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

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工作。 第二十六條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確定給予重點照顧的人員,按規定提高保障水平。 1.草案第五條明確了區縣(自治縣)在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職責,但沒有對市人民政府的職責作出規定。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08〕第13號
《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已於2008年7月25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7月25日
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
(2008年7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促進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統籌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勞動自救相結合,應保盡保與引導就業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城鄉統籌、保障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開展。
第五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建立健全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體系和工作機構,明確工作職責,保障工作經費,統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綜合管理、指導和監督。
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具體履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初審、最低生活保障金髮放管理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委託,承辦申請的接收、調查核實、民主評議和張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公安、統計、物價、審計、人事、行政監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勞動保障、教育、衛生、建設、司法行政、工商、稅務、國土房管、農業、扶貧和廣播電視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制定相關優惠政策,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給予必要扶持和照顧。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標管理考核範圍。
第二章 保障資金和保障標準
第九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安排,由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編制年度資金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由民政部門負責接收,全部納入當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十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屬社會救濟專項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監察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確保資金使用合法、公開。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要求,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享受人數和保障金支付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城鄉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分別確定,並隨經濟社會發展、城鄉居民生活消費水平變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價指數變動適時調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計算,其具體標準應當低於當地失業保險金標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年計算,其具體標準應當高於國家公布的絕對貧困線標準。
第十三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按照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分別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保障對象及其權利義務
第十四條具有本市居民戶口的城鄉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申請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條城市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按申請人提出申請前一個月核定的家庭總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數確定;農村家庭成員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請前十二個月內家庭貨幣和實物的總收入(扣除直接生產經營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數確定。
城鄉居民家庭月或者年收入的項目和計算方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條 家庭資產狀況、消費水平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資產狀況、消費水平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具體情形,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條 申請對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公安部門制發的《重慶市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核定。
家庭成員在校就讀的學生,納入其家庭申報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計算;在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內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不納入其家庭申報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計算。
家庭生活確有困難、已成年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可與其他家庭成員分戶計算。
第十八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城鄉居民,可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經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對象持有效的證明檔案,可按有關規定享受就醫、租用廉租房、子女入學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十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國家規定的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應當到戶口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參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和職業技能培訓,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街道、鄉鎮、社區介紹的就業;
(二)有勞動能力的農村居民應當從事生產勞動;
(三)提供真實的家庭收入狀況;
(四)及時通報家庭成員及收入變化情況,接受定期複審;主動配合民政部門查證並在調查表上籤字;
(五)不得放棄法定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及保障金髮放
第二十條符合本條例規定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戶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戶主的名義通過戶籍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家庭,其居住地與戶口應一致。因拆遷安置等特殊情況造成戶口暫時無法遷移的,憑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在居住地申請。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因居住地發生變化造成人戶分離的,應在三個月內將戶口遷至居住地,並按規定重新申請。
第二十一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收入狀況證明等材料,並根據需要提供失業、求職登記、參加保險、傷殘、退休、婚姻狀況等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手續,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申請材料以及家庭實際收入情況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應採取入戶調查、實地察看、鄰里訪問或者其他有效形式。
(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對申請對象進行民主評議,並將評議結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員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議保障金額等有關情況)張榜公示,接受監督,公示期不少於五天。公民對張榜公示的情況有異議的,應再次調查核實並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五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申請人填寫的申請表上籤署意見,並上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初步確認的申請對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狀況等情況進行覆核和初審,並將覆核情況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
(四)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及時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確定保障金額,並填發《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名單及保障金額張榜公布。
第二十三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對象完備申請材料後三十日內辦結審批手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可根據工作需要,公布當地集中受理申請時間。
辦結時限不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民主評議結果公示期限。
第二十四條 申請對象可能申報不實的,民政部門應當查證,相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組織應當配合。
