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底制度

國際海底制度

國際海底制度指有關國際海底區域的法律制度。國際海底區域是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這是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使用的一個新概念。公約並為國際海底制定了一整套複雜的法律制度,這種制度只涉及“區域”的海底和底土,不影響其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國際海底制度

國際海底蘊藏著極其豐富的礦物資源。在海底發現大量多金屬結核或稱錳礦球,其中有和其他金屬,是目前計畫開採的主要對象。
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的確立 國際海底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其開發應當為全人類謀福利。1967年8月17日,馬爾他常駐聯合國代表A.帕多提出,應當宣布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是“人類共同繼承財產”,並制訂一項條約載列實施這一概念的原則。按照這些原則,國際海底只用於和平目的,任何國家不得將海床和洋底據為己有,從開發海底取得的收入,應當用來促進全人類的福利。他建議建立一個國際機構對國家管轄以外的海底區域行使管轄權,以管轄、監督和控制那裡的一切活動。
在帕多的建議的影響下,聯合國大會第25屆會議於1970年12月17日通過了《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則的宣言》,其中規定:①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國際海底區域及其資源是全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不允許任何國家或個人以任何方式將這些區域的任何部分據為己有,或對它行使主權權利;②在國際海底區域,應當建立適用於該區域及其資源的國際制度和國際機構;這一國際制度和國際機構應保證對該區域實行合理的管理,從而使各國都能分享利益,特別應當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的利益和需要,不論其為內陸國還是沿海國;③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沿海國和其他有關國家的合法權益,沿海國依照將建立的國際制度採取措施,以防止或消除污染或其他對海洋環境的損害。
在國際海底制度問題上,開發中國家和已開發國家、特別是和超級大國,存在著根本的對立,它們之間的矛盾主要集中在國際海底的開發制度和國際海底管理機構這兩個問題上。這兩個問題實際上又歸結到一個根本問題上,即海底資源究竟應當為誰的利益而開發?由誰來控制?已開發國家擁有雄厚資金和先進技術,從根本上主張各國自由開發,實質上由它們對海底開發實行壟斷。開發中國家則強調海底資源是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必須由代表全人類的國際機構直接進行開發,至少對開發擁有實際控制。這種控制不僅涉及對收益的分配和開發中國家的技術提高,而且涉及陸上一些礦物生產國的礦物價格和它們國家的經濟生存。在當前開發中國家在國際生活中起著日益重要作用的情況下,已開發國家也不能完全不顧開發中國家的要求和它們提出的國際生活民主化的正義主張。同時,已開發國家為了投資安全以及在海洋法其他方面獲得對它們有利的結果,也希望能達成一個普遍接受的、儘可能對它們最為有利的海洋法制度。為此,從1973年12月起,第3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舉行了9年多的會議,經長期談判和鬥爭,通過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海底開發問題制定了一系列制度。
國際海底的勘探和開發制度
單一開發制和平行開發制 在開發國際海底資源的問題上,開發中國家和已開發國家的矛盾主要集中在由誰來勘探和開發,是由一個代表全人類的國際機構來進行,還是由各個國家和它們的國民或公司來進行?聯合國中的開發中國家組成的“77國集團”主張,應由一個國際海底管理局確定國際海底哪些部分可以進行勘探和開發;由管理局直接進行勘探和開發,或由管理局與私人企業訂立契約,但一切契約、聯合企業和其他形式的活動,都必須保證管理局直接和有效的控制;管理局在聯合企業中應保證財政和行政控制;如遇情況變化,管理局得修改、中止或取消原訂契約;管理局還有權隨時採取措施以實施有關管制生產的規定。這就是所謂“單一開發制”。與此相反,美國和一些國家反對授予國際機構對深海海底資源進行直接開發和完全控制的權力,主張管理局的權力限於頒發開發國際海底資源的“執照”,從各方面保證自然人法人參與開發的可能性和“投資安全”,而由進行開發的企業和國家負責控制開發活動。蘇聯則強調只許國家與管理局簽訂開發契約,管理局可以保留一定比例的海底區域進行直接開發。在後來的談判中,美國也同意,除私人外,管理局也可以保留一部分海底地區進行直接開發。
