同地段、同類型商品住房價格的比例,參考政府土地出讓價款減讓、稅費優惠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條 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養護,由出租人或者承購人負責。

承租人應當合理使用住房及其附屬設施,並按時繳納租金。

第二十一條 租賃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向出租人提出申請。未按照規定提出續租申請的,租賃期屆滿承租人應當騰退承租住房。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在租賃期滿1個月前完成核查,符合條件的,續簽契約;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承租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連續租賃保障性住房不少於5年,且符合保障性住房配售條件的,經出租人同意,可以購買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並遵守配售保障性住房的有關規定。但是,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禁止出售配租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出售政府投資建設的配租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管理,應當遵守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承購人購買保障性住房未滿5年的,不得轉讓保障性住房;確需轉讓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原購房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購。

承購人購買保障性住房已滿5年的,可以轉讓保障性住房,並按照配售契約約定的產權份額向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補繳相應價款,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承購人也可以按照配售契約約定的產權份額補繳相應價款,取得完全產權。但是,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規定不得轉讓或者不得補繳相應價款取得完全產權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通過購買、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騰退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市場租金標準繼續承租保障性住房。

承購人購買保障性住房未滿5年,通過購買、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騰退保障性住房,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原購房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購。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承購人應當騰退配租、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一)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經催繳仍不繳納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內居住的;

(三)出租、轉租、出借、擅自調換或者轉讓保障性住房的;

(四)損毀、破壞保障性住房,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拒不恢復原狀或者不當使用造成重大損失的。

承購人違反前款規定的,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原購房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購。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承購人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騰退保障性住房但拒不騰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責令其限期騰退的決定。承租人、承購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承租人、承購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騰退的,由作出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配租的保障性住房、不符合轉讓條件的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中介服務人員不得提供經紀服務。

第四章 租賃補貼

第二十八條 未承租、承購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對象自行租賃其他符合規定標準住房的,按照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可以申請租賃補貼。

第二十九條 租賃補貼的申請、審核程式,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審核結果應當公示。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租賃補貼;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享受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應當每年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如實申報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等信息,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第三十一條 享受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無正當理由不按期申報有關信息,經催告仍不申報,或者不再符合發放條件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停止發放租賃補貼。

第五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直接投資、間接投資、參股、委託代建等方式參與城鎮住房保障,或者出租、捐贈符合條件的自有住房作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條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持有和運營保障性住房,應當納入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年度計畫和租售管理,其配租、配售對象應當為經住房保障部門登記的輪候對象。

第三十四條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和運營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投資補助、財政貼息等支持政策;國家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其發放保障性住房中長期貸款,允許符合條件的企業通過發行債券進行融資。

出租、捐贈符合條件的自有住房作為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住房保障部門應當通過提供保障性住房項目有關情況、輪候對象數量信息等方式,為社會力量參與住房保障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積極參與城鎮住房保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住房保障實施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或者已獲得住房保障的保障對象,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根據申請人或者已獲得住房保障的保障對象的請求、委託,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住房保障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複製與住房保障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住房保障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建立城鎮住房保障信息系統,完善保障性住房檔案和保障對象檔案,動態監測保障對象住房、收入和財產等狀況變化情況。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對象的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等信息核查協作機制。

第四十一條 城鎮住房保障的申請條件、核查程式、輪候規則等政策,保障性住房項目開工、竣工和房源情況,配租配售、發放租賃補貼的程式、過程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城鎮住房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城鎮住房保障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十三條 住房保障部門及其委託的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對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城鎮住房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住房保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城鎮住房保障相關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保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發放租賃補貼、租金補貼或者減免租金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未依法登記為保障性住房輪候對象或者未依法向其發放租賃補貼、租金補貼或者減免租金的;

(三)未依法出具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等證明材料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後果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申請人隱瞞、虛報或者偽造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等信息申請城鎮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門給予警告,向社會通報,並依法將有關信息提供給徵信機構記入個人徵信記錄;已承租、承購保障性住房的,責令退回,按照市場價格補繳承租、承購期間的租金,並處應補繳租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已領取租賃補貼和租金補貼的,責令退回,並處領取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申請人在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城鎮住房保障。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金融機構和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部門給予警告,向社會通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承購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門記入住房保障對象檔案;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未繳納租金的,責令限期補繳;損毀、破壞保障性住房,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承租人、原承購人在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城鎮住房保障:

(一)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經催繳仍不繳納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內居住的;

(三)出租、轉租、出借、擅自調換或者轉讓保障性住房的;

(四)損毀、破壞保障性住房,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拒不恢復原狀或者不當使用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保障性住房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未履行相應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的,按照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中介服務人員對配租的保障性住房、不符合轉讓條件的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提供經紀服務的,由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處契約約定中介服務費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對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城鎮住房保障對象的住房、收入、財產等條件的具體標準,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公布,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變化水平適時進行調整。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具體標準進行論證,並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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