第二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額,按照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發放。
對城鎮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扶養人的家庭,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發放。
第二十六條 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確定給予重點照顧的人員,按規定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准的當月起,以貨幣形式發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城市按月發放,農村按季發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及時、便民的原則,採取國庫集中支付方式,通過金融機構代發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發放等方式發放。
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時,不得直接抵扣貸款、欠款等款項,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項。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鼓勵就業
第二十八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報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管理審批機關。管理審批機關應當進行核實,根據核實情況及時辦理提高、降低或者終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情況進行定期核實,城市以季為周期,農村以年為周期。根據核實情況及時辦理延續、提高、降低或者終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第二十九條各級管理審批機關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分級對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資料歸類、建檔、立卡,並按規定保存或者銷毀。
第三十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統計台賬,執行統計報表制度,並收集相關數據資料及時錄入計算機管理系統。
第三十一條市和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對被舉報的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絕、阻礙城鄉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行為應當及時進行查處。舉報屬實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條 鼓勵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就業、參加生產勞動。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就業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給予就業扶持;
(二)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對符合就業條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服務,並免收相關費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申辦個體經營的,應按規定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並減免相關費用;
(四)對有一定生產自救能力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扶貧部門優先給予生產項目扶持,幫助其發展生產;
(五)對有勞動能力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勞動保障部門和農業部門優先安排勞務輸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從事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解聘,屬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視其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受理、審核審批工作或者未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公示民主評議結果的;
(二)拒絕、阻礙城鄉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符合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申請拒不審核、審核後拒不上報或者拒不審批的;
(三)對明知不符合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申請仍簽署同意意見、審核上報、審批同意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況進行定期核實,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四)收受低保對象財物的;
(五)行為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人員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嚴重的,處冒領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保障對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為申請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對民政部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毆打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
(二)不聽勸阻,無理取鬧,干擾、破壞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 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
關於《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
(2008年3月25日在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上)
市人大常委會:
2008年3月17日市三屆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了《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制定《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的必要性
《重慶市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渝府令129號),自2002年5月1日施行以來,對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完善城市社會保障體系,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市的低保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同時,根據國務院2007年頒布的《國務院關於在全國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農村低保工作自去年起在我市全面推開,重慶作為國家級城鄉統籌綜合配套改革實驗區,應在統籌城鄉發展、健全城鄉低保體系工作中有所創新。因此,提升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地方立法層級,並將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一併納入法規調整範圍,在地方立法上率先探索統一城鄉最低生活保障體制和機制,是很有必要的。
二、關於制定《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的可行性
2008年2月,市人民政府將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後,市人大常委會第二次主任會議決定將該議案列入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項目。與此同時,市人大內司委會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財經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預算工作委員會以及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市統計局、市物價局等部門,對草案中涉及的重點問題和主要內容進行了多次研究討論,並委託萬州等7個區縣人大常委會對草案所涉及的相關情況開展了調研。2月21至27日,召開了3個論證座談會,分別徵求了市級相關部門,部分區縣人大常委會和基層單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建議。其間,還走訪了部分區縣街道、社區的低保戶和低保工作人員。廣大民眾和社會各方面都認為制定條例是必要的、可行的。我委認為,草案是在總結貫徹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國務院關於在全國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重慶市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經驗的基礎上形成的,是我市城鄉統籌工作的首項制度性安排,也是對城鄉統籌地方立法工作的有益探索,內容符合上位法的規定,基本反映了我市城鄉低保工作的實際情況和發展要求,操作性較強,同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關於《條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立法依據
草案第一條將國務院2007年頒布的《國務院關於在全國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作為了立法依據。誠然,草案有關農村低保工作的內容是必須遵循國務院的這一規範性檔案的相關規定的,但將其直接表述為地方立法的依據似有不當,且尚無先例,建議不作表述。
(二)關於市人民政府和財政部門的職責
1.草案第五條明確了區縣(自治縣)在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職責,但沒有對市人民政府的職責作出規定。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在全國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關於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的規定,應當明確市人民政府的職責。建議將"本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修改為:"本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
2.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了財政部門編制預算、落實保障資金和工作經費以及依法監督等職責,但其表述的"財政部門"是否同時包括市和區縣(自治縣)兩級,不夠明確,應當予以明示。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市、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編制相關財政預算,落實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經費,並依法進行監督"。
(三)關於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報告考核制度