目前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採取的“平行開發制”,國際海底的勘探和開發一方面由代表全人類的國際海底管理局通過其企業部直接進行,另一方面由締約國或國營企業、或在締約國擔保下的具有締約國國籍或由這類國家或其國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公約規定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組合,也可以通過與管理局簽訂契約進行勘探和開發。每項提交管理局的勘探和開發的申請,應包括一個可供兩起採礦作業之用的區域,由申請者將其劃分為兩個商業價值相等的部分。管理局應指定一部分保留給管理局通過企業部或與開發中國家協作進行勘探和開發。這種制度按談判者的原意是暫時的、試行性質的。從最早的商業生產在核准的工作計畫開始進行的那一年1月1日起15年後,大會應召開一次審查會議,重新審查這種制度,會議可以改變或修改勘探和開發的制度。
一些原則和政策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關於國際海底資源開發制定的一些原則和政策,除上述1970年12月17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宣言所聲明的要點外,還包括:①促進所有締約國參加開發,防止壟斷。“區域”內的活動應為全人類的利益而進行。②“區域”內海洋科學研究專為和平目的並為全人類的利益進行。科研活動應加強開發中國家的科研能力。③管理局應取得海底活動的科學技術,並促進向開發中國家轉讓這些技術。管理局有權根據契約要求經營者以公平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轉讓其技術。④應防止、減少和控制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保護自然資源。⑤“區域”內礦物的生產要促進價格合理穩定,對生產者和消費者公平有利,保證開發中國家經濟不受不良影響。“區域”的礦物生產限於鎳年消費量增長額的60%。⑥管理局有權檢查與“區域”內活動有關而在“區域”內使用的一切設施。大會每 5年對海底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一次全面系統的審查。⑦商業生產開始後約15年召開審查大會,審查關於勘探和開發制度的各項規定。審查會議舉行後5年,可以締約國3/4多數修改這些制度。⑧管理局的資金來源為:締約國按照聯合國會費比例分攤的會費、“區域”內活動收益、貸款、自願捐款的份額等。收益包括承包者交納的規費、固定年費、生產費和收益淨額等。⑨和管理局訂立勘探和開發契約的承包者有義務向管理局作出財政貢獻。其形式為從商業生產之年起每年繳納一定數額的生產費,或兼采繳納生產費和一部分收益淨額的辦法。
國際海底管理機構 在國際海底管理機構的問題上,鬥爭的焦點在於誰在機構中掌握控制權。經過長期鬥爭的結果,《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採取了一系列折衷辦法,在國際機構的組成和投票方式上對各方的利益給予照顧。公約確定設立一個國際海底管理局,所有公約的締約國都是管理局的當然成員。管理局設立大會、理事會和秘書處為其主要機關,並設立企業部。企業部是直接在國際海底“區域”內進行勘探和開展活動以及從事運輸、加工和銷售從該“區域”回收的礦物的管理局機關。大會由所有締約國參加,是管理局的最高機關。大會選舉理事會成員國、秘書長、企業部董事和總幹事;決定成員國會費,審議成員國分享的利益;審議管理局的規章及預算,等等。大會每一成員國有一票表決權,程式問題由參加表決的代表過半數決定,實質問題以2/3多數決定(但須超過參加該屆會議的成員國的半數)。
理事會是管理局的執行機關,向大會負責,按大會所制定的政策制定具體政策。理事會領導企業部,對“區域”內活動行使控制。理事會實際上是管理局的關鍵機構,其組成是各方面鬥爭妥協的結果。理事會由36個成員國組成,其中18國代表特別利益(海底礦物的主要消費國或輸入國中的4國,其中至少有一名屬於東歐區域;8個投資最大的締約國中的4國,其中至少有一名屬於東歐區域;海底所產礦物的主要輸出國4國,其中至少有兩個開發中國家;代表各種特別利益的開發中國家6國,包括人口眾多的國家、內陸國或地理不利國、海底礦物進口國、海底礦物的潛在生產國和最不已開發國家)。另外18國則按非洲、亞洲、東歐、拉丁美洲、西歐及其他地區等地域公平分配的原則選出。 理事會成員國任期4年。在理事會下設有法律和技術委員會及經濟規劃委員會。