草案第八條確立了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考核制度,但市人民政府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是否進行考核不夠明確。同時,為進一步落實區縣(自治縣)、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職責,加大對低保工作的監督力度,推動低保工作的開展,應當根據《國務院關於在全國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建立低保工作年度報告制度。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標管理考核範圍。每年一月底以前,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將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度工作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對在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四)關於保障資金的預算和撥付
草案第九條第一款明確了區縣(自治縣)保障資金的來源、預算編制及保障資金的發放和結算程式,但沒有對其中應當來自市財政的部分予以明確。而在實際工作中,保障資金的來源包括中央和市財政資金,由市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對財政困難地區應予以補助。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實施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根據調查情況編制年度資金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列入財政預算,按期撥付。市財政部門通過轉移支付對區縣(自治縣)給予補助。區縣(自治縣)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年度使用情況分別報市財政、民政部門備案"。
(五)關於保障標準的確定
1.關於保障標準的確定原則及調整原則。草案第十二條規定了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及調整原則,即按照"維持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分別確定、"隨經濟發展、居民生活消費水平提高與物價指數增長"適時調整。建議依照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建立農村低保制度的通知》對"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原則進行修改,並對調整原則中的"居民生活消費水平"和"物價指數增長"的表述進行修改。將該條修改為:"城市和農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分別確定。並隨經濟發展、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價指數變動適時調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須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按月確定;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能夠維持農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須的吃飯、穿衣、用水、用電等費用按年確定"。
2.關於保障標準的確定主體。草案第十三條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實行市政府制定指導性標準、區縣(自治縣)政府制定具體標準的制度。從實踐看,一方面我市具有區縣多、地區差異大的特殊性,由於缺乏統一標準的約束,同類地區間的具體低保標準存在"攀低"、差異擴大的現象。另一方面基於我市的直轄市管理體制,市政府對區縣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比較清楚,並有轉移支付等調控能力,完全具有確定區縣具體標準的條件。同時,作為城鄉統籌綜合配套改革實驗區,應站在統籌城鄉的高度上對此問題高度重視並積極進行探索解決,防止差異過大,阻礙城鄉統籌工作的進一步推進。同時,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六條規定:"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國務院關於建立農村低保制度的通知》規定"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能夠維持當地農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飯、穿衣、用水、用電等費用確定,並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重慶市作為直轄市,現行作法也一直是由市政府統一制定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因此,建議在本條例中不採用市政府制定指導性標準、區縣(自治縣)政府制定具體標準的制度,而規定直接由市政府按照"地區有別"的原則分類確定區縣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六)關於低保人員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了低保人員可享受"子女入學、看病治病、租用廉租房"等優惠政策。由於在實際操作中,存在有勞動能力的低保人員消極就業、依賴國家救助的情況,此外,享受這類優惠政策還必須符合相關條件,而不是所有低保人員都可以享受,且有具體的政策規定。因此,要本著鼓勵有勞動力的低保人員積極就業、勞動自救的原則,不宜將有關優惠政策直接與低保資格掛鈎,建議不在本條例中予以規定。
(七)關於計入家庭收入項目的確定
1.草案第十七條對計入或不計入家庭收入項目的確定作了規定,其中第二款第(二)項中的"一次性安置費"、"商業保險賠償金"等概念的內涵存在一定爭議,且情況複雜,各區縣(自治縣)實際狀況差別也較大,恐在執行掌握中出現範圍寬嚴不一的情況,而將本應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請人排除在外或扣減收入額過多,導致實際享受救助金額偏低,宜作進一步研究後再作規定。
2.隨著社會和經濟的發展,計入和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可能會出現變化,且各區縣(自治縣)的實際狀況差別也較大,在執行中理應有所差異。因此,對計入或不計入家庭收入項目的確定,宜賦予各區縣(自治縣)一定的認定許可權。建議將第二款第七項修改為:"國家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應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將第三款第八項修改為:"國家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八)關於低保資金管理和發放的程式
1.關於公示期和公布期。草案第二十條確立了申請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核實、評議、公示、覆核、審批、公布"等7個具體環節,但沒有對民主評議結果的公示期限和批准的低保人員名單的公布期限作出具體規定。為了充分發揮民眾對低保審批的監督作用,且城市與農村地域範圍差異較大的情況,建議民主評議結果的公示期和批准的低保人員名單的公布期明確為城市不少於5天,農村不少於20天。
2.關於審批時限。草案第二十一條關於低保申請的辦理時限(城市30天、農村60天)的規定,分別源於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在全國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考慮到公示期可能占用辦理審批事項的較長時限,建議辦理時限不包括公示期。
3.關於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的發放。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了發放方式,但在農村中完全實現由金融機構代發還有一定困難,基於及時、便民原則,應增加現金髮放的方式,建議修改為"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按照及時、便民的原則,採取國庫集中支付、通過金融機構代發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發放等方式發放"。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城市或農村均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不符合現行的城市按月發放、農村按季發放的實際工作情況,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從批准當月起,以貨幣形式發放到低保人員。城市按月發放,農村按季發放"。此外,該條第一款與第二款邏輯上不夠清晰,建議順序作調換,第三款關於逾期不領取低保救助金屬主動放棄的規定於法無據,建議刪去。
4.關於低保人員家庭收入的核實周期。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對低保人員收入實行定期核實制度,但沒有明確核實周期。建議對城市按季核實,農村按年核實。
(九)關於法律責任
1.低保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草案第三十一條設定了低保工作人員不按時完成審核審批、拒不簽署或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等行為的法律責任,但對這類不作為、延怠作為或亂作為的具體行為涵蓋不全,建議將該條一至三項修改為:"(一)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受理、審核和審批工作或未按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公示民主評議結果、公布審批結果的;(二)拒絕、阻礙城鄉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申請拒不簽署同意意見、拒不審核、審核後拒不上報或拒不審批的;(三)對不符合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申請故意簽署同意意見、審核上報、審批同意或未按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對低保家庭收入情況定期進行核實的,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2.關於出具虛假證明的法律責任。草案第三十四條對出具虛假證明的"直接責任人員"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由於"直接責任人員"不包括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且這一違法行為的性質及後果比較嚴重,其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理應同時承擔法律責任。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為申請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3.關於阻撓低保工作的法律責任。草案第三十六條用列舉式對阻撓低保工作的行為作出了表述,但不能涵蓋有關情形,且行政法規已作出了明確規定。建議依照行政法規的表述,修改為:"拒絕、阻礙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外,草案第三十一條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表述也同樣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關於建立舉報獎勵制度
為加強對低保工作的監督,保障低保資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應建立對低保工作中的違法、違規、騙保行為的舉報進行獎勵的制度,建議在草案相關條文中增加規定。
(十一)關於草案的結構和文字還有一些需進一步完善、調整之處,建議審議中一併研究,不再贅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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