理事會的表決程式問題是經過長期鬥爭才商定的。開發中國家主張,實質性問題應由參加投票的國家2/3以上的多數票通過,反對集團表決制和加權表決制等變相的否決權制度。蘇聯主張3/4多數票表決制,外加集團的否決權。美國和一些已開發國家則要求實行集團表決制和一定數目的國家的否決權制。美國和西歐已開發國家強調它們的國家和企業將對海底採礦投資數以億計的美元,要求擁有某種形式的否決權。蘇聯則主張一個區域集團的一致反對構成否決,這就使可能擁有三個理事會成員國的蘇聯東歐集團享有否決權。這些不合理主張遭到了開發中國家的堅決反對。經過反覆協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61條規定了一種複雜的表決制度:①關於程式問題,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過半數成員決定;②第一類實質性問題,如管理局與聯合國或其他國際組織締結協定、企業部報告的審查、向企業部發出的指示、審核管理局收支款項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2/3多數決定,但這種多數應包括理事會的過半數成員;③第二類實質性問題,如制訂管理局具體政策、提出秘書長及企業部董事和總幹事候選人、設立附屬機關、確定生產許可申請者、管理局預算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3/4多數決定,這種多數應包括理事會的過半數成員;④第三類實質性問題,如關於防止因“區域”內活動使開發中國家經濟受到不利影響、關於公平分享經濟利益及繳納費用等,以協商一致的方式決定。“協商一致”是指沒有任何正式的反對意見。
爭端的和平解決 依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平解決爭端的方法包括調解、仲裁和司法解決。仲裁和司法解決都是“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強制程式”。仲裁法庭有兩種:一般仲裁法庭和特別仲裁法庭。後者專門受理關於漁業、環境保護、海洋科學研究和污染問題的爭端。司法解決包括在海牙國際法院和特別設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及其海底爭端分庭的訴訟。這些法院或法庭對於公約所引起的問題都有管轄權。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公約時,可以在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仲裁法庭和特別仲裁法庭之中選擇一種或一種以上的方法,用以解決爭端。仲裁法庭、特別仲裁法庭和國際海洋法法庭均有強制管轄權,並得在一方不出庭的情形下作出裁決或判決。
海洋法包括國際海底勘探和開發制度和機構這一新內容,是一項重要發展。
先驅投資者 海洋法會議在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同時,還通過了“決議二”,規定了對多金屬結核開闢活動預備性投資的保護,其中規定,在1983年1月1日以前在多金屬結核的“開闢活動”方面(指和這種結核的鑑定、發現、分析和評價有關的作業、調查、研究等活動)已支出3000萬美元以上者,被承認為“先驅投資者”。“先驅投資者”在申請生產許可方面享有優先權。已被列名為“先驅投資者”的有法國、日本、印度、蘇聯四國或各該國的一家企業,還有美國私人公司參加的四個國際財團。開發中國家在1985年1月1日以前滿足“先驅投資者”的條件者,可被確定為“先驅投資者”。
新海底開發制度的前途 如上所述,國際海底開發制度反映了西方工業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的鬥爭和妥協。對此,美國和一些西方國家並不滿意。在第11期海洋法會議上美國提出了一大本的修正案,企圖在諸如管理局的機構組成、產量限制、技術轉讓、審查會議等問題上修改公約草案,但未得到多數國家支持。美國在表決公約時投反對票。聯邦德國、英國以及蘇聯和東歐一些國家投棄權票。
美國早在1980年 6月28日就制定了《深海海底固體礦物資源法》,規定美國政府可以向美國人發給勘探或開發深海海底資源的執照,並可以和其他國家在相互的基礎上彼此承認所發的執照。 以後聯邦德國在1980年8月17日,英國和法國在1981年相繼制定了類似的立法。西方一些國家還醞釀簽訂一項條約,即所謂"小型公約",彼此合作,互相承認各自所發執照,用以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對抗。
蘇聯在 1982年 4月 17日以最高蘇維埃命令公布了《調整蘇聯企業勘探和開發大陸架以外海底區域礦物資源活動的臨時措施》,其中規定蘇聯主管機關可發給勘探和開發的許可證,並且規定蘇聯和承認其許可證的國家在互惠的基礎上合作。蘇聯的命令和美國等國的立法十分相似。儘管到1984年3月12日,已有132個國家和2個其他實體簽署,但在開發國際海底資源問題上仍會有嚴重的鬥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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